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19 0:00:00

黄志红诈骗罪判决书案

黄志红诈骗罪判决书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湘10刑终98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经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月30日决定对其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志红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志红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湘10刑终12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对该案重新立案,并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湘1021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志红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原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志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1日至5月10日调阅案卷30天依法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60日。
  原判认定:
  (一)2012年1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黄志红虚构桂阳县人民完小搞建设需要资金的事实,利用保管桂阳县人民完小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公章、校长谢某2私章的职务便利,伪造桂阳县人民完小校领导谢某2、尹某、刘某2、张某2和学校会计欧某1等人的签名,用桂阳县人民完小所有的桂某(1997)字第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冒用桂阳县人民完小的名义向谭某1高息借款,谭某1通过银行转账分8次汇款给黄志红232.5万元,黄志红通过银行转账分19次还款给谭某1189.8万元,尚有42.7万元款项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黄志红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
  2、借款协议,借条,抵押合同,房权证第21292、21××93号房产证,委托书,黄志红与廖某1的结婚证,黄志红、廖某1、廖某2的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黄志红提供廖某1的委托书以廖某1、廖某2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向谭某1借款,其中2011年3月21日借款5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1.5万元。
  3、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借条,桂某(1997)字第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桂阳县城关镇人民完小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1日,黄志红提供桂阳县人民完小组织机构代码证、桂某(1997)字第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以桂阳县人民完小的名义向谭某1借款161万元,借期5个月。黄志红在收款收据上私自加盖了“桂阳县城关镇人民完小”公章、校长谢某2私章,伪造学校会计欧某1签名。
  4、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借条,谢某2、尹某、刘某2、张某2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12日,黄志红与谭某1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5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息1.5万元。2012年6月5日,黄志红私自在260万元的借条上加盖“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人民完小”的公章,伪造了谢某2、尹某、刘某2、张某2等人的签名,在收款收据上加盖“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人民完小”公章和校长谢某2私章,伪造学校会计欧某1签名,借期1个月。2013年1月10日,黄志红与谭某1签订275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为2个月,月息5%。
  5、郴公物鉴(文某)字(2014)46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四张借条上的签名字迹,除黄志红的签名字迹是黄志红所书写外,其余人的签名字迹都不是本人所书写,但因样本字迹不充分,检材上的签名字迹是否为黄志红所写,无法做出结论。
  6、桂阳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及相应材料证明:房权证第21292、21××93号房产证的补办程序及其情况。
  7、桂阳县教育局关于对黄志红实施停职检查的通知证明:从2013年7月3日起桂阳县教育局决定对黄志红实施停职检查。
  8、湘财教函(2011)12号湖南省财政厅、教育厅关于下达2011年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省级专项资金控制数的通知,桂阳县人民完小关于请求批示追加新建综合楼面积和经费的报告及其会计报表证明:桂阳县人民完小新建综合楼的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
  9、会议记录及挂失公告证实,桂阳县人民完小的国土证,桂某(1997)字第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曾于2013年1月25日在郴州日报登报声明挂失,2013年2月27日在郴州日报登报声明补办情况。
  10、黄志红请假、旷工的材料证明:黄志红于2013年5月6日至5月10日请假5天,2013年6月3日至6月9日、6月13日至6月14日共旷工8天。
  11、黄志红与谭某1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谭某1分9次经银行转账支付黄志红295.46万元,到账后资金以现金方式支出或汇入他人账号。黄志红分23次经银行转账支付谭某1220.6万元,还款来源于他人汇款或现金存款。结合双方的银行流水账,可知,2011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30日,谭某1通过银行转账分4次汇款给黄志红62.96万元,黄志红通过银行转账分4次汇款给谭某130.8万元,还欠32.16万元。2012年1月份至2013年1月份,谭某1通过银行转账分8次汇款给黄志红232.5万元,黄志红通过银行转账分19次汇款给谭某1189.8万元,还欠42.7万元。2013年1月份之后未再有还款记录。
  12、郴州正一司法鉴定所作出郴正鉴字(2014)第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15日,通过黄志红和谭某1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黄志红向谭某1借款12笔共计295.46万元,黄志红分23次共计归还借款本息220.6万元。截止2013年7月11日,共计发生借款利息388,417.5元。
  1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法民初字704号、第7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5月7日,谭某1以黄志红于2012年5月12日向其借款65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黄志红、廖某1返还本金及利息95万元;以黄志红于2011年3月21日向其借款5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黄志红、廖某1、廖某2返还本金及利息98万元的借款。后因本案,两案于2013年9月24日中止审理。
  14、谭某1向黄志红催讨借款的电话短信记录证明:自2013年3月份起至2013年6月份起,谭某1多次向黄志红催讨借款,黄志红多次编造谎言,应付被害人的还款要求,拒绝还款。
  15、承诺书证明:黄志红向桂阳县人民完小提交了2013年5月7日书写的承诺书,说明其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私自盗取学校国土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他人印章、身份证复印件编造一些虚假内容作依据,向外面一些个人老板、贷款公司借款。此行为是其个人违法行为,其造成的损失由其个人负责,与桂阳县人民完小、校领导校财务人员无关,与桂阳县教育局及其领导无关。
  16、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廖某2要拿房产证办事,找不到后就挂失,补办了新证。黄志红被抓后,他才知道是黄志红拿房产证作抵押借款了。
  17、证人廖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4、5月份他用房产证到银行办完贷款手续后,把房产证放在哥哥廖某1家里。半个月后他要拿房产证办事,找不到证。他就按房管局的要求在报纸上进行了了挂失声明。2010年7、8月他到房管局领到了新的房产证。他不知道黄志红拿房产证作抵押向谭某1借款50万元的事。
  18、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明:他在桂阳县人民完小任校长,负责学校全面工作。黄志红是副校长,主要负责办公室,学校艺术和兼管学校基建工作,学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公章及谢某2的私章均由黄志红保管。黄志红可利用工作之便,复印学校职工的身份证。2012年11月份,学校要国土使用权证到规划局办理手续时,发现国土使用权证不见了,学校为此召开了大会。事后,补办了新证。学校在扩建教学楼的工程中,没有向社会人员及单位借款,他也未委托黄志红去借款。从2012年起,他发现有人多次在学校找黄志红讨债,2013年上半年最为明显,之后黄志红多次向学校请假甚至旷工。2013年6月,黄志红住院期间,他向其了解情况时,黄志红说她给别人借钱,那个人借到钱后就逃走了,这是她个人的私事与学校无关。
  1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他从1992年在桂阳县人民完小工作,2002年任副校长,主管教学教研工作。2013年下半年调到桂阳县人民完小幼儿园。与黄志红一起工作20年。他不清楚黄志红以学校名义向私人借贷的事,没在黄志红以学校名义向私人借贷26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捺印。但听说黄志红从2005年起就欠了很多人的钱,很多人到学校找黄志红讨债。黄志红因为躲债多次向学校请假不来上班。传闻她还因躲债跳楼自杀过。
  2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他没有在黄志红以学校名义向私人借贷26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也不知道黄志红会拿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向私人借款。
  21、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桂阳县人民完小任支部书记。黄志红是副校长,分管办公室、信息技术、体艺工作和兼管学校工程项目。学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由欧某1保管。2012年11月份,学校发现国土使用权证不见了,召开大会查找也没找到就补办了新证。2013年5份,他才知道学校的国土证被黄志红私自拿去作贷款抵押了。学校从没有在外面贷款,更不会去借高利贷。黄志红出具给谭某1260万元的借条,是黄志红的个人行为,与学校无关。
  22、证人欧某1的证言证明:她在桂阳县人民完小任财务会计。黄志红是学校副校长,负责办公室和基建工作。学校建设属全额拨款,不需要向外借款。2012年6月份,黄志红没有安排她与谭某1见面。她未在N006114253、N006114254的收款收据上签字。
  2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黄志红向谭某1借款那天,他在桂阳县蔡伦中路李沙开办的置信房产投资公司玩,当时黄志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谭某1借款50万元。谭某1提出要房产证做抵押,黄志红就拿了房产证给谭某1看。谭某1到桂阳县房产局去核实房产证是真实的后,又要求房产证的所属人到场。黄志红讲她老公到广州去了,打电话叫来了一个男子说是其弟弟廖某2。当时在场的人也没有仔细核对身份信息,双方就签订了借款协议。谭某1是在车子内支付的现金,具体数额他不清楚。他应谭某1的要求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字。
  24、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证明:他在桂阳县汇融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1月10日,黄志红分四次共向他借款650万元(其中本金525万元,利息125万元)。第一笔是在2011年3月份,黄志红通过周某介绍向他借款。在黄志红提供了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委托书等手续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息3分。随后他到桂阳县东塔邮政储蓄所将50万元转入黄志红提供的账户。三个月后,黄志红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利息4.5万元,后来就没有再给利息和本金。第二笔是2012年5月12日,黄志红以廖某2做烤烟生意需要周转,向他借款60万元,月利息5分,借期6个月。他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黄志红60万元。签订协议时借款金额写了65万元,加了5万元利息。黄志红没有按协议还本金和利息。第三笔是2012年5月初,黄志红以学校搞建设,教育局资金未到账为由向他借款。他分十多次把钱借给了黄志红,其中在桂阳二市场农业银行前面给了黄志红26万元现金,其余是通过银行转账。累计达到161万元时,黄志红开了一张加盖了学校公章的收据给他。后来黄志红又以学校需要资金为由向他借款,借款总额达到260万元时,他提出要学校的证件作抵押。过了几天,在学校门口黄志红叫来了学校的出纳与他见面,并交给他一张盖有学校公章和校长谢某2私章的正式收据260万元,一张有学校领导签字和公章的借条260万元,桂阳县人民完小的土地使用证及组织机构代码原件,学校领导的身份证复印件。这次借款月利息是5分。第四笔是黄志红借完第三笔款后,又以学校建设需要资金继续借款。他分六七次转款150万元给黄志红。2013年1月10日,黄志红与他签订了一分借款合同,打了张275万元的借条(含260万元借款利息)给他,借期为2个月,月息5分。这期间黄志红还了利息80万元。2013年初,他发现黄志红把个人的房产证进行了挂失,补办了新的房产证,并拿补办的房产证到谭某3处抵押借款30万元。
  25、被告人黄志红的供述证明:她于2001年至今任桂阳县人民完小副校长,主管学校宣传、艺术、接待和基建工作,学校的公章、校长谢某2的私章、学校的重要档案材料都由她管理,其中包括学校的机构代码证、国土证、职工的个人档案复印件。2011年3月份,她经朋友介绍在廖某1和廖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廖某1和廖某2共同所有的房产证作抵押向谭某1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月利息1.5万元。她私自签写了廖某2的名字并加盖了手印。协议签订后,她还了9万元利息。2011年11月份,她向谭某1借了15万元,没打借条。2012年5月份,她将上述借款写了张65万元的借条给谭某1,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她没有收回那张50万元的借条。2012年1月,她以学校搞建设为由,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将学校的机构代码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谭某1借款8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随后谭某1转了60多万元给她。期间她还了谭某1部分本金和利息。三个月后,她以同样的理由向谭某1借款100万元,加上之前借的80万元中未还清的余款,出具了一张161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私自加盖了学校公章,私自签写了谢某2、欧某1的名字。随后谭某1扣除27万元利息,从银行转账73万元给她。钱到账后,她用学校内部的收据给谭某1打了张161万元的收条,并私自加盖上学校公章、谢某2私章、私自签写了欧某1的名字。之后,她又陆续借钱,本金及利息差不多有100万元。2012年6月份,她按谭某1的要求出具了一张260万元的欠条(包括之前的161万元),在欠条上私自加盖了学校公章,模仿签上了谢某2、尹某、刘某2、张某2等学校领导的名字。她从未向他人提过以学校名义向谭某1借款的事。2013年4月份,谭某1告诉她说,除了本金还欠275万元利息,本金利息累计有600多万元,三天之内不还钱,就去纪委告她。她无奈之下给谭某1出具了一张275万元的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借款时间提前签到2013年1月份。另外,廖某1和廖某2的房产证补办后,她又拿补办的房产证到谭某3处作抵押借款30万元。她从2005年开始买地下六合彩,钱输光了,还累计向多人借款20多万元。为了还钱,她向谭某1借款。第一次借的50万元,用来还购买地下六合彩所欠的借款20多万元。后来的借款,除支付谭某1的利息外,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和日常生活消费。
  (二)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事实
  (1)为指控被告人黄志红于2011年8月份至2013年4月份虚构桂阳县人民完小建校需要资金等事实,以高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雷某借款56万元,原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2011年9月5日黄志红出具给雷某50万元的收据,盖有“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人民完小”的公章。2013年4月11日黄志红出具给雷某6.5万元借条。2013年4月5日黄志红出具给雷某4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
  2、黄志红在建设银行卡号为62×××10的交易流水账证明:2012年2月9日雷某(卡号62×××60)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黄志红20万元,分12次以现金方式取出。2012年3月7日黄志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雷某10万元,还款来源于案外人汇款。
  3、黄志红在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33的交易水流账证明:2011年11月4日黄志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雷某(卡号62×××02)5万元,还款来源于案外人汇款。
  4、雷某在中国银行的开设账户的情况证明:账号26×××18于2006年1月20日开户,2011年6月22日后无交易记录;账号59×××25于2012年4月25日开户,于2013年8月23日销户。
  5、雷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桂阳县支行卡号为62×××14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12月23日雷某转款给黄志红(中国工商银行桂阳县支行卡号为62×××47)30万元,到账后资金分三次转入被害人谭某1账号25.8万元,余款以现金方式取出。
  6、雷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桂阳县支行卡号为62×××22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月9日黄志红(中国工商银行桂阳县支行卡号为62×××47)支付雷某40万元,还款来源于被害人谭某1的汇款。
  7、雷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桂阳县支行卡号为62×××02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4月11日雷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五岭广场营业所支取了6万元。
  8、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明:他一直是从事工程承包建设,因为桂阳县人民完小要建校,他想承包就在2011年7月通过刘亚丽介绍认识了黄志红。认识后他向黄志红提出想参加学校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意思,黄志红说先要考验下他们公司的实力,说要向他借款50万元,还说学校的工程建设需要学校自己先垫钱到规划局、建设局办手续,所以需要借钱。2011年8、9月,他转账50万元到黄志红的账户,他记得是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的。2011年9月5日,他到黄志红处拿了收据,是人民完小的收据,加盖了学校公章和校长的私章,没有写借条或借款协议。当时黄志红承诺借期一个月,利息5分,但是一个月后她就找各种理由拖,说手续没办好、学校暂时没有钱等。2013年4月11日,黄志红又跟他说人民完小后面还要建一个幼儿园需要借6万元,借3个月,利息5000元。他和黄志红在郴州市五岭广场的邮政储蓄转账了6万元到黄志红账户。黄志红给他出具了一张6.5万元的借条,后来黄志红没有付给他任何利息,也没有还一分钱。2013年借6万元给黄志红,是因为第一借款时他想中标,没有想赚黄志红的利息,他相信钱是借给学校的,也不好追黄志红个人要。后来他把招投指标转给他人,自己在海南有一个项目,经常不在桂阳,所以就拖到2013年,那时黄志红又骗他说学校建幼儿园需要借款,他想参加幼儿园的招投标所以就借了。这期间他也多次找过黄志红,后来还到学校找过校长谢某2,才知道黄志红这些钱都是个人借去用掉了,不是学校借的钱。2013年4月5日的40万元借条,是5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为黄志红一直没有还利息,所以2013年才找到黄志红写了张借条,但是实际借给黄志红是56万元,都有银行转账记录。
  9、被告人黄志红的供述证明:雷某是她表妹刘某3的同学。2011年的时候,她做生意需要借点钱,就向雷某借了50万元,约定利息五分,但是后来还钱的时候,她没有还满5分的利息。当时为了让雷某放心,她自己打了借条,同时还出具了盖有学校公章的收据。她以学校名义出具收据,学校的负责人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他们并不知情。2013年,她又向雷某借了6万元,借款3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到目前为止还了雷某多少钱,她记不清楚了。前面欠雷某的钱没有还清,后来又借了6万元,是因为当时她在生意上出了点问题,欠款还不上。后来向雷某借6万元时,她说借钱是为了急用。
  (2)为指控被告人黄志红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4月份虚构桂阳县人民完小建校需要资金等事实,以高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张某1借款13.2万元,原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2011年12月5日、2012年4月27日,借款人黄志红分别向张某1借款15万元(未约定借期)和6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
  2、黄志红在建设银行卡号为62×××10的交易水流账证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6日,黄志红通过银行转账分10次共支付张某1(卡号62×××41)11.52万元,还款资金来源于现金汇款和案外人汇款。
  3、黄志红在工商银行卡号为62×××47的交易水流账证明:2013年1月23日,黄志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某1(卡号62×××41)10万元,2013年1月24日张某1支付黄志红10万元。
  4、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她在百纺公司工作,她与黄志红老公的姐姐在同一个单位而认识黄志红的,平时与黄志红的关系很好。黄志红有时候需要钱就向她借,借了又还,这样借还了很多次,都没有打借条,因此具体的借款情况她记不清楚了。但是目前黄志红还欠她20多万元没有还。因为她们关系好,都没有收黄志红的利息。最后一次借钱给黄志红是2013年被抓之前不久借给黄志红6万元。她不清楚借款的去向。黄志红通过她向张某1总共借了20来万,分两次借的,第一次黄志红说学校基建需要借款,她介绍黄志红到张某1处借钱,当时黄志红还拿了学校建校的规划图纸给她们看,开始黄志红还说可以在给张某1的借条上加盖学校的公章,但是她们认识黄志红,也是要找黄志红要钱,所以就没有加盖学校公章了。后来第二次借款就是黄志红、张某1两人谈好的,她知道这回事,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5、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她通过贺某认识了桂阳县人民完小的副校长黄志红。2011年12月15日黄志红通过贺某向她提出借款,说人民完小建校集资内部指标,月利息5分,借款数额越多越好。她刚开始很犹豫,但是想到比银行利息高,同时黄志红为了让她放心还带了人民完小建校的建校图纸给她们看。之后她和贺某、黄志红一起办理转款手续,借给黄志红15万元。她记得她是先转账给贺某,贺某再把钱取出来给黄志红,黄志红收到钱后给她打了借条。这次借款之后黄志红每月支付利息。2012年4月27日,黄志红又向她提出借款,说是学校建校还要追加借款,她又借了6万元给黄志红,黄志红出具了借条给她。之后每月支付利息到2013年1月左右,黄志红就再也没有向她还利息和本金。她就一直找黄志红要钱,黄志红就回避见面,她的本金一直没有要回来。2013年1月之前是黄志红是按月支付利息,有时是现金,有时是转账。按计算,15万元的借款还了大概5.4万元利息,6万的借款大概还了2.4万元利息,总共大概还了7.8万元利息。她没有找学校要钱,因为借条是黄志红个人出具的,她还找过黄志红老公要钱,因为他们夫妻是事后才离婚的,是怕她们讨债而离婚的。她现在要求黄志红归还本金21万元。
  6、被告人黄志红的陈述证明:她和张某1是很好的朋友,张某1的嫂子贺某也是她的朋友,她们经常在一起玩。她借了张某115万元,打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还打了一张6万元钱,但这个6万元是她从贺某那里借的,写的是张某1的名字。约定的利息5分,她以做生意名义向张某1及贺某借的钱。她欠张某1的本金还没有归还,利息她被关押之后就没有归还了。她愿意归还,但是这些钱具体投资到什么地方,她不想说。
  (3)为指控被告人黄志红于2012年4月份至2013年初虚构人民完小建校需要资金等事实,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邱某借款25.8万元,原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及借条证明:2013年3月1日,黄志红向邱某借款33万元,并出具了加盖有“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人民完小”的公章及谢某2私人章的收款收据。另附有黄志红个人向邱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期。
  黄志红在中国建设银行桂阳县支行卡号为62×××10的交易水流账证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26日,黄志红通过该卡号分三次共支付邱某(卡号62×××25)6万元。邱某于2012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黄志红10万元,到账后资金转入被害人谭某1账号5万元,余款分7次以现金方式取出。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1月1日,黄志红通过该卡号分五次共支付邱某12万元,还款来源于现金存款或案外人汇款。2013年2月28日朱某(卡号62×××08)转账5万元给黄志红,分七次被以现金方式取出。
  黄志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桂阳县支行卡号为62×××33的交易水流账证明:黄志红通过该卡号于2011年3月21日支付朱某10.7万元(卡号60×××85),于2011年4月20日支付朱某4万元,于2011年5月23日接收朱某转款2万元。
  黄志红在中国工商银行桂阳县支行卡号为62×××42的交易水流账证明:2013年1月31日黄志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朱某1.2万元,还款来源为案外人汇款。
  5、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明:她是做服装生意的。2009年她把服装店转卖之后就经常在城关镇老百货公司附近的麻将馆打牌,从这时她就与黄志红有些接触。2010年下半年,她和黄志红通过多次打麻将就很熟悉了。2011年底的一天,她和她老公(朱某)在工商银行办事时碰见黄志红,黄志红以学校建房需要向她借钱,带她到人民完小去看了校园并在校领导公示牌前介绍了相关领导。不久,她觉得有利可图就借给了黄志红10万元,月息是3分,事后黄志红连本带息将这笔钱还给了她。2012年3、4月份,黄志红又找她借钱,还承诺是学校建房借款,收据上有学校的公章及校长的私章。2012年4月6日,她和黄志红到蔡伦中路的建设银行后,她取了20万元现金存到了黄志红的账号上,之后黄志红给她一张收据(这张收据上盖了人民完小的公章和校长的私章),借款利息是3分。黄志红分月还她利息至2013年初,每个月的利息是6000元。当她发现黄志红不能正常还她的利息后,她就要求黄志红偿还本息。黄志红就讲财政局的钱还没有到位,现在还需要资金,还说学校买了二三八队的地皮,还需要资金去办国土使用证,要再向她借13万元,并说加上之前借20万元的利息1.2万元,她只要再给11.8万元,随后黄志红给她打了张13万元总收据和借条。这次钱还是在建设银行给黄志红的,收据上同样是盖了学校和校长的私章。
  6、被告人黄志红的供述证明:她和邱某是2010年认识的朋友,从2010年起她从邱某那里借钱。邱某当时经济不是很宽裕,她一般从邱某处借几万元或是10万元,邱某有需要的话,她就还。还了之后,邱某稍微宽松点的时候,她又借,她们之间一直保持这种往来。借款一般都是5分以上的利息,借款用于投资做生意。到目前为止她欠了邱某20万元,是在2013年的时候向邱某借的,约定的利息是5分以上,后来做生意出了点问题,欠几个月的利息她就又向邱某借了些钱,本金利息一起借了20万元。她都是按月还利息,若邱某急要钱时她就还。她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没有能力还邱某的借款了。
  (4)为指控被告人黄志红于2012年4月28日虚构桂阳县人民完小建校需要资金等事实,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谭某2借款3.75万元,原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2012年4月28日,借款人黄志红今借到谭某2现金5万元整,未约定借期。
  2、黄志红在中国建设银行桂阳县支行卡号为62×××10的交易水流账证明:黄志红通过该卡号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11月5日各支付欧某3(卡号62×××58)0.4万元,共0.8万元。
  3、被害人谭某2的陈述证明:她以前在百货公司上班,现在家待业。她通过表姐贺某介绍才认识黄志红,知道黄志红是桂阳县人民完小的副校长。她认识黄志红后经常与黄志红一起玩。2012年4月份的一天,黄志红说人民完小校舍改建需要基金,向她借10至20万元,给她5分的利息。2012年4月底,她叫她老公欧某3取了5万元现金后,在桂阳县城关镇向某五交化路段将钱交给了黄志红。当时黄志红以私人的名义给她打了一张借条,借条款日期是2012年4月28日。黄志红借钱之后有5个月付了利息,每个月利息是2500元,共计1.25万元。之后就没有再付利息,本金至今都没有还。她找黄志红问,黄志红就叫说再缓一段时间,有时候就干脆不接电话。黄志红向她借钱时说黄志红是人民完小学校校舍改建的主要负责人,因为学校基金不足,向她借钱并且付的利息比银行的存款高,平时她们都认识且关系还可以,所以她就信任了黄志红将钱借了出去。她以前以为黄志红只借了她一个人的钱,现在知道黄志红以借的形式骗了很多人的钱,签订离婚协议转移财产,还帮黄志红的儿子在珠海、深圳、广州那边买了一套房子。
  (5)为指控被告人黄志红于2013年1月17日伪造桂阳县城关镇人民完小“全权委托书”,虚构人民完小建校需要资金等事实,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侯某1借款9万元,原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借条证明:2013年1月17日,黄志红向侯某1借款13万元(借期三个月),担保人为李某。2013年1月21日,黄志红借用侯某1的房产证及国土证(房产证00××79号、国土证2658号)用于对外借贷。
  2、证人李某证明:她认识黄志红,原先是她们学校的副校长。她曾经给侯某1借钱给黄志红担过保,当时她在借条上担保,侯某1是借了10万元钱,但借条上打了13万元。至2014年7、8月份,她帮黄志红还了1万元给侯某1,分两次给的。
  3、被害人侯某1的陈述证明:他现在无工作。2012年,他在置信地产(投资公司)上班时,黄志红在他们公司借款,他就认识了黄志红。当时黄志红在他们公司借款50万元,后来按期归还了。2012年底,黄志红说他们学校到了年底财政资金紧缺,需要借款60万元,让他帮忙向别人借款,并以学校的名义开具了融资全权委托书,承诺来年开学的时候,学生交了学费之后就还款。他介绍黄志红先后向谭某3、刘某1、谢某1借款,自己也借款给黄志红。其中在向刘某1借款后的第二天,他借了10万元给黄志红,由人民完小的老师李某做担保,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3万元,他通过农业银行转了10万元钱给黄志红,黄志红打了一张13万元钱的借条给他,至今担保人归还他1万元。他借钱给黄志红或是介绍黄志红到别人那里借钱,是因为第一黄志红之前在置信融资公司借款50万元,能够按期还款,他觉得黄志红的信誉还可以;第二黄志红家里的亲戚,他都比较熟悉;第三黄志红向他出具了学校的全权委托书,盖有学校的公章,而且黄志红是副校长;第四黄志红主管学校基建工作,熟人多,而他搞房地产,可能会有合作的机会。并且黄志红夫妻双方有工作,有财产。他以为借钱的用途是交学校,但具体用到哪里他不清楚。现在黄志红没有能力偿还,还有转移财产的行为,请求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黄志红借他的钱承诺的利息是5分。
  4、被告人黄志红的供述证明:她确实向侯某1借过钱,但是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什么时候借的她也不知道。她没有通过侯某1向其他人借钱,“全权委托书”是她出具给侯某1的,她当时投资做生意急需要钱,就以学校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全权委托书”给他,让他帮她借款,这份委托书实际上是她以私人名义出具的,学校对此并不知情。借的钱都拿出做生意去了。至于农行账户有她的资金流向雷某、邱某、廖某2、刘某4等人帐户,是因为她向他们借了钱,是她还款给他们。还有她的工商银行账户有资金流向廖某1、刘某5、陈某、肖某、曾某、朱某等人,那也是刘某5、陈某、肖某、曾某都是她的朋友,她还款的记录。她和廖某1协议离婚时,所分配的三套房子和两个门面这些财产是廖某1的父亲建的,时间是1997年建的,不是他们夫妻自己购买的。她与廖某1是2013年3月5日到桂阳县民政局进行了登记离婚,财产分配是三套房子和两个门面都归男方廖某1所有,各人经手的债务各人负责偿还。这样分配财产是因为当时她和廖某1的想法都是留给儿子廖腾,廖某1家的人重男轻女的观念特别严重。她把财产给了廖某1也就是给了廖腾。离婚之后,她没有转移自己的存款,还向刘某1、侯某1借过钱,但她和刘某1、侯某1的借款已经在法院起诉,也已经开庭判决了。她认为她和他们的关系是借款关系,一直都在偿还本金和利息,多数钱都还得差不多了。借款的目的主要是投资房产和矿产,具体情况她不想说。她是以个人名义向他们借款的。之所以借款时打借条和收据及盖有桂阳县人民完小的行政公章和校长的私章的目的,是证明她是桂阳县人民完小的副校长。在借款时候出示了一份盖有桂阳县人民完小公章的“全权委托书”,是因为她做生意需要资金,就私自出示了这份委托书。这份委托书没有经过学校校委会研究决定,是她个人行为,与学校无关。她是桂阳县人民完小的副校长,在不影响自己工作的情况下到外面投资地产和矿业。
  (6)为指控被告人黄志红于2013年1月18日虚构桂阳县人民完小建校需要资金等事实,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谭某3借款28.5万元,原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承诺书证明:2013年1月18日,甲方谭某3借款30万元给乙方黄志红用于人民完小建设设施需要,借款期限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乙方黄志红愿意将房产证号:桂阳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抵押给甲方,该房屋甲乙双方估计为20万元。合同签字人:甲方谭某3,乙方黄志红、廖某1。侯某1为该笔房产抵押借款完善手续提供担保。
  2、转账凭条证明:2013年1月18日,谭某3通过银行卡号62×××99转款21万元到黄志红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33,到账后资金分2次转入案外人账号共10万元,余款分9次以现金方式取出。
  (2013)桂法民初字第779号桂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谭某3起诉黄志红、廖某1、侯某1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3日判决黄志红偿还谭某330万元,侯某1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被害人侯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元月份,他介绍黄志红到桂阳县汇元投资公司谭某3借款20万元,黄志红向谭某3提供了她丈夫廖某1的房产证的原件作抵押,而且双方到了房管局进行登记,并且向谭某3提供了她和廖某1结婚证,这样谭某3才借了20万元现金给黄志红,但是当时打了借条上写的是30万元,借款期限是3个月,其中包含了3个月的利息10万元。
  5、被害人谭某3的陈述证明:他在桂阳汇融投资有限公司工作。黄志红向他借了一次款,金额是30万元。2013年元月13日,黄志红找到他说,人民完小要购买校服,急要30万元现金,但是教育局资金又没有到位,想向他借款30万元,利息是5分,借款期限是3个月。虽然当时黄志红带了一个担保人,但是他不放心就提出要提供房产作担保。于是黄志红携带房产证和他到桂阳县房管局登记处进行登记,由于当时资料不全,就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就这样他借了30万元给黄志红,其中给黄志红现金9万元,其余的是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黄志红的。借款的时候,他和黄志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还把黄志红老公(廖某1)的房产证抵押在他这里。黄志红把钱借走之后,第一个月如期还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后来就再也没有还利息和本金。黄志红向他借钱时,有房产抵押,又出具了学校的委托融资书,所以他就相信了。黄志红带来担保的人叫侯某2(即侯某1),是通过朋友李沙介绍认识的。黄志红被抓后,为了要回借款,他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了黄志红、侯某2和廖某1,法院判决黄志红、侯某2还款,而廖某1说抵押的房子是其父亲遗留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的事其不知情。所以法院目前没有判决廖某1及房产还款,已判决部分也一直没有执行。
  被告人黄志红的供述证明:2013年元月13日,她开始是以学校校长的身份,让谭某3相信她有偿还能力向谭某3借钱做生意,但是谭某3不同意。她就提出以她和她老公的房子做抵押,侯某1作为保证人,向谭某3借20万元,谭某3同意了。实际上她借了谭某3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但是条子上是写着30万元,里面有10万元的利息。她借谭某3的钱,一方面借钱是用于投资,因为当时刚好投资需要钱,然后她归还之前借了别人一些钱,欠着别人的钱总要慢慢去还,而且到年底了借款的利息本来也高,因为急需用钱,所以她拿她和她前夫的房产作为抵押,向谭某3借了20万元。她老公廖某1对此并不知情,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她老公廖某1的签名也是她签的。
  (7)为指控被告人黄志红于2013年1月21日伪造桂阳县人民完小“全权委托书”,虚构桂阳县人民完小建校需要资金等事实,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刘某1借款18万元。原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转账凭条及借条证明:2013年1月21日,刘某1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29×××83转款15万元到黄志红银行卡号62×××10,到账后资金转入案外人账号。黄志红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2013年4月21日归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2013年1月21日,借款人刘某1今借到侯某1现金6万元。
  2、侯某1房产证证明:侯某1在桂阳县城关镇有门面,该门面坐落于桂阳县城南中路30号,1幢1楼102号,该房产建筑面积46.64平方米,使用权面积384.70平方米,分摊面积5.58平方米。
  3、(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郴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1起诉黄志红、侯某1偿还借款18万元的民间借贷一案,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判决黄志红、侯某1共同偿还刘某118万元。2014年4月1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2014年9月28日,侯某1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14)郴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侯某1再审申请。
  4、被害人侯某1的陈述证明:因为刘某1之前跟他讲过,有朋友借款就找她。所以2013年元月份,在向谭某3借款之后的第二天,他带着黄志红找到刘某1,告诉刘某1黄志红是桂阳县人民完小的副校长,她们学校需要借钱,并且向她出具盖有学校公章的融资委托书承诺给她5分的利息。刘某1答应借钱给黄志红,但是要求黄志红提供房产证作为抵押,黄志红打借条借他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刘某1借款15万元。刘某1通过建设银行的账号转了15万元给黄志红,黄志红打了18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3个月,其中包括3万元的利息款,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后来刘某1听到别人讲黄志红借了很多钱,她怀疑黄志红资金的安全性找黄志红要回借款。黄志红讲钱已经投资到项目上去了。刘某1就找他,他凑了5万元钱给刘某1。因为黄志红借了刘某115万元,利息款3万元,所以他给刘某15万元,让刘某1打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1万元的利息。2014年的时侯,法院冻结他的房产之后,他又还了5万元给刘某1,还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
  5、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她在福利公司工作。她自己本来不认识黄志红的,是通过侯某1认识黄志红的。2013年1月21日,她借了18万元给黄志红,其中15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给黄志红的,另外3万元是给的现金。侯某1跟她说他和黄志红在做生意需要钱,黄志红是学校的副校长,学校在搞工程年底急需要资金周转,并说他在黄志红手下做工程,能够挣到钱,并愿意提供他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时向她出具了加盖桂阳县人民完小公章的全权委托书,骗取她的信任。并且向她承诺借款20万元,借款3个月,利息每个月1万元。因为她和侯某1以前合伙做过生意有些来往,就相信他们了。她借给黄志红18万元后,黄志红打了借条给她,侯某1作为担保人签了字。房产证、国土证是黄志红借侯某1的门面房产证、国土证向她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到目前为止,黄志红没有归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给她。当钱汇完之后,黄志红当她的面拿手机打了一个电话:“钱汇过去了,收到没有”。她想着想着觉得有问题,实际上借款给黄志红之后的第二天,她就找侯某1退钱。侯某1说黄志红借的钱已经投资到工程中去了,现在钱已经没有了。侯某1说他自己筹6万元钱给她,但是让她打一张6万元的借条给他。借给黄志红的18万就是通过打借条的方式从侯某1那里拿了6万元。全权委托书是黄志红向她借钱时提供的学校方面出具的证明,她当时看了其中内容,相信了黄志红是学校的校长,但她心里还是有所怀疑,后来又要求侯某1提供了担保。
  (8)为指控被告人黄志红于2013年2月6日伪造桂阳县人民完小“全权委托书”,虚构桂阳人民完小建校需要资金等事实,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谢某1借款15万元,原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协议证明:2013年2月6日黄志红向谢某1借款23万元,其中11万元的借条还款期为1个月,12万元的借条还款期为2个月。2013年4月15日黄志红向谢某1承诺偿还其借款19万元。借条上盖有“桂阳县城关镇人民完全小学”的公章,但借款人签名是黄志红。
  2、(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谢某1起诉黄志红、廖某1、桂阳县人民完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裁定准许谢某1撤回对黄志红、廖某1、桂阳县人民完小起诉。
  3、证人侯某1的证言证明:他告诉过黄志红,谢某1那里有钱,但是他没有参与,也没有做担保人。具体借钱的经过,要问谢某1。他只是知道借了20万元。
  4、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明:他在桂阳县城郊乡政府工作。他是通过侯某1认识黄志红的。他曾向侯某1借了10万元钱。2013年2月6日,他在桂阳县信用联社准备还钱给侯某1时,侯某1让他借钱给桂阳县城关镇人民完小,还拿了一张盖了桂阳县城关镇人民完小公章的“融资证明”给他看,大致内容是说桂阳县城关镇人民完小委托侯某1融资60万元(这个证明他交到法院了)。之后侯某1打电话叫来了桂阳县城关镇人民完小的副校长黄志红,因为以前认识黄志红的老公廖某1,也知道黄志红是桂阳县城关镇人民完小的副校长,黄志红说因为县财政没有钱,人民完小建校工程需要支付民工工资,当时马上过年需要短期借款周转,开始说借10万元,只借1个月,利息1万元,后又说再借10万元,借2个月,利息2万元,承诺过完年开学收了学费就还钱。他看到借期短又是学校借款就答应了,当场转账了20万元到黄志红的账户。黄志红给他出具了两张借条,利息写入了借条,当时他不放心,说既然是学校借款,应该还要借条上盖有学校的公章,侯某1也这么说,黄志红就拿着借条回学校盖公章后交给了他。2013年3月份,他找黄志红要一个月的那笔借款,黄志红说过三八需要钱下个月再还给。到了4月10日左右,他又追到黄志红要钱,黄志红就还给他5万元现金。之后到了4月15日号的时候,他找到黄志红要钱,黄志红开始说把原来的两张借条换写一下,他不同意,黄志红就另外给他写了协议,承诺2013年4月17日下午3点还清他全部19万元借款,到期不还清可以到学校找到她由学校付清,之后她出事就没有看到她了。后来他找过学校谢某2校长,才知道借款是黄志红个人行为,学校不管,之后他到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黄志红、桂阳县城关镇人民完小、廖某1要求还款。在此过程廖某1通过侯某1说会给他钱,他就撤诉了。
  5、被告人黄志红当庭供述证明:她本人不认识谢某1,她跟谢某1借钱是通过侯某1沟通的,谢某1与侯某1之间的关系他不清楚。谢某1的弟弟跟她老公关系很好,以前经常到她家里来,但她不认识谢某1的弟弟。她跟谢某1说了她老公的名字之后,谢某1就很愿意借钱给她了。谢某1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账号转给她20万元。她家人事后代为偿还了5万元给谢某1。
  另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
  黄志红的户籍资料证明:黄志红案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5年1月18日邱某报警称,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黄志红以各种名义向邱某、张某1、谭某3等人高息借款百万元,至今未还。桂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7日受案后,于2015年1月30日以被告人黄志红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黄志红于2015年1月3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
  3、全权委托书证明:黄志红向侯某1出具了全权委托书,其内容为:因学校急缺资金付账,特委托侯某1对外借款60万元,限3个月,其所借款项由学校开学还清(承担偿还),经办人为黄志红,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委托书中盖有“桂阳县城关镇人民完小“的公章。
  4、离婚协议证明:2013年5月3日黄志红与其丈夫廖某1协议离婚,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住房3套(位于桂阳县迎宾路18号的2套,位于桂阳县向阳路304号的1套)、门面两个均位于桂阳县迎宾路18号103-104,都归廖某1所有。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
  原审被告人黄志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1月16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申请撤回湘桂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红犯诈骗罪一案,同日本院作出准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撤诉的刑事裁定。
  被害人邱某与被告人黄志红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明:2014年4月4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桂法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4年7月18日本院以在审理过程中,桂阳县人民完小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向本院起诉,而重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审理。
  被害人谭某3与被告人黄志红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的执行文书证明:谭某3与黄志红之间的借款已经本院判决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4月份进入执行阶段。
  被害人刘某1与被告人黄志红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的执行文书等相关材料证明:刘某1与黄志红之间的借款已经本院判决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6月份进入执行阶段。2014年11月13日刘某1与担保人侯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中写明刘某1只要黄志红还本金15万元,利息3万元自愿放弃;2014年11月12日由侯某1代黄志红还刘某15万元(已支付),下欠刘某15万元在2015年6月前由侯某1、黄志红还清。
  5、被害人雷某自书的情况说明证明:他与黄志红属亲戚关系,由于借钱之事他对黄志红有点看法。但当时黄志红说学校借钱要办手续,他为了想把此项目拿下还是借给了她。她说等学校报账后立马还给他。到时他催她时,她说先给她个人周转一下金额为50万元。一年之后,由于某些原因她又向他借了6万元,以上合计56万元。此款是借贷关系纯粹为亲朋之间帮忙。
  6、被害人张某1自书的情况说明证明:黄志红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1年12月15日从她处贷款15万元,后续于2012年4月27日又从她处借款6万元。后来陆续还款2万余元。因她与黄志红情同姐妹,属私人民间借贷,其余黄志红发生的一切事情,她一概不知。
  7、被害人侯某1自书的证明证明:他与黄志红及其家人是熟人关系,黄志红说她私人急需笔钱周转一下。他要求黄志红用房产证作抵押。2013年1月13日到谭某3处借了20万元,因钱不够他于2013年1月17日又借给黄志红10万元。黄志红到刘某1借款15万元是用他的房产证放在刘某1处作抵押,其中刘某1吸有10万元,他有5万元,后来他与黄志红家人协商以黄志红名义还刘某110万元,还欠刘某15万元本金,并与刘某1取得了和解。委托书一事是黄志红借款后,他不放心再找黄志红以学校名义写了一份委托书给他。
  8、被害人谢某1自书的证明证明:他与黄志红及其家人很久就是好朋友,当时因黄志红本人急需资金,向他借款20万元,到期已还5万元,他本人在借款期限内未向她计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志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向被害人谭某1借款,致数额巨大的借款无归还可能,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为42.7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红犯集资诈骗罪,骗取被害人谭某150万元、雷某56万元、张某113.2万元、邱某25.8万元、谭某23.75万元、侯某19万元、谭某328.5万元、刘某118万元、谢某11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对事实部分认可,可认定有认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与桂阳县人民完小对相关证件的管理不完善,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事实,酌情可对被告人黄志红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黄志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志红退赔被害人谭某1的经济损失四十二万七千元。
  上诉人黄志红上诉提出:一、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谭某1财物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三、原判量刑畸重。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黄志红集资诈骗侯某1(9万元)、谢某1(15万元)案中,黄志红非法占有目的不明错误;(2)原判以借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的借还款数额与银行交易记录不完全吻合而不予认定黄志红集资诈骗谭某2(3.75万元)、张某1(13.2万元)、邱某(25.8万元)钱款的事实错误;(3)原判以已经作出生效的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为由不予认定黄志红集资诈骗谭某3(28.5万元)、刘某1(18万元)钱款的理由错误。2、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黄志红应构成集资诈骗罪。3、一审判决量刑畸轻。黄志红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即使认定黄志红犯罪数额为42.7万元,其认罪态度好及学校证件管理不善等从轻处罚情节不成立,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也属于量刑畸轻。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志红骗取张某19.48万元、谭某23.75万元、侯某19万元、谭某319.5万元、刘某115万元、谢某115万元应当计入其诈骗的犯罪金额。2、一审判决量刑畸轻。黄志红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量刑,黄志红认罪态度好及学校证件管理不善等从轻处罚情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黄志红及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志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诈骗他人42.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抗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黄志红某成集资诈骗罪”的抗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志红虽向多人借款,但借款的对象多是其亲友,而非社会不特定对象,且黄志红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借款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集资的特性,黄志红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罪,故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黄志红虚构事实,利用职务便利,用学校的国土证做抵押,盗用学校公章,冒充他人签名,以学校名义向谭某1借款,且从2013年1月份开始持续编造谎言,拒绝还款,可以认定黄志红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黄志红提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谭某1财物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及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部分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评判如下:1、黄志红向张某1、侯某1、谢某1借款的事实。以上三人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前后矛盾,并有自书的情况说明证实他们并非受到高额利息的诱惑,更多的是基于与黄志红的交情,信任黄志红才将钱借给其周转,认为与黄志红是民间借贷关系,其中向侯某1的借款还提供了房产证抵押及他人担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黄志红对该三人的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2、黄志红向谭某3及刘某1借款的事实。黄志红向二人的借款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房产证作抵押,其中向刘某1的借款还由侯某1作为保证人,借款后黄志红有持续还款行为。谭某3及刘某1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黄志红均积极应诉,并未逃避责任,现两案均已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且刘某1的案子已由保证人侯某1与刘某1达成执行和解,欠款已还清。故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黄志红对该二人的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黄志红向谭某2借款的事实。根据谭某2的陈述,其因与黄志红认识且关系较好信任黄志红才将钱借了出去,黄志红亦是以私人名义向其借款5万元,黄志红借款后有持续还款行为,现有证据认定黄志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4、黄志红向邱某的借款。邱某及其丈夫朱某的银行账户与黄志红的银行账户之间有多次往来交易记录,邱某证实其与黄志红之间借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记录中黄志红转账给邱某、朱某33.9万元,原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段(2012年4月份至2013年间)邱某、朱某转账给黄志红15万元,黄志红转账给邱某、朱某13.2万元,银行交易记录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书证不能相互印证,认定黄志红骗取邱某25.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及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部分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关于不予认定黄志红向张某1、谢某1、谭某3、刘某1、谭某2借款的事实构成犯罪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志红诈骗数额42.7万元,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故对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及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黄志红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黄志红拒不认罪,且一直拒绝交代赃款去向,不能认定有认罪表现,学校证件管理不善亦不能作为对黄志红从轻处罚的理由,根据黄志红的诈骗金额、认罪态度等情节,原审法院对黄志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系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故黄志红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志红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没有程序违法的事实,黄志红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刑初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黄志红的定罪部分、附加刑部分及第二项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刑初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黄志红的主刑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黄志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湘
审 判 员 龙丽莎
审 判 员 黄亚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史 娟
书 记 员 郭慧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