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7 0:00:00

何芬祖、何某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何芬祖、何某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皖02刑终27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芬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荣奎,广西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华丽,广西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长玲,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乃略。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监狱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诗,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芬祖、何某某、何乃略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皖0225刑初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芬祖、何某某、何乃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芬祖及其辩护人黄华丽、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万长玲、上诉人何乃略及其辩护人吴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许某2欲向被告人何芬祖学习QQ诈骗技术,故何芬祖于2015年4月18日携带一台笔记本电脑来到许某2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锦誉蓝湾2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2015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何芬祖在许某2家中利用被告人何某某提供的被害人汤某1儿子胡某2的QQ在电脑上登录,先后以胡某2的身份与胡某2的表姐汤某2、胡某2的父亲胡某1聊天,在取得胡某1的信任后,谎称胡某2的导师家人在上海看病现金不够,要求胡某1汇人民币30万元给导师。胡某1便让自己的妻子汤某1去银行将钱汇入被告人何芬祖指定的银行账户。当日14时55分,被害人汤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无为支行西大街分理处,将人民币30万元汇到何芬祖等人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账户名李某,卡号62×××35)。被告人何芬祖得知钱已到账后,便迅速将钱分多次转入到被告人何某某指定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账户名张某,卡号62×××74;账户名王磊,6228480048556841277),并联系被告人何某某取钱,被告人何某某便电话通知被告人何乃略。被告人何乃略又电话通知罗某1让罗某3取钱,罗某3在其经营的“明强电池经营部”内用POS机将卡上的钱刷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后分四次将人民币30万元取出。在此次诈骗中,被告人何芬祖分得11.45万元(含购买作案工具费用4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12.55万元、被告人何乃略分得2.4万元、罗某1等人分得3.6万元,至此被害人汤某1的30万元全部被瓜分完毕。
  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何芬祖、何某某主动到宾阳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何乃略被公安机关从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带回无为县看守所。
  另查明,罗某1、罗某3、许某2在(2016)皖0225刑初351号案件中已共同退缴违法所得122000元,该款已发还两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芬祖、何某某各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芬祖、何某某以及何乃略的年龄等身份情况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何芬祖、何某某主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刑初4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乃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的事实。
  (4)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协调将已决犯何乃略押回重审的函,证实被告人何乃略因犯诈骗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被投送至内蒙古自治区监狱服刑,因被告人何乃略涉嫌诈骗罪,安徽省公安厅协调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要求将被告人何乃略押回重审的事实。
  (5)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关于汤某1被诈骗案中资金流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汤某1于2015年4月21日14时55分将30万元汇入被告人何芬祖提供的账户名为李某的62×××35中国银行账户中,该30万元经过多次转账,转入账户名分别为张某以及王磊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罗某3的妻子,罗某3在南宁市华东路经营“明强电池经营部”,该经营部的POS机除自己经营业务用,还帮他人刷卡取现,最多一次刷了二、三十万元的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店与罗某3经营的“明强电池经营部”相邻,2015年4月22日上午,罗某3到其店里要求其帮他取款5万元,并用手机操作从他卡上转5万元到其邮政银行的卡上,卡号印在其店里的“南宁市连慧毛巾商店南宁总代理”货单上面。当天中午12时16分,其去银行将该5万元钱取出交给罗某3的事实。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许某2的妻子,何芬祖、许某3分别是其丈夫的表弟和堂兄,2015年4月17日至4月28日,他俩一直在其家里住着,其丈夫一般都和他们在一起,他们经常把门关着,有时看到何芬祖打电话很神秘的样子。其丈夫的案子不是他一个人做的,主要是何芬祖干的。案发后,其公公打电话给何芬祖,何芬祖承认在其家里的这段时间诈骗了别人三十万元。许某3说何芬祖给其丈夫和他每人1000元“打水钱”的事实。
  (4)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许某2的弟弟,其所在的广西宾阳县搞诈骗已经出名了,许某2偶尔和其说些QQ诈骗的事,但是他做没做过其不知道的事实。
  (5)证人汤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13时许,其在单位上班,其像平常一样和表弟胡某2在QQ上聊天,对方声称手机掉到水里了,有事要找他的父亲胡某1,要其通知胡某1上QQ。其就电话联系胡某1,但电话没有打通,其又电话联系汤某1,要她通知胡某1。过了一段时间,其问胡某2有没有需要帮忙的,对方称正与胡某1在视频,其就没有说话了。16时许,汤某1打电话给自己,其才知道汤某1被骗的事实。
  (6)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其向表弟何芬祖学习诈骗技术。其记得何芬祖和堂哥许有健一道开车到其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锦誉蓝湾2栋602室家中玩,何芬祖带了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其三人就在其父亲的房间内,其与许某3在边上看着,何芬祖在电脑上输入一个QQ号码和密码,何芬祖冒充对方的儿子,和对方说他的老师从国外回到上海,家里人生病住院需要钱做手术,要求对方汇款30万元。之后其从房间出来了,中间过程不是很清楚,当其再次进入房间,就听到何芬祖在打电话,但不知道打给谁,就听到何芬祖说钱已经汇到卡上了,之后就挂了电话并将电脑关了。之后何芬祖给其与许某3每人1000元“打水钱”。何芬祖在其家中睡了一夜,第二天早上就独自驾车离开了的事实。
  (7)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其回宾阳县老家过春节遇到何乃略,就谈到信用卡刷卡的事情,其说自己的姐姐、姐夫在南宁市开店,店里有POS机,要是需要刷卡可以去。案发前两天,其与何某某、何乃略到达南宁市嘉和温泉附近的工地,何乃略将两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给自己,并对其讲要是卡上有钱就将钱取出来。案发当日13时许,何乃略打电话声称卡上马上有钱了,让其准备。其开车到姐夫罗某3经营的“野马电池经营部”,将两张卡交给罗某3之后就走了。两小时后,何乃略打电话声称钱已到账,其就打电话给罗某3,让他把钱全部取出来。次日,罗某3取出钱以后,其到“野马电池经营部”拿了钱后约何乃略到南宁市嘉和温泉附近的工地,将钱给了何某某、何乃略,他们给了自己2200元,其到罗某3处拿了有20多万元,具体数字不清楚的事实。
  (8)证人罗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南宁市华东路经营“明强电池专营店”。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其小舅子罗某1打其电话声称要给自己介绍业务,让其帮别人刷卡取钱,劳务费按1%计算。之后,有两个年轻人到店里,将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丢在店里。4月21日左右,罗某1打电话说卡里有钱了,其就在店里的POS机上刷了30万元,从中扣除3000元自己留下,剩余的钱让对方拿走了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汤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13时许,其侄女汤某2拨打其电话问自己丈夫胡某1的手机号码,其将胡某1的手机号码136××××2607给了汤某2。汤某2打电话对胡某1说胡某2在网上找他。对方用其儿子胡某2的QQ号码跟胡某1聊天并让其汇30万元到李某的62×××35的银行账户中,开户行是中国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手机号码是182××××3734。15时许,其在无为县人民医院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30万元给对方。后来对方又让其汇款30万元,其感觉不对劲就赶到中国银行,发现钱已经被对方取走的事实。
  (2)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其儿子胡某2在美国读书。2015年4月21日13时许,其侄女汤某2打电话给汤某1问其手机号码,之后汤某2打电话给自己,当时其还在单位上班,汤某2声称胡某2手机丢到水里了,让其上QQ与胡某2联系。之后,其通过QQ与胡某2联系,胡某2讲他的导师回到了国内,并给他5万美金兑换成人民币,但需要两天时间才能兑换,但导师急需要用钱,让其先汇30万元给导师,并将导师的手机号码182××××3734发给自己。其打电话给导师并询问了情况,对方讲现在在上海,家人生病急需要用钱,并讲他把美金给了胡某2,让其儿子兑换成人民币。其就让导师将银行账户(中国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账户名李某,账号62×××35)发给自己,因30万元不是小数目,其就打电话给胡某2,但胡某2没有接电话。之后其要求与胡某2通过QQ视频,其发出视频请求对方没有接。对方声称导师在美国很照顾他,并要求其帮导师的忙。之后其就回家筹钱,在路上其还接到导师的电话问钱有没有汇,其回答回家跟妻子汤某1商量。其回到家以后把事情告诉汤某1并将账户给了她,之后汤某1筹钱在无为县人民医院对面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30万元给了导师。半小时后,导师又打电话声称钱不够,要求再汇30万元,汤某1感觉不对劲就打电话给胡某2,胡某2回答没有关于导师汇钱的事,其就发现被骗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何芬祖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其老表许某2拨打其电话,要求学习QQ诈骗技术。过了一周,其与老表许某3驾车来到百色市平果县许某2家中。其在许某2家中用笔记本电脑操作实施诈骗,许某2在旁边看着。大概过了两天,被告人何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其三个QQ号码和密码。其登录一个QQ号码,发现该QQ的主人在美国。其就冒充该QQ的使用人与他的父亲聊了起来。其谎称胡某2的导师因为家里人生病回到上海,押了5万美金在胡某2地方,让他们给导师汇款30万元,并将导师的号码发给对方。过了一会,该QQ使用人的母亲打电话给自己说了一些客气话,之后其将银行卡号发给他母亲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他母亲打电话说30万元已汇到其中国银行卡上。之后,其拨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让其将30万元转到何某某的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其登录网银分数次将30万元转入何某某提供的卡上,每张卡10万元。大概过了三、四天,何某某声称钱已经取出来了,并约其在南宁市狮山公园见面。在狮山公园,何某某交给其11.25万元,何某某亦分得11.25万元,剩余7.5万元系中间人和取款人的手续费。其在电脑操作过程中,许某2不在旁边,其与QQ使用人的母亲通电话以及网银转账过程中,许某2一直在旁边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清明节后的一天,其通过QQ发给被告人何芬祖三个国外的QQ号码和密码。第二天下午,何芬祖打其电话声称三个QQ号码之中有两个密码不对,只有一个骗到30万元。其就将三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给了何芬祖,让他给每张卡转账10万元。之后其就联系何乃略,何乃略又联系了罗某1,至于罗某1怎么处理的不知情。在骗到钱的第二天,罗某1打电话给何乃略,约好在南宁市狮山公园交钱。其与何乃略开车去的,罗某1开着红色轿车过来,罗某1从中拿走3.6万元,何乃略从中拿走2.4万元,其从中拿走1.5万元。其电话通知何芬祖过来拿钱,何芬祖来了以后说买诈骗用的电脑和银行卡用了4000元,要从22.5万元中扣除后才能平分,这样其又分了11.05万元,在这起诈骗中,其总共分得12.55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何乃略的供述,证实在一次喝酒的时候,其与何某某知道罗某1是做取钱生意时,就与罗某1谈好单笔10万元以内提成10%,10到20万元提成13%,20到30万元提成15%。何某某给了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其记下卡的后四位数字,就将卡交给罗某1,只要骗到钱,就电话通知罗某1,告诉罗某1尾号多少的卡上有钱。2015年4、5月份的一天13时许,何某某打电话声称何芬祖骗了30万元,要其通知罗某1取钱。其就电话通知罗某1有30万元到账。次日下午,罗某1电话通知其钱已经全部取出来了,并约好在南宁市狮山公园见面。在狮山公园,罗某1将一个装钱的黑色方便袋给了何某某,罗某1拿了返点3.6万元。何某某拿了钱以后电话通知何芬祖来狮山公园拿钱,何某某拿了22.5万元到何芬祖车上交给何芬祖,何某某回到其车上拿出3.9万元与其平分,各分得1.95万元,何某某另外给其4000元,其共得2.35万元。这单生意是何芬祖与何某某两个人合伙骗的,所以他们在扣除取现的25%的手续费之外就可以平分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许某2能够辨认出被告人何芬祖,罗某1能够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某、何乃略的事实。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何芬祖、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作以下评定:
  一、关于被告人何芬祖、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芬祖、何某某均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提供QQ号码供被告人何芬祖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待被告人何芬祖诈骗成功以后,被告人何某某让被告人何芬祖将30万元转入其指定的银行卡中,再由被告人何某某通知何乃略等人将30万元全部取出,纵观本案被告人何芬祖、何某某情节相当,不宜划该二人为从犯,故辩护人的提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何芬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芬祖某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芬祖主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投案后拨打电话让被告人何某某投案,何某某随即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被告人何芬祖协助抓捕被告人何某某,故对被告人何芬祖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芬祖、何某某、何乃略虚构事实、通过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芬祖、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乃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乃略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何芬祖、何某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乃略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并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芬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人何乃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与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何芬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通过电话劝说同案犯何某某的行为应构成立功;其应认定为从犯,其没有主观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是导致受害人财物损失最直接的原因;其现已退赃7.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一审法院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量刑过重,其系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其没有得到相应的减轻处罚;与同案的罗某4、罗某3、许某2相比,他们不属自首,都只判了三年多;另判处罚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何乃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在该起诈骗犯罪中不知情,其没有参与何某某、何芬祖的共同诈骗过程,其所起作用较小,应视为从犯;其在内蒙古因另一诈骗案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后已经主动供述了本起犯罪事实而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庭审中,何芬祖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谅解书一份,证实:二审期间,何芬祖的亲属向受害人汤某1退赔了经济损失78000元,受害人对何芬祖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从宽处罚。
  何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谅解书一份,证实:二审期间,何某某的亲属向受害人退赔了经济损失20000元,受害人对何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何乃略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谅解书一份,证实:二审期间,何乃略的亲属向受害人汤某1退赔了经济损失8000元,受害人对何乃略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从宽处罚。
  出庭检察员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后,对此予以认可,建议二审法院对何芬祖、何某某、何乃略在第一审判决量刑的基础上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份新证据,因出庭检察员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何芬祖、何某某、何乃略诈骗罪的事实由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何芬祖、何某某、何乃略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汤某1经济损失分别为78000元、20000元和8000元,同时被害人汤某1表示对何芬祖、何某某、何乃略的诈骗行为予以谅解。合计何芬祖退缴违法所得78000元,何某某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何乃略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
  针对何芬祖、何某某、何乃略及其各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1、关于何芬祖及其辩护人提出其通过电话劝说同案
  犯何某某的行为应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二审当庭供述均证实其诈骗后逃至广东东莞,于2016年12月31日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在投案前已于同年12月28日前后主动电话联系户籍所在地的村干部,表明其要从广东东莞回去投案自首的态度,其虽然在投案自首的当天晚上接到何芬祖劝其投案自首的电话,但在此之前,何芬祖没有和其联系过,且何某某此时已经具有了主动投案的意愿,故何芬祖电话联系何某某的行为与何某某的自首行为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何芬祖系规劝同案犯自首,故一审法院对其不认定为立功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何乃略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内蒙古因另一诈
  骗案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后已经主动供述了本起犯罪事实而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虽然何乃略因另一起诈骗案在内蒙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本起犯罪事实,但由于此时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何乃略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应以自首论,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何芬祖、何乃略及其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从
  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何芬祖具体实施诈骗活动,何某某向何芬祖提供用于诈骗活动的QQ号码,并联系何乃略迅速提取诈骗钱款,何乃略听从何某某的安排迅速提取钱款,三人在诈骗活动中分工明确,相互独立,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对本起诈骗活动的完成缺一不可,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均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一审未认定主从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何芬祖、何某某、何乃略及其各辩护人提出二
  审期间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何芬祖、何某某、何乃略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犯罪手段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本院对三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何芬祖、何某某、何乃略虚构事实、通过网
  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准确。何芬祖、何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何乃略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并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二审中,何芬祖、何某某、何乃略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何芬祖、何乃略及其各辩护人分别提出构成立功、自首以及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芬祖、何某某、何乃略及其各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刑
  初27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芬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何乃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五万二千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庆九
审判员  梁 莹
审判员  陈莲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 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