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辽0726刑初9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郭凌霞,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绍凯、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凌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无能力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情况下,以帮助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交保险金、给办事人买烟等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郭某、康某某共计人民币112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7月初,被害人郭某通过康某某联系得知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经郭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表示能够办理。2016年8月19日,刘某某以帮助郭某办理社会统筹养老保险为由,骗取郭某人民币24000元,后制作虚假养老保险档案交给郭某来欺骗保险已经办理成功。2017年7月16日,刘某某以已经办理的养老保险需交保险金为由骗取郭某人民币5000元。刘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29000元。
  被害人康某某得知刘某某已经帮助郭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17年4月22日,经康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表示能够帮助其办理。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康某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为由先后两次骗取康某某共计人民币80000元。2017年7月中旬,刘某某又以需继续交养老保险金为由骗取康某某人民币1800元。2017年7月下旬,刘某某又以给办事人买烟为由骗取康某某人民币1500元。后刘某某制作虚假养老保险档案交给康某某来欺骗保险已经办理成功。刘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833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将所骗取郭某、康某某的钱款用于挥霍及归还个人债务。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黑山县大虎山火车站站前广场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凌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无能力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情况下,以帮助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交保险金、给办事人买烟等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郭某、康某某共计人民币112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7月初,被害人郭某通过康某某联系得知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经郭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表示能够办理。2016年8月19日,刘某某以帮助郭某办理社会统筹养老保险为由,骗取郭某人民币24000元,后制作虚假养老保险档案交给郭某来欺骗保险已经办理成功。2017年7月16日,刘某某以已经办理的养老保险需交保险金为由骗取郭某人民币5000元。刘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29000元。
  被害人康某某得知刘某某已经帮助郭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17年4月22日,经康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表示能够帮助其办理。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康某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为由先后两次骗取康某某共计人民币80000元。2017年7月中旬,刘某某又以需继续交养老保险金为由骗取康某某人民币1800元。2017年7月下旬,刘某某又以给办事人买烟为由骗取康某某人民币1500元。后刘某某制作虚假养老保险档案交给康某某来欺骗保险已经办理成功。刘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833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将所骗取郭某、康某某的钱款用于挥霍及归还个人债务。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黑山县大虎山火车站站前广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晚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晚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康某某社保档案材料、郭某社保档案材料、证明、通话记录详单、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郭某某、康某某1证言、被害人郭某、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金缴款单、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判处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被害人郭某人民币29000元,退还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83300元(二被害人款项均已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秋菊
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
人民陪审员  张素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