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9/19 0:00:00

刘某甲犯诈骗罪、盗窃罪案

刘某甲犯诈骗罪、盗窃罪案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08刑终280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抓获,当日被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后于2016年3月25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6)鲁08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乙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甲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2015年10月份,刘某甲向其同事曹某谎称未婚,让曹某帮助介绍对象。经曹某、厉某1介绍,李某乙和刘某甲相识,刘某甲一直向李某乙隐瞒其结婚的事实,并以其父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为由,自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29日,六次向李某乙索要现金6900元。2015年12月4日,刘某甲又以与李某乙定亲为由向李某乙索要现金6600元,所得款项被其消费。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我以前在微山县霓虹王灯厂工作。2015年10月,我以前的同事厉某1将刘某甲介绍给我作女朋友,见面后,感觉尚可。交往了半个月左右,刘某甲以其父亲生病住院为由分多次陆续向我借款六七千元;相处两个月左右后,李某丙同意在2015年12月4日定亲,并约定好当日中午双方家长、亲戚在圣天源饭店吃饭。12月4日上午,刘某甲到文化街的玉堂宾馆找我要了6600元的见面礼,说是要先给她父亲到医院检查,等她父亲到医院检查完身体后,再和家人一块来饭店。我和家人在饭店等了好长时间,李某丙也没有来,后来电话也打不通了,才意识到受骗。后来和到刘某甲所在的付村打听,才知刘某甲早已结婚。
  2、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微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洪涛于2015年12月8日经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交往期间尚未离婚。
  3、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害人李某乙交往期间,以父亲生病出院需要用钱为由向李某乙索要6900元钱,以和李某乙定亲为由,向李某乙索要6600元钱,并于“定亲”当日拿到6600元钱后失去联系。
  4、证人曹某、厉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甲自称没有对象,让其帮忙介绍对象,后其介绍刘某甲和李某乙认识。
  5、证人张某(被告人刘某甲的母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曾经在其父亲住院期间支付过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5年10月,我向我同事曹某说没有对象,曹某向我介绍认识了李某乙。和李某乙交往了两个月左右,我告诉李某乙我父亲生病住院,李某乙给了我2、3千元左右。2015年12月份,我各李某乙说双方家长见面定亲,约在微山县圣天源饭店吃饭,在约定定亲的当天中午,我在文化街的一个宾馆内向李某乙要了6600元的见面礼。拿到钱后,我第二天就去泰安了,不再和李某乙联系了。
  (二)盗窃事实
  2016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陈某相识。第二天上午,刘某甲与陈某相约在泰安市泰山区青山西街宏运宾馆207房间见面,11时许,刘某甲趁陈某睡觉之机盗窃其放在枕头下的苹果6S手机一部后逃匿。1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经鉴定该苹果6S手机价值4410元。1月12日该手机返还陈某。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6年1月4日早上9点多,我的网友刘某甲约我至青山西街宏运宾馆207房间见面。我去后因比较累,把金色苹果6S手机放在枕头下,在房间内睡着了。到11点20分左右,醒后发现手机没有了,刘某甲也离开了宾馆,我就报案了。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及已返还被害人的情况。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6年1月3日我通过微信聊天与陈某认识,聊了两三个小时,我和陈某约好第二天在泰安市泰山区青山西街宏运宾馆207房间见。1月4日,陈某到宾馆来找我,要求和我发生性关系,我不同意,陈某在床上玩手机睡着了。我趁陈某睡觉之机盗窃其放在枕头下的苹果6S手机一部,然后离开了宾馆。1月5日,我和另外一名网友在泰山区青山街的一处宾馆聊天时抓获。
  卷中还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身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诈骗和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13500元给被害人李某乙。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一审判决对以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2、一审判决对盗窃罪量刑偏轻。提请本院依法纠正。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第一个抗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身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各罪的量刑适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据此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6刑初1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的定性部分和分别量刑部分以及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6刑初1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决定执行刑罚的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翠荣
审 判 员  谢 斌
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