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浙0903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纵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8)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被告人纵某某向被害人邵某提出合伙做娱乐场所小吃生意,并谎称自己是金色大地KTV的股东之一,邵某同意并出资1000元购买100罐鳗鱼丝用于谈业务。2017年12月初,纵某某同邵某至凤凰城等KTV谈海鲜小吃进场业务,但均被拒绝。在此情况下,纵某某仍然隐瞒自己并非金色大地股东的真相,并伪造印章和授权协议书,取得邵某信任。2017年12月4日、5日,纵某某以金色大地KTV小吃业务需要进场费以及进货为由,先后从邵某处骗得人民币9993元、3575元,共计人民币13568元。后纵某某向邵某归还进货款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梁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纵某某和被害人邵某在网吧相识后,提出与邵某合伙做娱乐场所海鲜小吃生意,并谎称自己是金色大地KTV的股东之一,邵某同意并出资人民币1000元购买100罐鳗鱼丝用于谈业务。同年12月初,纵某某同邵某至凤凰城、金色大地、四季明某、潮人等KTV商谈海鲜小吃进场业务,均被拒绝。纵某某仍隐瞒自己并非金色大地KTV股东的真相,谎称金色大地KTV小吃业务可承包给他们做,并向邵某提供了伪造的授权协议书,用于取得邵某的信任。同年12月4日,纵某某以金色大地KTV小吃业务需要进场费为由,从邵某处骗得人民币9993元。次日,纵某某又以进货为由,从邵某处骗得人民币3575元,共计骗得人民币13568元。所骗赃款除1000元用于归还邵某支付的鳗鱼丝进货款外,其余均被纵某某用于酒吧、KTV等消费。
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纵某某在普陀区东港街道狩猎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胖娃海鲜工作室合伙合同复印件、KTV小食品承包协议复印件、伪造的授权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明:2017年11月底,其在网吧认识纵某某,纵某某自称金色大地KTV的股东并承诺将金色大地KTV内的小吃业务给其做,其出资1000元进购了100罐鳗鱼丝用于向KTV推销。2017年12月4日,其和纵某某签订一份“KTV小食品承包协议”和“胖娃海鲜工作室合伙合同”,约定其和纵某某各出资人民币20000元。当日,其通过微信转账分别转给纵某某金色大地KTV场地承包费人民币9000元、993元,纵某某给其出具了一张收到金色大地KTV小吃承包费一万元的收条。后纵某某微信转账给其人民币1000元,用于归还买鳗鱼丝的钱款。2017年12月5日,其微信转账给纵某某“进货费”人民币3575元,纵某某还向其提供了一份“授权协议书”,纵某某称金色大地KTV的法人代表张某将小吃业务授权给了他;
(2)证人朱某、方某的证言证明:二人系金色大地KTV的股东。金色大地KTV的法人代表是沃某,公司股东共有6个,股东中没有叫纵某某的人;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金色大地KTV的股东。2017年12月初,有个男的到其KTV跟其说将KTV的小吃业务承包给他,其因KTV要装修,予以拒绝;
(4)证人宗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四季明某KTV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管理服务生。2017年11月底,一个叫“老攀”的客人打电话给其说要做KTV小吃的业务,后“老攀”和他的合伙人请其在碧海酒家吃饭,其表示KTV小吃生意由老板娘做主。次日晚上,“老攀”和他的合伙人拿着几罐小吃到了KTV,老板娘表示他们产品太贵,予以拒绝。并证实2017年12月4、5、6日,“老攀”在该KTV的娱乐及消费情况;
(5)证人林某的证言、消费账单证明:其系四季明某KTV的老板。2017年12月4日、5日、6日,四季明某KTV201包厢的消费情况;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凤凰城KTV的部长,负责服务生和楼层管理。2017年12月初,一个黑黑胖胖的男子带着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到KTV推销海鲜零食,因KTV的海鲜零食由公司自己管理,其当场表示拒绝;
(7)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舟山市普陀农商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邵某在2017年12月4日转账人民币993元、9000元,2017年12月5日转账3575元;
(8)微信交易记录证明:2017年12月4日,纵某某收到邵某微信转账人民币993元、9000元;同日,纵某某微信转账给邵某人民币1000元;2017年12月5日,纵某某收到邵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575元;同日,纵某某将人民币6000元微信转账给海鲜卖家彭振,用于购买海鲜小吃,后彭某信转账给纵某某人民币6000元;
(9)全省旅馆住宿人员登记表证明:2017年12月3日、5日、7日,纵某某入住于琪跃宾馆;
(1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光盘证明:纵某某曾向海鲜卖家彭振提出购买人民币6000元的海鲜小吃,后纵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表示先不购买海鲜小吃并将人民币6000元要回的通话记录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纵某某的归案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纵某某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被告人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纵某某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纵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玲娜
人民陪审员 吴云岳
人民陪审员 方红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岚岚
代书 记员 张 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