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213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04年10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2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鸥,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8]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5月间,向曹某虚构自己能帮曹某女儿托关系上江苏警官学院的事实,进而索要费用,先后3次骗得曹某人民币2万元以及软中华香烟5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曹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的证词,公安机关向徐某某做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牡丹灵通卡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曹某出具和提供的收条、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诈骗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该罪,并未悔改,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敏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亭亭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