【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衢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麻浩峰、卓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麻浩峰、卓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浙0803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浩峰(绰号“麻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锦春,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卓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珍,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浩峰、卓琳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审理期间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2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2月25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浩峰、卓琳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麻浩峰与卓琳虚构卓琳小姐妹认识的领导在浙江省龙游县“华都首府”小区有低价房出售,由麻浩峰出面向他人推销房屋,告知该小区120多平米带车位的房屋价格只需三十万至四十五万元不等。麻浩峰在推销过程中,还打电话给卓琳,假装询问房屋价格能否优惠些、房屋办证交付等情况,让被害人相信有低价房。麻浩峰以此方式从柳某、俞某1、朱某1、夏某1、张某1、佘某、吕某2、吴某2、胡某、吴某1处收取所谓的购房款共计367万元。麻浩峰将其中300余万元以汇款及现金存入等方式交给卓琳,卓琳将此款用于购买衣物、美容等消费,期间还转款170余万元给男友张某2。
  2016年8月,被害人吴某1对低价房产生怀疑,以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麻浩峰提出退房款,后麻浩峰和卓琳退还吴某1房款45万元。经查,龙某“华都首府”小区共开盘二期,均价每平米8000余元,不存在所谓的低价房。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浩峰伙同卓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麻浩峰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对被告人卓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麻浩峰对获取他人购房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未与卓琳共谋虚构低价房骗取亲友钱款,其出于相信妻子卓琳所说的卓琳小姐妹有低价房而向他人推销,所有购房款均转给卓琳,其未获利。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麻浩峰无罪,理由为:1.麻浩峰不明知其所售房屋系虚构,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仅有卓琳的供述,系孤证;2.麻浩峰主观上无非法占有售房款的故意,售房后未逃跑且认可债务;3.麻浩峰的行为与被害人经济损失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原因是卓琳占有、使用财物。
  被告人卓琳对收到丈夫麻浩峰转给的钱无异议,但称其2016年5月左右才知道麻浩峰在卖房子,8月左右麻浩峰让其将房款退还买房者,其才明确知道麻浩峰给其的钱是房款,期间麻浩峰用其手机,或者其应麻浩峰的要求用自己的手机,以“燕子”“老方”的身份给麻浩峰发短信,其在收到麻浩峰钱后,应麻浩峰要求将部分钱款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又还给麻浩峰。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麻浩峰系主犯,卓琳系从犯,诈骗行为由麻浩峰一手策划实施,卓琳于2016年6月16日起知道麻浩峰在用房子诈骗,按照麻浩峰的要求发送相关售房短信事实一定的帮助行为,系继承的帮助犯,且该行为对于诈骗成功起到的作用非常微小;2.卓琳的犯罪数额应从2016年6月16日其知道麻浩峰在实施诈骗而配合麻浩峰发送短信开始计算,为141.2万元;3.卓琳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麻浩峰系龙游县公安局民警,与被告人卓琳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麻浩峰虚构卓琳小姐妹认识的领导在龙游县“华都首府”小区有低价房出售,向他人推销房屋,告知该小区120左右平方米带车位的房屋,价格只需30万至45万元不等。麻浩峰在推销过程中,卓琳假借小姐妹的名义给麻浩峰发含有低价房内容的信息。被害人基于相信存在特殊渠道的低价房,分别向麻浩峰支付购房款共计367万元,其中柳某支付8.5万元、俞某1支付30万元、朱某1支付30万元、夏某1支付40万元、张某1支付40万元、佘某支付40万元、吕某2支付43.5万元、吴某2支付45万元、胡某支付45万元、吴某1支付45万元。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麻浩峰多次向卓琳账户转款,共计300余万元,卓琳将此款部分用于购买衣物、美容等消费,部分放在男友张某2处。
  2016年8月左右,被害人吴某1对低价房产生怀疑,以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麻浩峰提出退房款,后麻浩峰于10月5日转给吴某126万元,卓琳于10月12日转给吴某119万元。
  2016年10月11日晚至12日凌晨,龙游县公安局调查民警麻浩峰出售低价房的情况而找麻浩峰谈话,期间麻浩峰私自用手机与卓琳联系串供,并让卓琳“避下”,卓琳当即表示要“退钱”。10月12日后,卓琳向麻浩峰银行账户汇入钱款。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麻浩峰银行账户内资金约90万元(截止2018年1月19日时的账户余额及孳息),张某2向龙游县公安局交纳45万元,公安机关从卓琳的美容消费账户内扣押400元、从卓琳住处扣押460元。
  经查,龙某“华都首府”小区共开盘二期,市场均价每平米8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网银记录、电子回单、转账凭条、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等,证明各被害人向麻浩峰支付购房款共计367万元,麻浩峰多次向卓琳账户转款,共计300余万元,卓琳多次向麻浩峰账户转款,共计10余万元,卓琳多次向张某2账户转款,共计100余万元。除麻浩峰汇款外,卓琳的银行账户上无其他大额收入。
  (2)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情况说明、制作说明、手机短信截图,证明2016年10月11日晚,由龙游县纪委派驻龙游县公安局纪检组等人员组成的调查组对有人反映麻浩峰低价出售房屋未交付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其间麻浩峰用身上的一只手机135××××2273与妻子卓琳(187××××8088)进行短信联系,至次日上午被纪检组人员发现,对短信内容拍照固定。短信包含以下内容(从10月12日凌晨4点41分开始):
  麻浩峰:“卓琳因为卖华都首府房子的事有人到公安局反映我被限制自由我承认卖了三套钱分别是41.5万43.5万45万钱汇你了他们要找你核实说我受骗了我其他没讲就是讲你叫我卖”“如果没人帮我我们二人就完了”“不要联系我了”“电话信息都不要”
  卓琳:“什么”“什么”“我明天一早就回来的!”“那么退钱给他们好不好!”“这样不行的。”“行嘛?”
  麻浩峰:“你先不要回”
  卓琳:“哦”“可不可以退钱给他们!省的麻烦了。我都不知道怎么说,行嘛?老公!”
  麻浩峰:“让我自由我退”
  卓琳:“行,你说退钱吧,我怕的,老公我怕的,我会不知道说什么的!”
  麻浩峰:“你避下”
  卓琳:“我避哪里去呢?”“人家会找来的呀”
  麻浩峰:“你把事情说出来大家都完了”
  卓琳:“我能不能找三户人,说房子是他们的,说要卖的行嘛?”
  麻浩峰:“佘某方门街支书”
  卓琳:“这个谁呀?”
  麻浩峰:“他花了43.5”
  (3)2016年10月期间187××××8088、189××××4538、139××××4538、135××××2273的话单、短信记录,证明187××××8088与189××××4538、139××××4538、135××××2273之间的通信情况,2016年10月11日21时28分至10月12日5时55分,187××××8088与189××××4538、139××××4538、135××××2273之间短信联系约百条,10月11日21时27分至23时06分,187××××8088与139××××4538通话十余次。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14日扣押卓琳的一只黑色苹果手机,11月12日扣押麻浩峰的三只手机(189××××4538、139××××4538、135××××2273),12月19日从“季候鸟美容美发”老板季某处扣押卓琳尚未消费现金400元。12月16日,侦查机关依法对卓琳父母家(龙游县社阳乡红光村矿泉路21号)中卓琳所居住的三楼卧室实施搜查,扣押现金460元。
  (5)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业务凭证、票据,证明公安机关冻结麻浩峰多个银行账户余额共计约90万元,张某2向龙游县公安局交纳45万元。
  (6)消费记录、顾客档案,证明卓琳在龙某女装店、美容店内消费情况。
  (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
  (8)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俞某2、朱某2的证言,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俞某2与麻浩峰是多年的朋友,2016年2月麻浩峰告诉俞某2说他老婆的小姐妹认识一个领导,在龙游华都首府小区有很多房子低价出售,房子120几平方,有停车位,只需30万一套,问俞某2要不要。当时俞某2弟弟俞某1正好要买房,其就将此信息告诉俞某1,俞某1在2月20日将30万元汇到麻浩峰建行账户内。2月底,麻浩峰又打电话问俞某2还要不要房子,俞某2问了其舅佬朱某1,朱某1通过朱某2将30万元汇到麻浩峰建行账户。3月初,俞某2同学夏某1想买房,俞某2就问麻浩峰有没有房子卖,麻浩峰说有面积大点,要40万,夏某1通过朱某2分别汇了30万、10万给麻浩峰。俞某1曾向麻浩峰提出想去看下房子,但麻浩峰很神秘地说是开发商送给领导的,不方便看,麻浩峰说房子元旦可以过户。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其哥哥陈陆军叫其办过一张信用社的卡,办来后都是陈陆军在使用。其不认识麻浩峰,2016年没有在龙某买过房子。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与卓琳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二人在一起以来,卓琳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2016年1月至10月卓琳一共将一百五六十万元左右转给其,放在其处,部分已还给卓琳。卓琳平时买衣服、化妆品、出去玩等,消费较高,2016年卓琳出钱买了一辆路虎,后卖掉,又买了一辆大众尚酷,几个月后又卖掉,2016下半年买了一辆宝马525轿车,6月左右二人买了一套房子,首付17万,装潢花费10几万,后卖掉。其向龙某公安交纳45万元。
  (4)证人卓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卓琳父亲,卓琳平时做什么工作其不清楚,其在出事之后才知道卓琳和麻浩峰结婚了,卓琳拿钱回家的情况不多,其也没有给卓琳汇钱。
  (5)证人肖某1、季某、张某3的证言,证明各自在龙某的女装店、美容店工作,卓琳在店内消费的情况。
  (6)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龙某房产中介,大约2016年6月,张某2和卓琳到其店里,自称是男女朋友,说想买套二手房,后来买了“莱茵河畔”一套83平米的房子,首付17万,10月底,张某2通过其将房子出售。
  (7)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麻浩峰母亲,2015年,其与麻浩峰一起到信用社办过一张以其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办好后一直放在麻浩峰处。麻浩峰这些年从姐弟等处借来很多钱,麻浩峰现在的老婆其不知情。
  (8)证人刘某、肖某2、吴某3、张某某、夏某2的证言,证明麻浩峰曾分别向五人借钱,刘某、夏某2的证言还证明麻浩峰帮前妻还赌债。
  (9)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华都首府销售部经理,华都首府小区2013年开始建设,共两期,第一期已于2015年底交付,第二期计划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一期均价8500元每平米,二期均价8600元每平米,车位7至8万元一个。小区没有特别的低价房,也没有将房子赠送某些特殊人员的情况,关系户购房最多优惠一、二个百分点,均价也在7000元每平米以上。房屋售价是根据市场价,拟草案报总公司审核决定,并报当地房管处备案,价格可以上下浮动20%,若超过要重新申报。客户购房都要经过销售部,销售无其他代理商。其不认识“娜娜”,无姓赵的客户购买多套房屋。
  3.被害人柳某、俞某1、朱某1、夏某1、张某1、佘某、吕某1、吕某2、吴某2、胡某、吴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麻浩峰称其老婆小姐妹认识的领导在龙游县“华都首府”小区有低价房出售,120左右平米带车位的房屋,价格只需三十万至四十五万元不等,被害人为自己或帮亲友买房,向麻浩峰支付购房款共367万元。
  佘某、吕某1、吕某2的陈述还证明,吕某2在购房过程中提出价格能不能便宜点,麻浩峰说打电话他老婆问下,后麻浩峰当着三人的面打电话,对方是一个女的的声音,麻浩峰在电话里说让她问下小姐妹房子能不能便宜点,然后对方回电话过来,麻浩峰接完电话后说最便宜43.5万。吕某2提过看下房子,麻浩峰说不用看,2017年3月会办好房产证,看房子怕对领导影响不好。
  吴某1的陈述还证明2016年8月左右,其对低价房产生怀疑,以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麻浩峰提出退房款,后麻浩峰于10月退还房款45万元。
  柳某的陈述还证明其系麻浩峰姐夫,从2014年开始,麻浩峰陆续问其借钱共50多万元。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麻浩峰对通过宣称出售华都首府二期120多方带车位的低价房,获取亲友购房款共计367万元,除去退还的45万元,实收32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获取房款后将大部分直接转给卓琳。其在龙游县公安局任民警多年,与卓琳在歌厅认识,后领证结婚。其经手出售的房子房价比市场价低了一半,其没有核实过华都首府小区是否有这种低价房,没有见过卓琳的小姐妹“燕子”,也不知道此人的姓名、工作等其他信息。有购房者曾提出看房,其说没必要去看房子,房子的大致情况其已经讲过,具体在哪几户其暂时也不清楚。其在龙某公安局被纪检部门调查期间用手机发短信给卓琳,要求卓琳不要跟公安机关讲小姐妹是谁。其负债百万。
  (2)被告人卓琳对收到丈夫麻浩峰300多万钱无异议,其将部分钱款转给男友张某2,部分用于买车等个人消费,部分转回给麻浩峰。2010年左右,其在歌厅上班认识麻浩峰,认识5个月左右领证结婚。2016年2月左右开始,其以其他人口气发短信给麻浩峰,内容谁及老赵、老方、房子之类。2016年3月左右,麻浩峰打钱给其的时候会发短信给其,大致意思是房子多少钱打你了。2016年4月左右,其打电话给麻浩峰说华都首府的房子、车库之类的。2016年8月左右,麻浩峰告诉其有买房者要求退回购房款。2016年10月11日晚上至13日下午,其通过自己的手机187××××8088及用一个刚办的手机号码与麻浩峰的多个手机联系,得知麻浩峰因为买房子的事情被调查,麻浩峰要求其编造一个虚假的小姐妹让公安找不到人,其假借小姐妹的语气给麻浩峰发信息。后其马上筹款汇到麻浩峰银行账户。
  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检验鉴定文书,证明经对麻浩峰的白色苹果6Plus(189××××4538)、卓琳的黑色苹果7Plus(187××××8088)手机内的短信聊天记录恢复,发现苹果6Plus(189××××4538)手机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短信“老方打电话燕子说的!他的司机刚把我送到没多久呢,往衢州过的”“一会在说吧,应该他要来的,要手术的”“麻浩峰兄弟你好,我老方,明天燕子要动手术,情况你家卓琳应该和你说过了”“那我手机还给你老婆了”,2016年1月31日收到短信“卓琳在房间”“我过十分钟就回房间,让她打你电话吧。老方说再给你们一套房子,有一套正月就可以交钥匙了”“还有华府一套,老方不想留在手上,你问下你哪个亲戚要不要”,2016年2月28日发送含有“朱某1”及身份证号码的信息,3月7日发送含有“柳某”“陈新源”“孙军峰”“朱某1”“俞某1”“余梅军”及身份证号码,6月16日之后短信记录涉及“一共卖了几套”、“燕子”、“老方”等信息。
  关于被告人麻浩峰及其辩护人提出麻浩峰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麻浩峰未对由其推销的、低于市场价一半的低价房进行基本的核实,而且在案发时第一时间与被告人卓琳串供,可证实麻浩峰主观上明知所谓的低价房存在问题,仍向他人出售并承诺可以过户,在自身并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房款转给卓琳处分,导致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上述事实,不仅有卓琳的供述,还有短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麻浩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卓琳及其辩护人提出卓琳一开始对于麻浩峰转其的钱系售房款的情况不知情,犯罪数额应从其主观明知麻浩峰实施诈骗并配合时起算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麻浩峰与卓琳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结合卓琳的供述,证明2015年底2016年初,二人之间即有反常的涉及房子的短信聊天记录,且2016年1月开始至9月,麻浩峰每月汇入卓琳账户10万元以上,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卓琳在麻浩峰售房过程中的具体行为等,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浩峰、卓琳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2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麻浩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卓琳起次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麻浩峰的银行账户,内有部分系被告人卓琳归案前主动汇入,可用于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麻浩峰、卓琳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卓琳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浩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7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万元。
  二、被告人卓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13万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麻浩峰、卓琳向各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从公安机关冻结及扣押的钱款中发还,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人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琳
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罗梦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