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30 0:00:00

潘某某、王某某诈骗罪案

潘某某、王某某诈骗罪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96刑终83号

  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月10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利川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1月14日被释放,同日被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释放,次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1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7月28日因患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王某某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天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决定将其收监执行。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天门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鄂9006刑初3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3日,河南籍青年曹某1经人介绍,来到天门市相亲。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共谋后,王某某以“干妈”的名义带着潘某某与曹某1相亲。同年1月7日,潘某某与曹某1在河南省林州市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2月22日,潘某某以回老家处理事务为由,趁机逃跑,再未返回。王某某从中收取彩礼钱35000元,分给潘某某30000元。2016年2月16日,潘某某的家人代其退还给曹某110000元。
  2015年3月中旬,章某、高某、李胖子(化名,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找到王某某,为安徽籍青年邓某1介绍对象。潘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与邓某1见面相亲。王某某从中收取邓某1彩礼钱60000元。潘某某跟随邓某1回到安徽共同生活8天后,趁机逃走再未返回。潘某某分得彩礼钱20000元。2015年3月23日,邓某1等人找到王某某要求退还彩礼钱,王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其诈骗事实。同年3月31日,王某某退还给邓某135000元。邓某1对王某某、潘某某予以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曹某2、曹某3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1、邓某1的陈述,案件说明、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暂不宜关押证明,户籍证明,天门市人民法院(2013)鄂天门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某某在诈骗被害人邓某1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还部分违法所得,对二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
  上诉人潘某某上诉提出,1、其与曹某1是真实结婚,之后因为琐事争吵而离开,其没有诈骗曹某1钱财的故意;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诈骗曹某1和邓某1的钱财。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曹某1经人介绍到天门市相亲,被告人王某某以“干妈”的名义带被告人潘某某与曹某1见面。2015年1月7日,潘某某与曹某1在河南省林州市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2月22日,潘某某与曹某1及曹某1父亲曹某3在汉口火车站转车时,潘某某借上厕所之机离开。王某某从中收取彩礼钱35000元,分给潘某某30000元。2016年2月16日,潘某某亲属代其退还曹某110000元。
  2015年3月,邓某1找范某1替其介绍女朋友,范某1经章某、高某等人介绍找到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潘某某已与曹某1登记结婚,仍然以“干妈”的名义带潘某某与邓某1相亲。3月14日,邓某1与潘某某在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举办了婚礼。3月20日,潘某某在与邓某1外出时趁机离开。王某某从中收取邓某1彩礼钱60000元,分给潘某某20000元。3月23日,邓某1等人找到王某某要求退还彩礼钱,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潘某某骗取邓某1财物的事实。3月31日,潘某某、王某某退还邓某135000元,邓某1对王某某、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二审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其经人介绍与潘某某以及潘某某的“干娘”(王某某)见面,双方商定彩礼钱88000元,之后潘某某随其回林州市办理了结婚证。2015年2月22日,潘某某称在广西有辆比亚迪轿车要处理,其与父亲随潘某某坐火车到汉口火车站转车,潘某某趁上厕所之机离开。
  被害人曹某1所证部分事实有证人曹某3、曹某2的证言予以印证。
  2、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收条、欠条、撤案申请书证明:2015年2月,其找“范某2”(范某1)为其介绍女朋友,“范某2”经人介绍找到王某某,王某某于3月11日介绍其与潘某某见面,其与潘某某彼此感觉还可以,商定彩礼钱等费用共计60000元。3月13日,其家人将60000元交给王某某,当晚将潘某某带回安徽老家,次日其与潘某某举办了婚礼。3月20日上午,其带潘某某到阜阳市看电影,潘某某趁机离开。3月23日,邓某1找王某某要求退钱,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打电话报警。之后双方经协商,王某某退给其35000元,并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其应王某某要求写了一份撤案申请书。
  被害人邓某1所证部分事实有证人范某1、章某、李某(邓某1之母)的证言予以印证。
  3、证人潘某(潘某某之姐)的证言证明:2015年年前,潘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朋友给她介绍了一个河南的男朋友。
  4、婚姻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潘某某于2007年1月24日与彭上登记结婚,同年8月15日离婚;2011年3月31日与李正国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离婚。
  5、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曹某1与潘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在河南省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6、收条证明:2016年2月16日,潘某代潘某某退还曹某110000元。
  7、辨认笔录证明了曹某3辨认潘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辨认王某某,王某某辨认章某、高某,章某辨认王某某的经过。
  8、《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潘某某、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9、天门市人民法院(2013)鄂天门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2月18日,王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10、潘某某、王某某户籍信息证明:潘某某、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11、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机关有过多次供述,对于与曹某1结婚的事实,其在2016年3月23日的供述中称“王某某找到我说‘现在有外地人找媳妇,我把你介绍过去,事成之后有钱分给你,并且现在你也是一个人,万一对方好,你就跟着过,万一对方不好,你就过几天之后再跑,到时你又没有损失,还能搞到一笔钱’,我就同意了。”在其余的数次供述中,潘某某均供称其与曹某1是经王某某介绍后正常结婚,因二人婚后经常吵架才独自离开。潘某某对其伙同王某某骗取邓某1彩礼钱60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12、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有过多次供述,对于介绍潘某某与曹某1结婚的事实仅有一次供述,其在该次供述中称“郑某给我打电话说一个河南的年轻人想找朋友,我就将潘某某介绍给了对方,他们见面后潘某某比较满意,郑某介绍另一个女的跟河南青年的家人谈介绍费,谈好后我就同郑某的朋友一起将潘某某送到河南结婚。我回天门后将30000元给了潘某某的朋友罗冬辉,我自己得了5000元。一个月左右,潘某某就从河南跑回来了。”在数次供述中,王某某对其明知潘某某已经与曹某1结婚,为骗取介绍费,仍介绍潘某某与邓某1相亲的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上诉人潘某某提出其与曹某1是真实结婚,之后因为琐事争吵而离开,其没有诈骗曹某1钱财的故意,以及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没有诈骗曹某1钱财的上诉理由,经查,潘某某与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均有过多次供述,但潘某某仅在一次供述中称王某某曾提出“万一对方好,你就跟着过,万一对方不好,你就过几天之后再跑,到时你又没有损失,还能搞到一笔钱”,其余数次供述中均称其经王某某介绍与曹某1见面后,感觉曹某1不错,便随曹某1回林州市结婚,之后因与曹某1经常吵架才趁机离开。王某某亦供述称潘某某对曹某1比较满意,便随曹某1回林州市结婚。即对于潘某某与王某某合谋诈骗曹某1钱财的事实,仅有潘某某的一次供述证实,且潘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潘某某、王某某主观上具有共同诈骗曹某1钱财的故意,原判认定潘某某、王某某诈骗曹某135000元的证据不足。对潘某某与王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没有诈骗邓某1钱财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表明,2014年12月,王某某介绍潘某某与曹某1相亲,2015年1月7日,潘某某与曹某1登记结婚。同年2月22日,潘某某与曹某1、曹某3在汉口火车站转车时趁机离开。事隔不足一个月,王某某在明知潘某某已与曹某1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为骗取彩礼钱,隐瞒潘某某已经结婚的事实,又介绍潘某某与邓某1相亲,并收受邓某1彩礼钱60000元。2015年3月14日,潘某某与邓某1举办婚礼,同年3月20日,潘某某在与邓某1外出时趁机离开。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亦有过多次供述。王某某伙同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邓某1彩礼钱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潘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湖北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000元以上为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潘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诈骗邓某1彩礼钱6000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以诈骗罪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主刑已为起点刑,鉴于原判认定潘某某诈骗曹某135000元证据不足,二审不予认定,而潘某某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对潘某某的罚金刑酌情减轻,对王某某的刑罚亦相应作出调整。对潘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邓某1彩礼钱6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原判认定潘某某、王某某诈骗邓某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原判认定潘某某、王某某诈骗曹某135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不予认定。潘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潘某某、王某某退还被害人邓某13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刑初38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一年十一个月零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上诉人潘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2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邓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秀斌
审判员  肖志祥
审判员  印 坤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尤爱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