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英诈骗罪案
何英诈骗罪案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陕04刑终121号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周优良,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陕0404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被害人孙某通过微信“摇一摇”的方法结识了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向孙某谎称自己名叫“张茜”,孙某对其身份信以为真,之后,二人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并一直交往。
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何某以其已与孙某确定恋爱关系为借口,骗取孙某价值2061元和1068元的黄金戒指各一枚;2015年3月8日,被告人何某以其准备与孙某领取结婚证为借口,骗取孙某价值11046元的黄金镯子一个和价值1665元的黄金项链一个;2015年3月11日,在西安市土门药厂附近,被告人何某以准备与孙某领取结婚证、要“彩礼”为借口,骗取孙某1.3万元;2015年3月12日,在西安市李家村万达广场门口,被告人何某以其身份证、户口本在自己姑姑手里,姑姑嫌孙某给的“彩礼”少,不同意她与孙某的婚事为借口,骗取孙某1万元;2015年3月13日、14日,被告人何某以其姑姑、舅舅嫌孙某给的“彩礼”少、不同意她和孙某领取结婚证为借口,骗取孙某信分三次通过ATM机给其提供的银行卡内转款共计0.7万元;2015年3月21日,在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中铁七局医院附近,被告人何某以其舅舅嫌孙某给的“彩礼”少、不同意她与孙某的领取结婚证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孙某0.5万元。
被告人何某先后骗取孙某财物共计价值50840元。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骗取的赃款、赃物全部退赔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与被害人结婚,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08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所有赃物、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犯罪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何某上诉认为,其骗取的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判处20000元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酌情减少。且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某住所地周至县司法局经过走访调查,认为对何某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其社区造成不良影响,评估意见为:可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结合本案涉案财物已全部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对上诉人何某判处缓刑。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某住所地周至县司法局出具了对何某可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与被害人结婚,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50840元,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财物,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在二审审理中,积极缴纳罚金,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上诉人何某判处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结合其自身经济情况,原判对其判处罚金过高,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刑初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何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二、撤销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刑初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何某犯诈骗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峰光
审判员 张亚鹏
审判员 刘建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