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吕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吕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青2801刑初81号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马福收。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正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福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吕某某以能够办理驾驶证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朱某、赵某、祁某1、邓某1、陈某、祁某2、邓某2、刘某、张某某某、朱海某、陈户某、殷万某、李洪某、朱守某、祁永某、李国某、邓先某人民币0.55万元、0.75万元、0.75万元、1.3万元、0.73万元、0.73万元、1.3万元、1.3万元、1.42万元、1.33万元、0.665万元、0.83万元、0.75万元、0.75万元、0.75万元、0.8万元、0.96万元,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5.66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假)、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短信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单、欠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实犯罪和量刑的相关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大,酌情从重处罚。纵观此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结合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的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晓武
审判员索南扎西
人民陪审员郑丽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