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韩鹤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韩鹤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2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鹤明。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2月5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羁押,7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8〕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鹤明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鹤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韩鹤明在张家港市,采取虚构身份、事由等手段,骗得张某1、王某、孙某等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3042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韩鹤明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步行街移动手机大卖场内,采取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张某1解决孩子入学问题以及伪造银行汇款单复印件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1信任,并先后以交学费、借钱周转、赊账为由,从被害人张某1处骗取人民币13000元以及“iphone”手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446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鹤明退赔被害人损失。
  2.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韩鹤明在张家港市向王某谎称自己叫“季某”,通过虚构无锡华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的身份并许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王某信任后,以借为名从王某处先后6次共骗得人民币203000元。
  3.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韩鹤明在张家港市向孙某谎称自己叫“季某”,通过虚构无锡华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的身份并许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孙某信任后,以借为名从孙某处先后4次共骗得人民币9600元。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800元。
  4.2017年8月,被告人韩鹤明在张家港市向陈某1谎称自己叫“季某”,通过虚构无锡华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的身份骗取陈某1信任后,以借为名从陈某1处先后2次共骗得人民币7000元。
  5.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韩鹤明在张家港市杨舍镇福新苑11幢1701室陈某2住处,谎称自己叫“季某”,通过虚构无锡华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的身份并许诺帮其儿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陈某2信任后,以借为名从陈某2处骗得人民币6000元。
  6.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韩鹤明在张家港市向张某2谎称自己叫“季某”,通过虚构无锡华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的身份并许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张某2信任后,以借为名从张某2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
  7.2017年7月间,被告人韩鹤明在张家港市向施某谎称自己叫“季某”,通过虚构无锡华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的身份骗取施某的信任后,以借为名从施某处骗得人民币60000元。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
  8.2017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韩鹤在张家港市向赵某谎称自己叫“季某”,通过虚构无锡华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的身份骗取赵某信任后,以借为名从赵某处骗得人民币43200元。案发前,被告人韩鹤明以支付工资为名支付给赵某人民币31200元。
  被告人韩鹤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鹤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王某、孙某、陈某1、陈某2、张某2、施某、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进货单复印件、汇款单、借条、任某、银行明细、照片、调取、发还清单、退赔谅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韩鹤明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鹤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韩鹤明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鹤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张某1的损失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鹤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鹤明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03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孙某1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8800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1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7000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1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施某某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4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赵某某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璐
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
人民陪审员  赵瑾芬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佳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