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柯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某某、柯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浙1024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3月19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3月2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某。2018年1月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8]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柯某某犯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柯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利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与行驶证,以车辆抵押借款为由,将此前从张某处租赁的一辆车牌号为“浙J×××××”凯迪拉克轿车抵押给被害人宋某、俞某1,骗取宋某、俞某1人民币18800元,其后用于赌博挥霍。现“浙J×××××”凯迪拉克轿车已返还给车主张某。
二、合同诈骗罪
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柯某某为偿还债务,以租车为由向浙江益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一辆车牌为“浙J×××××”起亚牌轿车,当日其利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向吴某1抵押借款17000元,用于偿还债务或挥霍。经价格认定,“浙J×××××”起亚牌轿车价值折合人民币55000元。现“浙J×××××”起亚牌轿车已返还浙江益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的役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3月16日被逮捕,逮捕前已羁押6个月4日,该案刑期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至今一直羁押在仙居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柯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俞某1陈述,证人张某、赵某、吴某1、王某、俞某2、吴某2、杨某等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支付宝交易记录,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单,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借条复印件,车辆档案,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前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予以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的拘役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8年3月16日前罪被逮捕前已羁押6个月4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告人朱某某、柯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俞某1、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海松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
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