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17 0:00:00

被告人牟某某贺传宝李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案

被告人牟某某贺传宝李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黑02刑终24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彬。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宇。
  原审被告人贺某。2015年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牟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李某某、牟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黑0202刑初2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杨淑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广超、张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彬、杨某某及辩护人刘海宇、原审被告人贺某、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被告人贺某以扩建粮食烘塔为由,欲向龙沙区农某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贷款,被告人李某某便帮助贺某联系龙江县的林某1询问办理贷款事宜,得知需要合作社手续后,李某某帮助贺某购买了“龙江县好丰收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手续,后贺某找到被告人牟某某,李某某找到祁长生等人冒充该合作社股东办理过户手续。之后,贺某使用该合作社手续及伪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手续向龙沙区农某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申请贷款。在该公司到龙江县外访时,李某某让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村委会主任刘亚芹,杨某某在明知贺某没有土地的情况下,仍冒充村委会主任,在外访人员外访时使用李某某提供的假的村委会公章在贺某的个人财产状况声明上盖章,并向外访人员出示李某某提供的伪造的土地承包台账,同时,李某某租借农机具及场地冒充合作社的资产,骗取龙沙区农某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和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外访人员的信任。牟某某在明知贺某没有土地且自己不是其合作社股东的情况下,冒充合作社股东在贺某办理贷款所需的个人贷款申请表、股东担保决议、保证合同等贷款手续上面签字为贺某担保。经龙沙区农某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审核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窦某将人民币270万元转入贺某的银行卡内,贺某取出16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他被告人未分得赃款。
  2015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贺某抓获,同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同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016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牟某某传唤到案。
  归案后,公安机关将追缴的赃款33.2万元及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11.5万元)返还给康某、窦某。被告人贺某尾号为2468号的建设银行卡内的110万元被公安机关冻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李某某、牟某某、杨某某的自然身份。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贺某、李某某、牟某某、杨某某归案情况。
  4.公证书,证实窦某委托康某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关文件,窦某为出借人,以窦某为抵押权人办理因借款合同的抵押登记相关事宜,办理借款合同公证及相关事宜,办理借款合同并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委托期限至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5.正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贺某提供的购买四台轮式玉米收割机的发票无法在黑龙江国税官方网站上查询到有效信息。
  6.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赃款人民币33.2万元及×××号现代索纳塔轿车(价值人民币11.5万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康某、窦某;手机7部、手表1块、剃须刀1个、银行卡18张、手机卡6张被依法扣押。
  7.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提交文件目录、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审核、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龙江县好丰收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变更情况。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及照片、个人或家庭财产状况声明、个人贷款申请表、土地承包台账、信审意见书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担保决议等,证实被告人贺某使用上述材料向农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贷款,通过审核并签订借款合同。
  9.龙江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总站出具的证明书,证实编号为174号贺某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在该单位登记备案,填表机关栏所盖公章与实际不符,属无效证件。
  10.窦某银行卡查询记录及被告人贺某名下尾号为2468的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2015年11月18日窦某向贺某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270万元。
  11.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贺某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12.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窦某在该公司担任信审工作一职。
  1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贺某尾号为2468号的建设银行卡内的110万元被公安机关冻结。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2015年大约7月份,李某某带贺某找我说贺某想办贷款,我让他们提供手续给我,之后我进行了审核,后来贺某有事没继续办。几个月后李某某和贺某又找我说想继续办贷款,我就和贺某说贷款下来要先给我用三个月,之后我再把钱给他,我可以先从贷款中拿40、50万给他用,还嘱咐贺某不能让李某某知道这事,贺某同意。没多久,市里公司和北京公司就来人进行外访。
  2.证人刘某(龙兴村村支书)证言,证实贺某没在村里承包过机动地,我没帮他写过机动地承包收据、机动地承包合同。
  3.证人赵某(龙沙区农某信息咨询公司职员)证言,证实我是公司外访人员,去审核借款人情况,和贷款人面谈,询问贷款原因,到其提供的合作社实地看一看,是否有农机具等设备、大致经济情况,到村委会查看土地台账和土地租赁合同,这些都是借款人带我去看的,我记录。我没审查合作社的财务账目。贺某要扩建粮食烘干塔申请贷款300多万元,并向我们递交了相关材料。外访时有个女的好像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她说能证明贺某承包的6350亩土地是真实的,然后在贺某的家庭财产状况声明上签了她的名字刘亚芹,盖的龙江县龙兴镇龙兴村村委会公章。过没多久,我公司人员带贺某到中环华美家居西侧的建设银行办的银行卡,之后贺某经常打电话询问放款进度。2015年11月13日我们通知贺某来公司签订贷款合同,18日10时许,北京总部将270万元贷款打到贺某的建设银行卡里,下午我们去银行查访时发现银行卡被挂失,之后联系不上贺某就来报案了。我们没核实贺某提供的土地承包证和相关合同票据真伪,就在龙兴村村委会查证了一下。贷款是我们齐齐哈尔分公司初步审核通过后报北京总部,总部审核通过后由齐齐哈尔分公司跟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然后北京总部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打入贷款人卡中。
  4.证人康某(龙沙区农某信息咨询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我和林某1口头协议,林某1开中介,挂我们公司的名,来给我们报客户。我们外访人员到贷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实地去看,然后北京直接放款给贷款人,公司不经手贷款。
  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8、9月份,李某某打电话找我说他要在龙兴镇整个合作社,要手续的时候得有农机具在合作社院里的照片,让我租几台收割机,他说他自己的农机从龙江县头站乡开过来太远,太费劲,他给我发的农机具的型号和品牌,说这些农机都是他有的到时候查也没事。我就让赵辉帮他联系的收割机。2015年11月20号左右,贺某说贷款下来了,给我拿5万元让我还他欠孙海峰的钱。我一直没时间,而且贺某只还了本金,没有利息,所以钱一直在我手里,欠条在孙海峰那。
  6.证人窦某(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证言,证实我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农某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是合作关系,由齐市农某公司负责北京冠群公司在齐市地区的涉农贷款的业务代理。在齐齐哈尔地区的业务主要是我和同事杨某负责外访工作,我公司对想要申请贷款的农户进行土地、房屋、农用机械和牲畜实际情况的审查,也对他们提供的手续进行相应审核,到村委会进行走访了解。贷款的相关手续齐市农某公司把原件进行扫描,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我公司,由我和杨某进行审核。审核后同意放款,就会形成贷款手续传给齐市的农某公司,委托他们与借款人签订合同,签完合同后农某公司通过扫描件的方式发给我们,我们一周左右向借款人放款,由我个人的银行卡直接转账到他们个人账户中。
  7.证人杨某(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审经理)证言,证实我和窦某负责齐齐哈尔地区外访工作。贺某想在我们公司贷款270万元,我和窦某到贺某家外访,贺某说了他的贷款用途、贷款金额,他实际拥有的土地、房屋、农用机械的实际情况,我们也进行了了解。贺某提供的手续非常齐全,向我们出示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说他要建粮囤的地方就在他家房后,就是土地证标明上的土地,并明确的和我们指出了土地的范围,我们看了土地证和他所指的土地是相符的,而且还有村委会盖有公章的证明材料,就相信了。我们当天到那的时候已经很晚了,当地村委会已经下班,就没到村委会进行核实。
  8.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0日,林某3说要还我10万元钱,到银行后林某3往我卡里转了50万元,我全部提出来,给林某340万元,剩10万是还给我的。钱我没动,我愿意上交公安机关。
  9.证人林某3证言,证实与贺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认识四、五个月后贺某向我借钱,我在小额贷款公司贷过钱借给他,用碾子山的房子抵押借钱给他,把盛河湾的房子抵押钱借给他,贺某又通过我在我妈手里借20万元,在我姑手里借10万,加起来有100万元。2015年11月份,他说贷款下来,给我建设银行卡里打了100万元。之后我转了3万元还给王一大,又取0.15万利息给他。给我姑姑林某2转50万元,还林某210万元,还我妈20万元,还誉诚房产中介的孙某31万元,用来换取我盛河湾的房产手续。11月21日贺某说急用钱,从我这取走20万现金,给我打的欠条。20日还王雷在建设银行抵押的贷款3万元,还我几个银行的信用卡大概7至9万,剩下的钱花了。
  10.证人曲某证言,证实贺某通过林某3向我借20万元,是收粮食用的。2015年11月20日,林某3说往我建设银行卡里打了47万元,我取出20万元作为还我的钱,27万元给了林某3。
  1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左右至年底,林某3共向我借了31万元。2015年11月月底左右,林某3还我31万元。这31万元也是我从别人借的,林某3还我后我就把钱还回去了。
  1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杨某某找我说贺某涉及诈骗需要10万元赔偿被害人,就向我借的10万元钱11月20多号,杨某某还给我10万元钱。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贺某供述,证实贷款用的公章和手续都是李某某做的假的,合作社中的农机具是李某某在马某那借的,为了应对市里农某公司的外访人员,看我的固定资产。农机具发票不知道是谁办的,没经过我手,发票是假的,我没有那些农机具。贷款手续中“好丰收玉米种植合作社”的执照和税收登记证是真的,其他所有手续全是假的。合作社手续是李某某帮我买的,买完后所有手续都在李某某手里,办过户时他给我找的祁长生、XX、林玉发,并承诺贷款下来后给他仨每人三万元,我找的牟某某,她是我前妻比较相信我,知道我办贷款,我没承诺给她好处,我们都没出资,在龙江县政务大厅,李某某找熟人给办过户手续,办过户时没验资和实地走访。假手续全是李某某和林某1给我做的,外访人员来的时候李某某给租的场地冒充合作社,还给我租的农机具等设备,银行卡我没去,李某某给我做出来了,他把这些东西都给林某1了。李某某说农机具票子是李文涛给做的。杨某某就签过一次字,是李某某让冒充村书记的人有事来不了,让杨某某顶替一下,杨某某看是帮我就同意了,杨某某在外访人员看的土地台账和个人财产状况声明上签的字,拿李某某给她的村委会公章盖的章。当时李某某和林某1说想把贷款骗出来后钱分成四份,我、李某某、林某1还有一人每人一份,后来林某1找我合计要把李某某撇出去,说龙江公司先用几个月骗来的贷款,让我打一张260万的欠条。几天后林某1说钱下来了让我去市农某投资公司,因为卡在市里公司压着,林某1让我去市公司取,还有手续需要签字。我在电话里问林某1这钱怎么用,他吱吱唔唔的,还用欠条威胁我,我生气就挂断电话拿身份证到银行查里面有多少钱,我查有270万元,我就用身份证把银行卡挂失,当天补的卡,第二天取的160万元。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贺2015年4、5月份,贺某要贷款让我帮问下,我就通过朋友打听知道有农村合作社手续就能贷款,之后我帮贺某办的这些手续,钱是我出的,我找龙江县白山乡的王继发联系办的农村合作社执照,又打听到过户需要一个董事四个股东,我就找的祁长生帮贺某更名,贺某找的牟某某,买执照的4千元左右是我出的,之后找人的吃喝加路费1万元左右也是我花的。农村合作社营业执照贷款需要农村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和土地,两者缺一不可。贺某说贷款是为了还欠别人的钱。帮贺某办贷款我联系的赵亮和林某1。贷款需要外访,我还帮贺某租过农机,一起找个收粮的地点冒充农村合作社。农机是贺某让我找马某租的。杨某某冒充村主任是贺某提出来的,假的村委会公章是贺某弄来给杨某某的。外访人员外访费是1.2万元,我拿了1万,林某1拿了0.2万元,第二次来的时候是林某1拿的1.2万元。
  3.被告人牟某某供述,证实贺某打电话和我说他有一个合作社,让我做合作社的股东去签字,我就去龙江县政府大厅,作为股东给他签的字。我没给合作社出资,贺某口头说给我股权。贺某共找我签过三次字,第一次是在龙江县政府大厅办过户手续,后两次是在龙江县农某公司和齐市农某公司,他要办贷款需要我签字。土地经营权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我没看,也没核实,合作社是否有农机具设备我也没核实,股东会担保决议是我签的字,贺某没有土地,我不是合作社的股东。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一天贺某要办贷款,办贷款外访人来之前,李某某告诉我到龙兴村村小学让我在里面等,李某某当时给我一本假的土地台账和一个假的村委会公章,说外访时让我在贺某的个人家庭财产状况声明上签村委会负责人刘亚芹的名字,加盖假村委会公章。之后我又把李某某给的假土地台账给外访人员看了。是李某某教我怎么和外访人员说的。李某某告诉我没事,而且是帮我前夫贺某贷款,我就没当回事。假村委会公章和土地台账完事后还给李某某了。贺某没有6000多亩土地,土地台账是假的,剩下的房照和农机具票子我不知道是真的假的。
  (五)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认(刑)字[2016]4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贺某用赃款购买的北京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1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李某某、牟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贺某虚构事实,使用虚假手续申请贷款,并将贷款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在贺某诈骗中帮助贺某购买合作社手续、租借农机具和合作社场地、让杨某某冒充村委会主任并提供假公章和土地台账,杨某某冒充村委会主任在外访人员调查时出示假的土地台账并在贺某的个人财产状况上盖假公章,牟某某明知其在合作社没有股权仍在贷款过程中以股东身份为贺庆宝在担保手续上签字,李某某、杨某某、牟某某在诈骗后均未取得任何钱款,在共同犯罪中起的辅助,均系从犯,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杨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贺某、李某某、牟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贺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贺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对公安机关已冻结的被告人贺某银行卡号为×××号的建设银行卡内的110万元人民币依法返还给被害单位;七、对被告人贺某、李某某、杨某某、牟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较轻的刑罚。
  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亦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杨某某改判缓刑的量刑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人贺某、牟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返赃5万元、杨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返赃2万元、原审被告人牟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返赃4万元,被害单位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代表经公司授权对上述三人表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牟某某所在的龙江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认为二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检察机关质证后、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口:证实贺某与牟某某离婚,二人长子贺某某出生于2004年4月28日;2、龙江县龙兴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牟某某、贺某为该村村民,2001年结婚,婚生子贺某某;二人于2013年离婚,贺某某由牟某某抚养;因二人均因涉嫌诈骗被收押,贺某某无人监护,暂寄宿老师家中生活。同时请求法庭对牟某某判处缓刑,给其悔过自新的结婚,避免孩子无人监管、染上不良习惯,危害社会。3、龙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两份,证实牟某某、杨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4、授权委托书,证实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曲枫、韩思萌全权代为该公司办理贺某等人诈骗该公司案件的相关事宜。5、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市财政局资金往来过渡专户现金存单,证实收到李某某、牟某某、杨某某亲属代为返赃的款项;6、收条,证实涉案的苹果牌6S手机,已返还被害单位。
  (二)证人证言
  1、李庆华证言,证实其系李某某的姐姐。李某某已离婚,已上初中的孩子归李某某抚养,其借款5万元,代替李某某给被害单位返赃;2、杨某某的父亲杨同山证言,证实借款2万元,代替杨某某给被害单位返赃;穆英坤证言,证实其系原审被告人牟某某的哥哥,妻子下岗,孩子上高中。借款4万元,代替牟某某返赃。请求法院对牟某某判处缓刑,以便对上初中的孩子尽监管之责。
  (三)被害单位代理人曲枫、韩思萌陈述,证实该公司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个人钱款以及积极返赃的态度,表示对二审返赃的被告人予以谅解,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轻处罚。
  (四)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认(刑)字[2017]138价格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贺某的女友林某3用赃款购买的苹果牌6S(国行、16G)手机,价格400元。
  本院认为:审被告人贺某、牟某某采取购买空壳农机公司、冒充村委会工作人员、制作假村委会公章、土地台账的手段,骗取被害单位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人牟某某的亲属积极筹措资金,代为返赃,减少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上述罪犯比照一审判决从轻处罚。其中原审被告人牟某某系从犯,平素表现良好,经所在司法局调查评估,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可对其改判缓刑,给其悔过自新的机会,以照顾其与贺某二人婚生未成年正上学、无人监管的儿子。上诉人杨某某系从犯,患有疾病,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所在司法局调查评估,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亦可改变一审判决的刑罚执行方式,判处缓刑,给其悔过自新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2刑初29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六、七项,即:(一)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贺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9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对公安机关已冻结的被告人贺某银行卡号为×××号的建设银行卡内的110万元人民币依法返还给被害单位;(七)对被告人贺某、李某某、杨某某、牟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二、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2刑初296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书东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蒋彦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名海

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