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2/22 0:00:00

许某某诈骗罪案

许某某诈骗罪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闽03刑终77号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许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建勋、黄湘,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闽0302刑初6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同案人朱智聪向阮某租用其朋友钟某的闽D×××××大众CC轿车,后准备将该车抵押获利并寻求被告人许某某的帮助。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该情况,仍提供其个人身份证给同案人朱智聪用于制作虚假的车辆使用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件等材料。同月底,同案人朱智聪将钟某的轿车及上述伪造的证件交给被告人许某某,并指使被告人许某某使用伪造的证件冒充车主钟某,后通过同案人黄某的介绍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李某并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李某扣除利息人民币7000元后将人民币63000元汇给同案人黄某,其中同案人黄某收取介绍费人民币10500元,同案人朱智聪分得人民币5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向被害人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李某将该车退还给车主钟某。
  原审另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刑拘上网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辜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据、伪造的机动车行使证及钟某的身份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6)仙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同案人朱智聪、黄某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许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许某某先前被羁押的22天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许某某有犯罪前科;伙同同案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进行诈骗,均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系在同案人朱智聪的指使下协助朱实施作案,且未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辜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退出部分赃款归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人朱智聪、黄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归还被害人李某。
  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一、上诉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且未分得赃款,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上诉人许某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具备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参与诈骗他人财物63000元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且上诉人许某某对全部犯罪事实及指控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许某某的亲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人民币6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许某某系从犯能自动投案自首,在未分得赃款的情况下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并能缴纳全部罚金,属确有悔罪表现,故一审的量刑偏重,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但考虑到上诉人具有前科,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该节诉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刑初68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人朱智聪、黄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归还被害人李某某。
  二、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刑初6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星
审判员 郑文贤
审判员 蔡志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翁燕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