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双辽市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伟与梨树县梨树镇人民政府、梨树县梨树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以下简称经管站)、王长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双辽市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伟,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双辽市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双辽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新,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梨树县梨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梨树县梨树镇农村经济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齐忠岩,站长。

原审第三人:王长有,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丹丹,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二审上诉人双辽市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周伟与二审被上诉人梨树县梨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二审被上诉人梨树县梨树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以下简称经管站)、原审第三人王长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吉03民终2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吉03民监4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华洲公司、周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新,二审被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原审第三人王长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审被上诉人经管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洲公司、周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镇政府、经管站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存在程序不当之处,且事实不清、逻辑混乱;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房屋是梨树县政府的法定职责,镇政府无权也没有法律依据收取华洲公司、周伟的征地保证金及工作费,也无权派员或者参与康宁街小区拆迁工作。被拆迁户是否回迁与华洲公司、周伟无关,华洲公司、周伟没有约定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向镇政府缴纳280万元征地保证金和20万元工作费,镇政府依法应当退还。镇政府实行监管是义务,镇政府收取征地保证金和工作费3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违法收费应返还。

一审被告辩称

镇政府答辩称:本案涉及的300万元,其中280万元是征地保证金,当初收取的目的是镇政府为了监督开发方能够如期、如约履行拆迁、回迁、安置等相应义务,使本辖区内被拆迁百姓利益不受损害;280万元是双方口头约定的行政合同,行政合同的特点本身是一种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内容具有可妥协性,因此在本案中出现了经镇政府与王长有、周伟协商缴纳28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存在;因为开发方没有按照与被拆迁户的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故按照当初与镇政府的口头约定,此保证金暂时不能返还;因周伟和王长有是合作关系,且当初口头约定此保证金是针对本案争议地块作出的约定,故不管后来二人共同开发,还是某一人开发,均应将回迁安置等义务履行完毕,才能达到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口头行政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不违反法律规定;20万元工作费属于双方约定,不违反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认可,镇政府履行了约定的内容,开发方也支付了此费用,故无需返还;王长有与周伟之间是否需要解除合同、清算是二者的内部法律关系,与镇政府无关。

王长有答辩称:我和周伟之间有一份协议,他投入2000万元,我投入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当时是以宅基地整理的名义拆迁的房屋,镇政府要求交的保证金是300万元。其中20万元是村上雇佣会计等人和我方雇佣人员的工资钱。我不懂房地产,后来我找周伟解释鸟瞰图的事,却找不到周伟,当地周伟的人也撤走了。镇政府收钱是因为周伟以华洲公司名义将村民房屋拆了,由周伟签字、华洲公司盖公章,房屋到现在没有回迁,拆迁补偿款等款项也一直没有给,镇政府有权留华洲公司的钱。

华洲公司、周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镇政府、经管站退还华洲公司、周伟保证金及工作费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8日,华洲公司(甲方)与王长有(乙方)就梨树县唐宁街七号及唐宁街九号小区(项目地址为梨树县职高南侧,前进大街北侧,消防小区西侧,教育新村东侧,占地面积约8公顷)投资开发一事,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投资2000万元人民币,乙方投资500万元人民币,此投资在2013年7月30日之前到位;双方各分配开发纯利润的50%;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正常开发管理工作由甲方负责,动迁工作及相关开发手续由乙方负责,如有重大决策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华洲公司及王长有又与镇政府口头协商,为保障被征占土地农民顺利回迁及相关补偿的兑现,华洲公司及王长有需向镇政府交纳280万元的征地保证金及20万元的工作费用。2013年11月11日,华洲公司通过周伟的银行卡汇入经管站账户300万元,同日,经管站给华洲公司、周伟出具了280万元的康宁街小区征地保证金收据及20万元的康宁街小区征地工作费用的收据各一张。之后,镇政府派相关工作人员协助对康宁街小区的住户进行了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华洲公司及王长有协议联合开发梨树县唐宁街七号及唐宁街九号小区,为保障被征占土地农民顺利回迁及相关补偿的兑现向镇政府交纳280万元的征地保证金,同时,为了征地的需求,又向镇政府交纳了20万元的征地工作费用,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已经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了部分相关义务,即华洲公司及王长有向镇政府交纳280万元的征地保证金及20万元的征地工作费用,镇政府派相关工作人员协助对康宁街小区的住户进行了拆迁。虽然华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其公司与王长有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已于2014年6、7月份和王长有口头解除了协议,但是其没有证据证明,王长有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协议仍处于未解约状态。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鼎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长有的妻子姜淑荣,争议地块由王长有和其妻子姜淑荣成立的鼎园公司继续开发,本案已列王长有为第三人,可以查清基本事实,故未列鼎园公司为第三人。虽然争议地块由鼎园公司开发,但实际仍为王长有开发,由于王长有和华洲公司有合作开发协议,且该协议实际未解约,被征占土地农民还没有回迁,相关补偿没有兑现,故华洲公司及王长有向镇政府交纳280万元的征地保证金暂不适宜退还。此外,关于镇政府收取的20万元工作费,由于在征地拆迁工程中,镇政府派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登记、实际测量,承担了相关的辅助工作,该工作费系因征地工作产生的相关费用,且工作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该费用也不应退还。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争议地块由鼎园公司开发并对外预售,鼎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长有妻子姜淑荣。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华洲公司与王长有协议联合开发梨树县唐宁街七号及唐宁街九号小区,镇政府、经管站收取280万元的征地保证金及20万元的征地工作费用。华洲公司提供了鼎园公司的预售宣传单,证明鼎园公司在讼争地段开发建造的楼房已封顶并对外预售,其与王长有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已实际解除。王长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承认争议地块由鼎园公司开发并对外预售,鼎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姜淑荣。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华洲公司与王长有的联合开发协议已实际解除,镇政府辩称不知道由鼎园公司实际开发不符合常理,其继续占用华洲公司交纳的土地保证金、征地工作费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镇政府如认为收取以上费用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亦应向实际开发人鼎园公司收取。综上,华洲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二、梨树县梨树镇人民政府、梨树县梨树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双辽市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万元。三、驳回双辽市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华洲公司已于拆迁期间退出该开发项目,其并非该项目的实际开发受益者,且镇政府本身不具有收取征地保证金、征地工作款的职权,故镇政府继续占用华洲公司、周伟交纳的280万元征地保证金、20万元征地工作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应予返还。据此,本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镇政府、经管站应向华洲公司、周伟返还300万元征地保证金及工作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7)吉03民终22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丽娜

审判员刘晓东

审判员刘玉霞

二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