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向胜、康立霞犯诈骗罪判决书案
朱向胜、康立霞犯诈骗罪判决书案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甘11刑终75号
原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斌,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甘11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1、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私自以朱某某父亲朱某某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291号的房屋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信任后,以借款方式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后经王某某多次索要,二被告人以归还利息的方式还款112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实际骗取王某某人民币88000元。
2、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谎称朱某某在临洮县承包8个蓄水池工程需要周转资金,骗取被害人牛某某信任后,重复以朱某某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291号房屋契证作抵押,以借款方式骗取牛某某人民币88000元。同年11月11日,二被告人以同样的谎言,由牛某某作担保从康亚龙处骗取人民币46000元,后牛某某将康亚龙的46000元予以偿还。
3、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以支付高利息为由,由陈海荣作担保,骗取被害人魏某1人民币24000元。后陈海荣将魏某1的24000元予以偿还。
4、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因无钱偿还个人债务,朱某某以其承建的临洮县南坪镇张家坪社3号蓄水池工程需要支付工程材料费及民工工资为由,先后从单位(定西市安定区晨曦水利局机械化施工队)多次骗取人民币65900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1900元;被告人康某某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共同骗取定西市安定区晨曦水利局机械化施工队65900元的指控,该起犯罪系被告人朱某某一人产生犯意并单独实施,对被告人康某某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康某某的其他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朱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借王某、牛某、康某、魏某的款不是诈骗,应属民间借贷。从单位定西市安定区晨曦水利局机械化施工队借取的65900元属工程款,亦不属诈骗。
朱某某的辩护人称,原审认定被告人从王某处诈骗不能成立。从单位借取的属工程款,不属诈骗。
康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名不成立,应属民间借贷。
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私自以其父亲朱某某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291号的房屋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万元。后经王某某多次索要,二被告人以归还利息的方式还款11.2万元。实际骗取王某某人民币8.8万元。
2、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谎称朱某某在临洮县承包8个蓄水池工程需要周转资金,重复以朱某某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291号房屋契证作抵押,骗取牛某某人民币8.8万元。同年11月11日,二被告人由牛某某作担保从康亚龙处骗取人民币4.6万元,后牛某某偿还康亚龙4.6万元。
3、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以支付高利息为由,由陈海荣作担保,骗取被害人魏某1人民币2.4万元。后陈海荣将魏某1的2.4万元予以偿还。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6万元。二审期间,被告人亲属替被告人偿还王某某全部款项,取得王某某的谅解,并替被告人康某某缴纳罚金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立案材料证明:2015年5月27日定西市安定区晨曦水利工程施工队报案称,朱某某向其单位以各种理由借款8.3万元不归还;2015年10月8日,王某某等报案称朱某某涉嫌诈骗,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以朱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康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从2011年开始,其和妻子康某某在玉门、定西等地承包土地种菜,但没有盈利反而亏本,因为要给工人支付工资并偿还高利贷,2013年4、5月份,二人便商量使用其父亲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291号平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在王某某处抵押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份,为了归还他人高利贷,其二人对牛某某谎称其在临洮县承建蓄水池需要周转资金,重复以其父亲朱某某位于定西市安定区291号房产的契证作抵押向牛某某借款10万元。过几天,二人以同样理由由牛某担保,以借款形式骗取康亚龙5万元。2014年12月份,从陈某处多次借款,具体借陈某的数额记不清了。2014年,其单位承建了临洮县灾后重建3号蓄水池工程,后因各种原因没有修建完毕,其从单位支出8.3万元的工程款部分没有实际用于蓄水池建设,而是用于偿还高利贷利息。
3、被告人康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其和丈夫朱某某在玉门等地承包土地种菜,但种菜生意没有挣钱反而拖欠了民工工资,二人便借高利贷支付了工人工资,后二人商量偷了朱某某父亲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291号房产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向王某某抵押借款20万元,支付了部分高利贷利息之后又去玉门等地种菜,但还是没有挣到钱,反而欠的钱越来越多。2014年11月份,二人向牛某某谎称朱某某在临洮县承包了8个蓄水池需要周转资金,并以朱某某的契证作抵押向牛某某借款10万元。过了几天,还以同样的理由,由牛某某担保向康亚龙借款5万元。因借来的钱还不够偿还高利贷利息,朱某某便提前预支工程款为由,向单位预支8.3万元,该款大部分实际用于支付高利贷利息。后二人反复多次以承包工程为由向陈海荣借款,截止案发,实际还欠陈某7万元左右。二人实际没有偿还能力,只是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不断编造理由以借款方式骗取他人钱财。
4、被害人王某陈述、借款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25日,朱某某、康某某二人向其借款时称朱某某与他二人一起生活,经朱某某允许后以朱某某房产证作抵押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其要求还款,朱某某对抵押借款不知情,其意识到被骗,后朱某某、康某某陆续还款,截止案发还欠其8.8万元,其亲属已全部还清。
5、被害人牛某陈述、借条复印件、契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6日,朱某某、康某某夫妻二人称朱某某在临洮县承包8个蓄水池,需要周转资金,借其现金10万元并以朱某某房屋契证复印件作抵押,其扣除利息后实际借款8.8万元。11月11日,二人再次央其担保,朱某某借康亚龙5万元,康某扣除4000元的利息后实际借款4.6万元。借款到期后,二人拒不归还,其将康亚龙的钱还了。
6、被害人魏某陈述、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明:2014年年底,由陈海荣担保,其借给朱某某、康某某夫妇3万元,扣除3000元的利息后实际给2.7万元。
7、证人陈某证言、借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16日,朱某某、康某某请其担保向魏某1借款3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借给2.4万元。到期后二人不还款,其替二人给魏某偿还。
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朱某某系其儿子,朱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291号房产的房产证抵押贷款的事不知情,是朱某某将房产证偷出去的。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系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的姓名、籍贯、住址、职业等基本身份信息。
11、王某书写收条、谅解书证明:二被告人亲属偿还王某某的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康某某骗取受害人王某、牛某、康某、魏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二)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朱某某、康某某因无钱偿还个人债务,朱某某以其承建的临洮县南坪镇张家坪社3号蓄水池工程需要支付工程材料费及民工工资为由,先后从单位(定西市安定区晨曦水利局机械化施工队)多次骗取人民币65900元的犯罪事实。经审查,朱某某利用修建蓄水池的便利,向单位预借工程款用于偿还其他借款,经单位催要超过三个月未偿还。该起事实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起事实的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故不以犯罪处理。(三)关于朱某某、康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二被告人除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能够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二审期间,其亲属替康某某缴纳了罚金,并偿还了二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款项。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五)本案系夫妻共同作案,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较朱某某所起作用小,起辅助作用,考虑为减少对其家庭、社会关系的影响,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对康某某可宣告缓刑。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的定性部分;
二、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条对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的处刑部分;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昱东
审 判 员 孔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