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单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辽01刑终21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单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抓获),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辩护人寇艳,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辽0105刑初5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单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寇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某某药房门前,利用其以非法方式办理的虚假身份“陈某某”及署名“陈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约定由被害人王某某帮其垫还信用卡欠款,并以给予被害人王某某好处费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信任。2015年9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手机网上银行将钱款300元、49000元、1000元存入被告人单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又用POS机转出1500元,被告人单某某随即通过手机银行客户端将该光大银行信用卡挂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8800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亲属已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5000元。
(二)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单某某在四川省遂宁市舟山区遂州中路附近,利用其以非法方式办理的虚假身份“陈某某”及署名“陈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约定由被害人金某某帮其垫还信用卡欠款,并以给予好处费的方法取得被害人金某某信任。后被害人金某某将钱款40000元、500元存入被告人单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用POS机转出5000元,被告人单某某随即将该信用卡挂失,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35500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胡某某、潘某某、田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及手机转账汇款查询明细,被害人金某某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单某某诈骗使用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及办卡信息、信用卡账单,在逃人员信息,“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户口信息,被告人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单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单某某退赔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三万五千五百元。
上诉人单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愿意退赔被害人金某某全部诈骗款并全额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单某某在二审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全额缴纳罚金,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情况建议量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单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单某某退赔被害人金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五百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单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单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被害人金某某的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意对单某某判处缓刑,故对上诉人单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上诉人单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刑初53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上诉人单某某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单某某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刑初53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上诉人单某某的主刑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责令被告人单某某退赔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三万五千五百元。”
三、判处上诉人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敏飞
审判员 刘大勇
审判员 范 哲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晶岩
书记员王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