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2/19 0:00:00

张建军犯诈骗罪一案

张建军犯诈骗罪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08刑终于133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建军。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0月16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剑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剑阁县人民法院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川0823刑初37号刑事判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定性错误为由,作出剑公诉刑抗字(2016)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广检公支刑抗(2016)6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胥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建军在普安镇玩耍的过程中认识了董某某,从董处得知可以通过租车后抵押的方式借钱,在绵阳可以办理假证。因当时经济困难,被告人张建军就想通过这种方式整点钱用。
  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董某某给唐某某打电话声称其朋友张建军要租用车辆,后唐某某就将其紫色吉利轿车交给张建军,双方谈好了租金及租用时间。之后,董某某将程某某的电话交给张建军,告诉张建军在程某某处可以质押车子借钱。随后,张建军以每天120.00元的价格找来驾驶员将车开到白龙镇,并以25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质押给程某某。租车期限届满后,唐某某要求被告人张建军还车,张建军谎称车叫朋友开走了,还需租用几天,并将自己的身份证质押给了唐某某。2012年10月底,张建军因骗取岳某某的QQ车被岳安松扭送至派出所,唐某某到派出所后才得知实情,在派出所民警的要求下,被告人张建军分别给唐某某和岳某某书写承诺书。2012年11月13日,唐某某在张建军处得知程某某的联系方式,要求取回该车,程某某要求唐万建需向其银行账户转账26000.00元才能取回,在唐某某向该账户转款后才将车取回。2015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钟某某(程某某妻子)处扣押26000.00元现金,2016年1月5日将该款发还给唐某某。
  (二)、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建军租借何某车牌号为川B的面包车,在双方就租用期限及租金达成口头协议后,何某将面包车交给张建军,张建军找人将该车驾驶至白龙镇,在白龙镇街上,张建军碰见正在“安娃子”处的张某某和程某1,在闲聊过程中,张建军说他想卖一辆五菱面包车,程某1就提出看一下该车,发现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不是张建军,张建军说车刚买到手,还没有过户,现在准备出去打工,想将车卖掉,程某1听后决定买下该车,双方签订卖车协议,约定价格为14500.00元,后程某1要求张建军提供剩余手续以便过户,张建军一直未提供。该车几经转手买卖,最终卖给了梁某。
  (三)、2012年9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建军租用梁某某的车牌号为川H的吉利轿车,双方就租期及租金达成口头协议。当天张建军便聘人将车开到绵阳,以“罗君”的名义办理了身份证、行驶证以及机动车登记证,在任某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以“罗君”的名义将该车作质押借款凭条。由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车辆,2012年10月2日晚,张建军向梁某某支付了9月28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租金600.00元,并书写租车协议一份。后张建军更换联系方式,致使车主梁某某及任刚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2012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任某处将该车扣押,2012年12月27日发还受害人梁某某。
  (四)、2012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建军找到岳某某,谎称租用其奇瑞QQ车追债,双方谈好租车价格每天300.00元。后张建军在绵阳以“岳某某”的名义办理了身份证、行驶证以及机动车登记证后,将该车作为抵押在冯某某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之后,车主岳某某多次催促张建军还车,张建军谎称车被朋友开到外地,暂时无法归还,于是张建军给岳某某书写租车协议一份,承诺五天内还车,随后张建军更换电话号码,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2012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在冯某某处的车牌号为川B蓝色奇瑞QQ轿车予以扣押,2012年12月27日发还给受害人岳某某;上述车辆,经剑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共计909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唐某某、岳某某、梁某某三人于2012年1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建军租借车辆后拒不返还的事实;2015年11月3日,剑阁县柳沟派出所在办理张建军诈骗案过程中,发现张建军骗租何某面包车的事实;
  2、立案决定书,证实:剑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对唐某某、岳某某、梁某某被诈骗案、于2015年11月5日对何勇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3、价格鉴定意见书及价格明细表,证实:经剑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唐万建所有的吉利美日牌小轿车评估鉴定价值为46860.00元人民币;何某所有的五菱牌面包车的评估鉴定价值为12900.00元人民币;梁某某所有的吉利金刚牌小轿车评估鉴定价值为22220.00元人民币;岳某某所有的奇瑞牌QQ小轿车评估鉴定价值为8960.00元人民币。共计价值90970.00元;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建军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归案;
  5、被告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建军生于1980年9月1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机动车销售发票、登记信息及车辆信息复印件,证实:川H吉利美日牌小轿车系唐某某所有;川B面包车系万某某所有;川H的吉利轿车系梁某某所有;川B的蓝色奇瑞QQ轿车系岳某某所有;
  7、租车协议及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张建军租借唐某某、梁某某车辆的事实;
  8、辨认笔录
  (1)程某某、唐某某、张建军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建军骗租唐某某的吉利美日牌轿车,并于2012年9月17日将该车质押给程某某,从程某某处借钱的事实;
  (2)程某1、张某某、何某、梁某某、张建军辨认笔录,证实:张建军在骗取何勇面包车后,将该车卖给程某1,后程某1将该车卖于张某某,张某某再次将该车卖于梁某某的事实;
  (3)梁某某、任某某、张建军辨认笔录,证实:张建军在骗取梁某某川H吉利金刚轿车后聘请王某某为其驾车,并于2012年10月1日将该车质押给任某,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
  (4)岳某某、张建军辨认笔录,证实:张建军骗取岳某某川B的蓝色奇瑞QQ轿车的事实;
  9、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唐万建向户名为程某某,卡号为8912的账户上转入人民币26000.00元;
  10、程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人张建军于2012年9月17日向程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限期二个月还清;
  11、何某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证实:2012年10月15日,张建军向何某书写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何某某购车款(面包车,车牌号川B)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整),年前先付一半费用,另一半在五月底付清。欠款人:张建军”;
  12、程某1提供的购车协议,证实:2012年10月15日,张建军以14500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川B的车辆卖给程某1;
  13、质押借款凭条、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及身份证,证实:2013年9月23日,张建军以“罗君”的名义,通过质押车牌号为川H的吉利金刚轿车,在任某处借款30000.00元;
  14、冯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2012年10月1日岳某某以车牌号为川B的蓝色奇瑞QQ轿车作为抵押,在冯某某处借款20000.00元,并由罗某及任某担保;
  1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张建军在骗取岳某某蓝色奇瑞QQ轿车后,曾在普安镇找人冒充车主岳某某,以此将该车抵押给冯某某。由于张建军不清楚该男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未能找到该名男子询问调查;
  1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钟某某(程某某妻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60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5日发还给唐某某;川B五菱面包车面包车已于2016年1月7日发还车主万某某;2012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任某处将车牌号为川H的吉利金刚轿车扣押,并于2012年12月27日发还受害人梁某某;2012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在冯某某处扣押的车牌号为川B的蓝色奇瑞QQ轿车予以扣押,并于2012年12月27日发还给受害人岳某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6日上午11时许,朋友董某某介绍张建军来自己处借车,张建军称要租用三四天,每天租金280元,唐某某就在社保局处将车交给张建军,张建军叫人将车开走。期限届满后,唐某某要求张建军还车,张建军一再推脱,或者手机关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10月28日,张建军被人扭送到派出所后,张建军给唐某某书写承诺书,承诺三日内还车,并补签了租车协议,但是三日后,张建军没有主动还车。
  后来,唐某某得知自己的车被张建军质押给了程某某,唐某某与程某某取得联系后,程某某要求唐某某向其账号为8912的农行卡上汇入26000.00元钱才能将车归还,唐某某考虑到自己的车还是一辆新车,就给程某某汇入26000.00元。后唐某某在成都将车取回;
  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7日,张建军和一个自己不认识的小伙子驾驶一辆吉利小轿车到白龙场镇找到程某某,张建军要求将该车“质押”给程某某,从程某某处借款25000.00元人民币,张建军书写25000.00元的借条。后来,吉利车车主唐某某联系到程某某要求取回小轿车,程某某要求唐某某向其打款26000.00元才会归还车辆。在唐某某向其提供的账户打款26000.00元后,唐某某在成都取回自己的吉利小轿车;
  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张建军打电话给何某,声称要租借何某车牌号为川B78的面包车十天,双方就租金达成口头协议。随后,张建军带着一名男子就将车开走。因何某当时在帮万某某做事,万某某将该车交给何勇开展业务,该车实际上系万某某所有。一段时间后,何某打电话要求还车,张建军一再推脱敷衍,后张建军告知何某面包车已经被他拿去抵账了,并给何某书写一张24000.00元的欠条。之后,何某一直无法联系到张建军,车没有找到,欠条上的钱也没有收回;
  4、证人程某1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5日下午,程某1和张某某在闲聊时碰到张建军,在交谈过程中,张建军提出想卖一辆“柳州五菱”面包车,程某1提出要看一下车,十多分钟后,张建军开来一辆车牌为川B的银灰色“柳州五菱”面包车。程某1发现行驶证上车主的名字是“万某某”,张建军声称其买车刚一两个月,还没有过户,因要外出打工所以要将车卖掉,程某1听后打消疑虑,最终以14500.00元的价格将车买下。此后,由于张建军手机关机,程某1等人一直无法与张建军取得联系。2013年年初,程某1又将该车以120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用于拉货;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外号“安娃子”,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某与程某1在白龙镇碰到张建军,在闲聊过程中,张建军表达出想卖一辆五菱面包车的想法,而自己曾经听程某1说过想换车,于是就建议程某1看看张建军的五菱面包车。二十分钟后,张建军及一二十岁左右的小伙子将一辆车牌号为川B的银灰色“柳州五菱”面包车开到程某1处。程某1在看车的过程中发现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不是张建军,张建军说是因为其刚买到手,还没有过户,现准备外出打工,所以想将车卖掉,程某1听后决定买下五菱面包车,双方约定价格为14500.00元,张建军给程某1书写卖车协议,程某1要求张建军提供剩余手续以便过户,张建军答应几天后交给程某1。但是之后张建军一直未将手续交给程某1;
  2013年年初,程某1外出打工,便以12000.00元的价格将该五菱面包车卖给张某某,为防止张建军将车弄走,张某某就将自己原来捷达车的川H车牌号换在面包车上。2014年,张某某又将车以4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梁某某;
  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过后,“安娃子”张某某将一辆车牌号为川H的“柳州五菱”面包车开到梁某某处处理,梁某某觉得车况还可以,就以4800.00元的价格将车买下的事实;
  7、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何某曾为其公司员工,在剑阁为公司拓展手机批发业务,在跑业务时公司为其配送过一辆车牌号为川B的银灰色“柳州五菱”面包车,该车车主为万某某。2012年10月左右,何某告知万某某还车被别人骗走的事实;
  8、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2日下午14时许,张建军打电话要求租用自己车牌号为川H的吉利轿车,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期限5天,张建军向梁某某丈夫支付租金1000.00元。由于到期未还车,2012年10月2日晚,张建军再次到梁某某家中支付9月28日至9月30日租金600.00元,并书写协议一份。其后,张建军一直未归还车辆。到2011年11月份,梁某某得知自己的车被张建军以办假证的方式质押在绵阳;
  9、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朋友小杨文(具体名字不知道)与一名自称“罗君”的男子来到绵阳自己经营的茶馆内,罗君声称自己在做风景树生意,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想在任某处借30000.00元钱,并以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川H的吉利金刚轿车作为质押,在核对身份证、行驶证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确认该车为罗君所有后,任某同意借钱,双方约定借款30000.00元,并书写了质押借款凭条;
  2012年10月1日,“罗君”打电话给任某,声称其表弟在做装修生意,资金紧缺,希望在任刚处借20000.00元元钱周转,由于任刚手头也没有钱,任某某就打电话给自己的表弟冯某某,冯某某同意借钱。当天下午,“罗君”及其表弟“岳某某”开一辆奇瑞QQ车到达任某的茶馆,在核对“岳某某”身份证、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并确认无误后,冯某某将20000.00元钱借给“岳某某”,“岳某某”书写借据,“罗君”、任某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11月3日,冯某某给任刚打电话,称“岳某某”的借款已到期,但是没有前来还钱取车,二人心生怀疑,在查询后才知道“罗君”及其表弟“岳某某”所提供的证件信息与真实信息不符;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张建军分别于2012年9月的某天与2012年10月的某天两次雇请王某某帮其开车到绵阳。第一次帮张建军驾驶的是一辆黑色的吉利金刚轿车,车主在经营一家理发店;第二次帮张建军驾驶的是一辆蓝色的奇瑞QQ轿车,车主是岳某某;
  1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日,任某打电话给冯某某,称有人想在冯某某处借钱,可以用车抵押,冯某某随后赶到任某的茶馆内。当晚吃过饭后,“罗君”表示准备借款20000.00元,期限一个月。冯某某核对了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以及身份证,就交给了“罗君”18800.00元钱,“罗君”等人书写了借条。2012年11月1日,“罗君”等人未如期前来还钱,任某也无法与“罗君”等人取得联系,通过查询,二人联系到了原车主,在原车主到达绵阳看了车后,冯某某怀疑被骗,于是报警;
  12、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30日,张建军找到岳某某,声称要去追债,需要租借岳某某车牌号为川B的奇瑞QQ轿车。岳某某与张建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车期限为2天,如超过2天,每天租车费用则为300.00元。到期后,张建军未如期归还车辆。2012年10月28日,岳某某找到张建军,张建军声称车在宜宾,不能马上归还,于是张建军有书写租车协议一份,并承诺5日内还车。后张建军没有归还车辆,岳某某报警;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建军供述,张建军以租车名义骗取唐某某吉利轿车后以25000.00万元价格将车质押给程某某、骗取何某的五菱面包车,后该车以14500.00元价格卖于程某1、骗取梁某某的吉利金刚小轿车后,以办理假证的方式将该车质押于任某,借款30000.00元以及骗取岳某某奇瑞QQ车后,通过办假证、由司机冒充车主岳某某将该奇瑞QQ车抵押给冯某某,在冯某某处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计骗取他人财物909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张建军在租车诈骗过程中与各车主、车辆实际占有人之间就租车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就租期及租金达成合意,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被告人张建军与各车辆实际占有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属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合同形式之一,该口头协议是以车辆租赁为内容,属于市场经济活动的范畴,被告人张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订立口头协议的方式骗取他人车辆后的出卖、质押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建军辩称“何勇的面包车是抵押给程某1,而不是卖给程某1的”,经查,被告人张建军在骗取何某的面包车后,即谎称是自己刚买的车,因外出打工而卖于程某1,对于这一事实有卖车协议、证人程某1、张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原审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张建军的目的不是为了占有车辆,而是通过质押的方式借他人的钱财,其中质押行为是目的行为,租车行为是手段行为,二者具有牵连关系,仅应处罚目的行为;2、对于犯罪金额,应当以取得的财物作为认定标准,不应当将鉴定的价值作为骗取金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仅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的骗租行为,并以车辆鉴定价格作为被告人张建军的犯罪金额,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租他人车辆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以及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其骗租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价格作为本案的犯罪金额。被告人张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建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建军退赔受害人何某车辆损失12900.00元;对被告人张建军的违法所得895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受害人程某某25000.00元、程某一14500.00元、任某30000.00元、冯某某20000.00元。
  抗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主要抗诉意见:(一)侵犯法益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张建军在作案前便具有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客观上采取明为租车,实为骗取他人汽车的行为,没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该系列行为并没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二)适用范围不同。本案中被告人张建军与岳某某只是达成了5天1000元租金的口头协议,后来补签的是还车承诺;张建军于何某达成的是10天2000元租金的口头协议,后来补签的购车款为欠条;张建军与唐某某达成的是租金280元一天,租用三四天的口头协议,补签的是换车承诺;张建军与梁某某达成的先给5天1000元租金的口头协议,签订的是不做违法乱纪,违章等内容的租车协议。(三)定性错误对以后的司法实践有重大影响。随着民间资本投资渠道的匮乏,民间借贷行业迅猛发展,在高息的诱惑下,只要对方能够支付利息并提供货真价实的车子,放贷人往往不过问车辆的具体信息,因此不法分子盯上了这种迅速变现的租车诈骗,根据他们所侵犯的法益不同以及犯罪的手段不同,构成的罪名也不同,如果此案定合同诈骗罪,对以后的类案会有不良的判例作用。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张建军骗租行为侵犯的只是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没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中的被害人的身份不同,合同诈骗罪要求被害人系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合同诈骗罪所涉合同的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至少被害人一方应当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且经营行为一般要求具有持续性。本案中,多名被害人均不是长期从事市场经营的汽车租赁企业,合同内容也不是为了获取生产经营活动的利润。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标准与量刑标准均不相同,不正确地区分二罪,就会造成错误地入罪和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定罪错误,“在司法实践中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地规定,请你院依法纠正。
  被告人张建军主要辩解意见,在租车之前我没有想到诈骗,当时因是高利贷越来越多,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租车。且之前我和他们有协议。口头协议也是一种共识,也是合同诈骗罪的一种。我借车后没有想到占为已有。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且抗诉机关及被告人张建军均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租车为名骗取他人汽车,目的是用于低押获取钱款,共计骗取他人财物909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建军因当时经济困难,通过他人传授得知以租车为名再将该车抵押出去可以整点钱用,继而先后以口头形式向他人租车再办理假证的方式将该车抵押出去获取钱款。其主观方面主要是为解决自己困难骗取钱款,客观方面不是以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合同形式。其还款承诺及租车协议是在骗取他人财物后在被害人追偿期间迫于追债而出具,不是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使受害人在平等协商的合同形式中被骗交付财物的诈骗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刑初3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张建军退赔受害人何某车辆损失12900.00元;对被告人张建军的违法所得895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受害人程某某25000.00元、程某一14500.00元、任某30000.00元、冯某某20000.00元。
  二、撤销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刑初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建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
  三、被告人张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德雄
审判员  闵 跃
审判员  马玉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