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如永、陈学勇等犯诈骗罪案
潘如永、陈学勇等犯诈骗罪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12刑终123号
原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如永,个体经营淘宝网店。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恒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学勇,北京朝阳区中亿行担保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明,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汉锋,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缪亚林,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胜,务工人员。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2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敏,金诚石开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卞云华,无业。曾因卖淫,于2000年被盐城市公安局收容教育6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如永、陈学勇、徐汉锋、卞云华、陈建、张德胜、陈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泰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如永、陈学勇、徐汉锋、陈建、张德胜、陈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友娟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潘如永及其辩护人尹恒祥、上诉人陈学勇及其辩护人李亚明和张全、上诉人徐汉锋及其辩护人缪亚林、上诉人陈建、上诉人张德胜及其辩护人邹超、上诉人陈敏以及原审被告人卞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潘如永因拖欠被告人陈学勇的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遂于2014年8月通过实践发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POS机信用卡交易操作系统和某些信用卡存在漏洞,并利用他人信用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约商户POS机上操作大额交易资金,待交易小票打印后在POS机上操作撤销交易指令,操作撤销交易指令的同时将连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特约商户POS机的数据线拔掉,导致所持他人信用卡发卡银行接受到撤销指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单系统接受不到撤销指令,导致撤销交易POS机单据未能打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交易次日上午8时许自动将交易资金垫付至该行POS机商户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POS机商户在收取刷卡人一定费用后,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结算垫付的资金转账汇给刷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联清算系统向刷卡人所持信用卡发卡银行进行追款,因刷卡人所持信用卡发卡银行接受到持卡人撤销交易的指令无法从持卡人信用卡内扣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跨行结算时没有收到垫付的交易资金,造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短款。被告人潘如永遂将上述利用小额信用卡进行套取银行资金的信息告知被告人陈学勇,并通过微信、QQ群进行发布,寻求能够介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POS商户和小额信用卡持卡人的人员,共同利用持卡人所持小额信用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约商户POS机上操作套取银行资金,并按持卡人和介绍人共同分得套取资金的47%、操作人、POS商户共同分得套取资金的53%的比例进行分成。
被告人卞云华、徐汉锋、陈建于2014年8月27日至8月28日间积极联系介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POS机商户和小额信用卡持卡人给被告人潘如永。其中被告人卞云华介绍被告人徐汉锋介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POS机商户和小额信用卡持卡人给被告人潘如永,并介绍能够提供即时到账POS机的刘爱国(另案处理)给被告人潘如永;被告人徐汉锋介绍能够联系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POS商户的王某(另案处理)和小额信用卡持卡人被告人张德胜和陈敏给被告人潘如永;王某介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约POS机商户泰兴市参丁商贸有限公司(泰兴市马甸联华超市)实际经营人肖某、泰兴市宝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堂经理朱某给被告人徐汉锋;被告人陈建介绍小额信用卡持卡人茆华楼(另案处理)给被告人潘如永;任文杰(另案处理)自行联系被告人潘如永;被告人潘如永持被告人张德胜、陈敏、茆华楼的信用卡利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POS机进行刷卡套现操作;被告人陈学勇受被告人潘如永指使负责向被告人张德胜、陈敏、茆华楼所持信用卡内充值。
被告人潘如永、陈学勇、卞云华、徐汉锋、陈建、张德胜、陈敏及王某于2014年8月27日至8月29日间,先后至泰兴市参丁商贸有限公司、泰兴市宝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分别在泰兴市参丁商贸有限公司、泰兴市宝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持被告人张德胜的民生银行卡、茆华楼的银联卡、被告人陈敏的民生银行卡,利用泰兴市参丁商贸有限公司和泰兴市宝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POS机操作交易7次,操作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68.206万元,扣除交易手续费共计人民币0.144236万元,中国银行实际结算给POS商户共计人民币68.061764万元。
被告人潘如永、陈学勇参与套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7次共计人民币68.061764万元,被告人潘如永分得资金人民币2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被告人陈学勇的债务;被告人徐汉锋参与套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5次共计人民币46.227764万元,分得资金共计人民币13.545万元;被告人卞云华参与套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5次共计人民币46.227764万元,分得资金共计人民币2.75万元;被告人陈建参与套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2次共计人民币21.834万元,分得资金共计人民币1.09万元;被告人张德胜参与取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3次共计人民币29.423764万元,分得资金共计人民币9.35万元;被告人陈敏参与套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2次共计人民币16.804万元,分得资金共计人民币7.8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潘如永、陈学勇伙同被告人徐汉锋、卞云华、张德胜于2014年8月27日至8月28日间,持被告人张德胜的民生银行卡,在泰兴市参丁商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POS机上,采用上述手段操作交易3次,操作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9.536万元,扣除交易手续费共计人民币0.112236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结算垫付给泰兴市参丁商贸有限公司交易资金共计人民币29.423764万元。泰兴市参丁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肖某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垫付的资金人民币29.423764万元,扣留人民币10万元交易手续费后转账汇给被告人潘如永使用的户名为王文冈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徐汉锋分得人民币4.75万元,被告人卞云华分得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张德胜分得人民币9.35万元。被告人潘如永将所得人民币20万用于偿还其所欠被告人陈学勇的债务。
2.被告人潘如永、陈学勇伙同被告人徐汉锋、卞云华、陈建、陈敏、茆华楼于2014年8月28日至8月29日间,持茆华楼的银联卡、被告人陈敏的民生银行卡,在泰兴市宝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POS机上,采用上述手段操作交易4次,操作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38.67万元,扣除交易手续费人民币0.032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结算垫付给泰兴市宝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易资金共计人民币38.638万元。泰兴市宝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堂经理朱某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垫付的资金人民币38.638万元,扣留人民币9.471万元交易手续费后转账汇给被告人潘如永使用的户名为王文冈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共计人民币29.167万元。被告人徐汉锋分得人民币8.795万元,被告人卞云华分得人民币1.35万元,被告人陈建分得人民币1.09万元,被告人陈敏分得人民币7.85万元。被告人潘如永所得资金用于偿还其所欠被告人陈学勇的债务。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本案相关人员所得赃款与被告人潘如永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9万元、被告人陈敏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85万元共计人民币70.85万元,已全部发还给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潘如永、陈学勇、卞云华、陈建、张德胜、陈敏作案使用的银行卡3张、2张、2张、1张、2张、3张共计13张,扣押的被告人潘如永、陈学勇、张德胜、陈敏作案使用的U盾3个、2个、1个、1个共计7个,扣押的被告人潘如永、陈学勇、徐汉锋、卞云华、陈建、张德胜、陈敏作案使用的华为手机1部、苹果5S手机和三星5S手机各1部、苹果4手机和联想牌手机各1部、苹果4手机和三星手机各1部、酷派牌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苹果4手机和三星手机1部共计13部,均随案移送。
归案后,被告人潘如永、陈学勇、徐汉锋、卞云华、陈建、张德胜、陈敏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汉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潘如永、陈学勇、徐汉锋、卞云华、张德胜、陈敏的供述,证人陈某、秦某、肖某、朱某、王某、周某、袁某、金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刷卡消费交易单、商户POS机交易清算明细表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如永、陈学勇、徐汉锋、卞云华、陈建、张德胜、陈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使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点终端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骗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被告人潘如永、陈学勇、徐汉锋、卞云华、陈建、张德胜、陈敏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潘如永、陈学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汉锋、卞云华、陈建、张德胜、陈敏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德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卞云华具有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汉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如永、陈学勇、徐汉锋、卞云华、陈建、张德胜、陈敏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学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如永、陈学勇、徐汉锋、卞云华、陈建、张德胜、陈敏均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赃款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潘如永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学勇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汉锋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卞云华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德胜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敏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潘如永、陈学勇、卞云华、陈建、张德胜、陈敏作案使用的银行卡3张、2张、2张、1张、2张、3张共计13张,扣押的被告人潘如永、陈学勇、张德胜、陈敏作案使用的U盾3个、2个、1个、1个共计7个;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潘如永、陈学勇、徐汉锋、卞云华、陈建、张德胜、陈敏作案使用的华为手机1部、苹果5S手机和三星5S手机各1部、苹果4手机和联想牌手机各1部、苹果4手机和三星手机各1部、酷派牌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苹果4手机和三星手机1部共计11部(上述物品均暂存本院);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相关被告人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上诉人潘如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中国银行结算系统存在漏洞,并不是其刻意操作形成的;持卡人并非不想还款或没有还款能力,只是还没有到还款日,发卡行也没有催收,办案机关对具有相同行为的持卡人任文杰未起诉,也同样不应当追究其责任。
辩护人尹恒祥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潘如永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上诉人陈学勇上诉称:1、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中国银行,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其只是帮助潘如永转账,且每次刷卡第一笔转入持卡人卡上的钱不是其转的,应当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3、其应当是从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李亚明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学勇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学勇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辩护人张全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上诉人陈学勇不构成诈骗罪,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POS机设备不能成为被诈骗的对象。
上诉人徐汉锋上诉称:其不构成诈骗罪,其对具体如何操作刷卡套现不知情;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缪亚林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徐汉锋具有退赃和自首情节。
上诉人陈建上诉称:其没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其并不知道潘如永等人是如何操作的。
上诉人张德胜上诉称: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合谋诈骗,量刑过重。
辩护人邹超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张德胜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张德胜有还款能力,但因为还没有到还款期限就被抓获了,所以无法还款。
上诉人陈敏的上诉理由: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诈骗,其并不知道中介是如何操作刷卡的;其有能力偿还银行的资金;同样是持卡人的任文杰没有被起诉,其也不应当被判刑。
原审被告人卞云华的辩解意见:其没有隐瞒真相骗取银行资金。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上诉人潘如永、陈学勇、徐汉锋、陈建、张德胜、陈敏和原审被告人卞云华已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交易漏洞,采取用POS机刷卡的方式,骗取中国银行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上诉人潘如永、陈学勇、徐汉锋、陈建、张德胜、陈敏和原审被告人卞云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二)检察机关对涉案持卡人任文杰未起诉是否影响本案的处理?(三)上诉人徐汉锋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即本案上诉人潘如永、陈学勇、徐汉锋、陈建、张德胜、陈敏和原审被告人卞云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如永、陈学勇、徐汉锋、陈建、张德胜、陈敏和原审被告人卞云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理由是:第一,银行xxx机的主要功能是支持消费、预授权或余额查询等,并非提取或套取银行现金的媒介。上诉人潘如永利用中国银行系统漏洞,通过先向信用卡转入资金,大幅度提高消费限额,再使用信用卡在中国银行特约商户的POS机上多次刷卡进行虚假消费,并多次撤销交易等方式,使中国银行误认为持卡人在其特约商户POS机上进行了真实的刷卡消费,从而将消费款项垫付给POS机商户,后该款项被上诉人潘如永、陈学勇、徐汉锋、陈建、张德胜、陈敏和原审被告人卞云华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潘如永的行为即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上诉人陈学勇、徐汉锋、陈建、张德胜、陈敏和原审被告人卞云华虽不知道上诉人潘如永具体操作POS机的细节,但其均在明知上诉人潘如永是通过“空卡提额套现”的方式套取银行资金,实际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和消费的情况下,或帮助转账,或积极联系POS机商户和持卡人,或提供自己的信用卡用于套取银行资金,可见其均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并与上诉人潘如永共同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德胜、陈敏明知其所持银行卡仅能小额透支,却获得数倍于透支限额的现金,在其非法占有中国银行所垫付的款项时,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且案发前其均未将所透支款项退还被害单位,至于案发后发卡行是否向其催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上诉人陈学勇明知潘如永向其所借的款项是用来提高信用卡的消费额度以便刷卡套取银行资金,仍然在潘如永每次刷第一张卡前就将资金转给潘如永,其行为系帮助潘如永实施犯罪的行为,故其犯罪数额不应扣除潘如永自行操作转账的部分。综上,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检察机关对涉案持卡人任文杰未起诉是否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分别行使侦查、起诉、审判的职能,人民法院仅就起诉指控的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至于检察机关对持卡人任文杰如何处理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检察机关对任文杰的处理结果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上诉人徐汉锋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汉锋系被王某、周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归案缺乏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相关事实有证人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如永、陈学勇、徐汉锋、陈建、张德胜、陈敏和原审被告人卞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中国银行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潘如永、陈学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徐汉锋、陈建、张德胜、陈敏和原审被告人卞云华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上诉人潘如永、徐汉锋、张德胜、陈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学勇、陈建、原审被告人卞云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上诉人陈学勇减轻处罚,对上诉人陈建、原审被告人卞云华从轻处罚。上诉人潘如永、陈学勇、徐汉锋、陈建、张德胜、陈敏和原审被告人卞云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出赃款或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汉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德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唯认定上诉人陈学勇、陈建、原审被告人卞云华系主犯错误,鉴于该事实影响对上诉人陈学勇、陈建、原审被告人卞云华的量刑,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七项中对上诉人潘如永、徐汉锋、张德胜、陈敏的定罪和量刑,即被告人潘如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徐汉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张德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陈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维持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中对上诉人陈学勇、原审被告人卞云华、上诉人陈建的定罪部分以及第八项、第九项。
二、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中对上诉人陈学勇、原审被告人卞云华、上诉人陈建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陈学勇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卞云华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学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卞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霞
审 判 员 曲 怡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元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