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吉7503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2018)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广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因购买车辆急需用钱,虚构能够办理长白山公安局交警队事业编工作的事实,通过王某1联系被害人藏某,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信任后,以为被害人办理事业编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50000.00元,用于支付其在抚松县松江河镇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白色广汽传祺牌GS4型SUV汽车车款及相关费用,被害人多次索要未果。
涉案赃款被告人已上缴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存款明细账、购车手续、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王某1、安某、孙某、王某2、马某的证言、被害人藏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发还清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全部退还了被害人的财产,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彦林
审判员 姜增民
审判员 徐丽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庄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