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佟某某1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佟某某1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佟某某1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辽08刑终56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佟某某1(原审被告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至3月31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佟某某1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辽0811刑初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佟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佟某某1利用其在某饮料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虚构某饮料有限公司有优惠活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71730元、被害人母某某38635元、被害人尹某某12850元、被害人王某某5850元、被害人吕某某1470元,共计130535元。案发后,被告人之父佟某某代为被告人退赃300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王某某2、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母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的陈述、某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致客户函、收条复印件、被害人尹某某民事诉讼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305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诈骗,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骗取被害人尹某某12850元已由被告人父亲代为偿还的意见,因被告人之父已还款3000元是在被告人佟某某1的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后,应视为被告人的退赃行为,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在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款项中应扣除抵顶的货物20000元的意见,因有书证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责令被告人佟某某1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71730元、被害人母某某38635元、被害人尹某某9850元、被害人王某某5850元、被害人吕某某1470元。
上诉人佟某某1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已经用货物抵顶刘某某2万元的欠款,欠尹某某的钱已经由其父代为偿还,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佟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佟某某1提出的用货物已经抵顶刘某某2万元的欠款,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骗取刘某某的金额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佟某某1提出的欠尹某某的钱已经由其父代为偿还,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上诉人之父代为偿还被害人尹某某3000元,应作为退赔情节予以考虑,但不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上诉人退赔等全案情节,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适当调整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7)辽0811刑初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佟某某1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佟某某1犯诈骗罪"和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佟某某1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71730元、被害人母某某38635元、被害人尹某某9850元、被害人王某某5850元、被害人吕某某1470元"。
二、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7)辽0811刑初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佟某某1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上诉人佟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张洪举
审 判 员 路 璐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龙
书 记 员 田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