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7/28 0:00:00

孙艳诈骗罪上诉一案

孙艳诈骗罪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3刑终37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1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304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1,并听取了被害人孙×2及其诉讼代理人谢靖波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被告人孙×1于2010年至2011年间,通过伪造房屋产权证等手段,盗取其父孙×2的房屋产权证明后,虚构与孙×2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将孙×2所有的位于本市朝阳区花家地×号楼×号房屋一套过户至本人名下。2011年8月孙×1将该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抵押,获得个人贷款人民币120万元。2011年11月,孙×1签订合同将该房屋以总价人民币135万元出售给张×,并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提供了便利。经评估,2011年8月该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717080元。后张×于2014年11月将孙×2自涉案房屋驱逐,于2015年1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
  被告人孙×1于2015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安机关自孙×2处将被告人孙×1伪造的房产证一本扣押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2的陈述,证人张×、但×、王×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委托书、文检鉴定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还款凭证,扣押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孙×1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孙×1主动归案,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对基本事实尚能够供认,可认定自首,同时考虑到其同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孙×1也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孙×1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责令退赔,在案赃物一并依法处理。故判决:被告人孙×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孙×1退赔被害人孙×2的经济损失;在案之伪造的房产证一本,存档备查。
  上诉人孙×1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将涉案房屋出卖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帮助被害人将房屋追回。
  被害人孙×2的意见是:孙×1需要在外解决自己债务问题,且孙×1系家中独女,其与爱人王×2现身患严重疾病,原判对孙×1量刑过重。
  被害人孙×2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张×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从孙×1处购得涉案房屋后高价转卖他人,希望二审法院向张×追缴倒卖房屋的差价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1、被害人孙×2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孙×1所提其没有将涉案房屋出卖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希望二审法院帮助被害人将房屋追回的上诉理由以及被害人孙×2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张×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从孙×1处购得涉案房屋后高价转卖他人,希望二审法院向张×追缴倒卖房屋的差价发还给被害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孙×1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后,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了个人贷款,后又签署协议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孙×1的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其本人承担退赔责任,故孙×1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被害人孙×2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孙×1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孙×1属诈骗近亲属财物,虽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但取得近亲属谅解,应酌情从宽处罚,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孙×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责令孙×1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对在案物品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孙×1裁量刑罚时,未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致量刑不当。孙×1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被害人孙×2所提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30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孙×1退赔被害人孙×2的经济损失;在案之伪造的房产证一本,存档备查。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30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孙×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上诉人孙×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麻学军
审 判 员  袁 冰
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