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洪宇犯诈骗罪一案
被告人王洪宇犯诈骗罪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刑终87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洪宇。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宫连成。
辩护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宇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宫连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黑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洪宇、宫连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洪宇于2008年和2010年分别组织成立了惠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由其一人负责两个合作社经营管理并担任两个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在其经营管理期间,两个合作社持续亏损。2009年,在没有上级政府文件和指示且未经村两委班子和村民代表会讨论的情况下,王洪宇通过村民集资和自筹资金的方式开发建设村民住宅集资楼,并在开发经营过程中亏损。为弥补两个合作社和建楼的亏损,王洪宇向外大量借款,欠下巨额外债。2012年,王洪宇因欠巨额外债无法偿还,遂产生诈骗他人钱款归还个人外债的想法。因被告人宫连成与王洪宇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为让王洪宇归还欠款及获得好处费,在明知王洪宇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帮助王洪宇寻找诈骗对象、收取赃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诈骗事实
(一)2011年9月,被告人王洪宇谎称有一台享受国家补贴的CF806A联合收割机马上到货,可以低价出售给李某甲,骗取李某甲购车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偿还外债。因到期无法交车,李某甲要求王洪宇退款,王洪宇退还李某甲人民币120000元。截至案发,王洪宇仍有人民币30000元没有退还。
(二)2012年4月,被告人王洪宇谎称有一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C100收割机可以低价出售给苗某某,骗取苗某某人民币50000元,赃款被其偿还外债。
(三)2012年5月,被告人王洪宇谎称有一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约翰迪尔Y210玉米扒棒机能够低价出售给许某某,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50000元,赃款被其归还外债。
(四)2012年9月,被告人王洪宇谎称有一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约翰迪尔W210联合收割机能够低价出售给刘某甲,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50000元,赃款被其归还外债。
(五)2012年秋季,被告人王洪宇谎称有一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CF806A收割机可以低价出售给薄某,骗取薄某现金及机耕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赃款被其归还外债。
(六)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王洪宇谎称可以为秦某、张某甲、李某乙办理购买德安村墓地一事,分别骗取张某甲、秦某、李某乙人民币10000元、5000元、5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七)2013年6月,被告人王洪宇谎称有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CF806A收割机和C100收割机各一台能够低价出售给常某某,骗取常某某人民币700000元。王洪宇交付常某某一台市场价格人民币250000元的CF806A收割机,并退还常某某58000元。赃款人民币392000元被王洪宇用于偿还外债。
(八)2013年9月,被告人王洪宇谎称能够低价出售给王某甲一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约翰迪尔C110型收割机,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00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九)2013年9月,被告人王洪宇谎称能够低价出售给吴某一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CF806A收割机,骗取吴某人民币100000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归还欠款及挥霍。
(十)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洪宇谎称德安村要出售村集体林木,骗取丁某某人民币150000元,所得赃款被其归还外债。
(十一)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洪宇谎称能够低价出售给张某乙一台享受农机补贴的约翰迪尔8270播种车,骗取张某乙人民币200000元,所得赃款被其归还外债。
(十二)2014年1月,被告人王洪宇谎称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能够申报成为规范社,国家要给其配备购买到享受国家补贴的凯斯3230自走式喷药机,以低廉价格、高额赔偿为诱饵,骗取刘某乙人民币600000元,其中王洪宇收取人民币550000元用于归还外债,中间人王某乙收取人民币50000元好处费。案发后,王某乙收取的人民币50000元好处费被扣押。
(十三)2014年2月,被告人王洪宇谎称能够帮助常某某的朋友办理农机合作社申报和审批一事,骗取常某某人民币50000元,所得赃款被其归还外债及挥霍。
(十四)2014年2月,被告人王洪宇谎称能够将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约翰迪尔S660联合收割机低价出售给于某甲,骗取于某甲人民币200000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归还外债。
(十五)2014年3月,被告人王洪宇谎称可以低价出售给徐某、童某一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马某1奇奥18行播种机,骗取徐某、童某人民币173000元,所得赃款被其归还外债。
(十六)2014年3月,姜某甲通过王某乙、王某丙、岳某某联系到被告人王洪宇,欲在王洪宇处购买一台马某1奇奥播种机,王洪宇谎称可以低价出售给被害人姜某甲一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马某1奇奥播种机,骗取姜某甲人民币250000元。王洪宇从赃款中拿出人民币50000元给王某乙作为好处费,剩余的人民币200000元被其用于归还外债。姜某甲另交付40000元好处费给王某乙,王某乙将收取的好处费分给王某丙人民币26600元,分给岳某某人民币16600元,自己留下人民币46800元。案发后,王某乙、王某丙、岳某某收取的好处费均被扣押。
(十七)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洪宇在明知没有还贷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其德安村党支部书记身份,虚构贷款为村里使用且能够按期偿还贷款的事实,误导村民曹某甲、赵某某、刘某丙、毕某某、梁某某、刘某丁、曹某乙、于某丙、郭某甲、郭树材、王甲、褚某某、蒋某某、辛某某、刘某戊共计十五人在五大连池市新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720000元归其个人用于倒贷、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
(十八)2014年7月,被告人宫连成谎称有一台S660收割机可以出售给邱某,骗取邱某人民币354626元。所得赃款中人民币3373.85元被宫连成用于偿还购买轿车的分期贷款,余款被宫连成用于归还外债及挥霍。案发后,扣押宫连成人民币3373.85元。
(十九)2014年6月,被告人宫连成谎称有一台享受国家补贴的马某1奇奥18行播种机可以低价出售给李某、马某,骗取李某、马某人民币170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二十)2014年1月,张某丙通过被告人宫连成联系到被告人王洪宇,欲从王洪宇处承包土地。王洪宇虚构能将德安村村民土地集中转包给张某丙,与张某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并在土地承包协议上加盖了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公章,骗取张某丙土地承包费定金850000元后逃匿。宫连成明知王洪宇实施诈骗行为,仍帮助其实施寻找被害人、联系承包事宜,并且收取了被害人交付的土地租金1100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归还外债及挥霍。
(二十一)2013年6月,被告人王洪宇谎称能出售一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约翰迪尔C110联合收割机能够低价出售给姜某乙、孙某甲,骗取姜某乙、孙某甲人民币200000元,到期不能交付机车,经被害人催要,退还人民币50000元,截至案发前仍有人民币150000元没有退还。被告人宫连成明知王洪宇实施诈骗行为,仍帮助其实施寻找被害人、收取购车款等行为,赃款被二被告人用于偿还外债及挥霍。
(二十二)2013年6月,被告人王洪宇谎称能够出卖一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凯斯3330喷药机可以低价出售给被害人张某丁、可某某,骗取张某丁、可某某人民币450000元。被告人宫连成明知王洪宇实施诈骗行为,仍帮助其联系机车出卖事宜,所得赃款被王洪宇归还外债。
(二十三)2013年9月,被告人王洪宇、宫连成谎称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有一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C110型收割机可以低价出售给白某甲,骗取白某甲人民币280000元。因到期无法交车经白某甲催要,王洪宇退还白某甲人民币142000元,截至案发前仍有人民币138000元尚未退还,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用于偿还外债。
(二十四)2013年9月,被告人王洪宇、宫连成谎称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有一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凯斯3330喷药机可以低价出租给白某乙,骗取白某乙人民币500000元。因到期无法交车经白某乙催要,宫连成退还白某乙人民币250000元,截至案发前仍有人民币250000元尚未退还,所得赃款被宫连成挥霍。
(二十五)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洪宇谎称能低价出售给杨某甲一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约翰迪尔C110收割机,以低廉价格为诱饵,骗取杨某甲人民币290000元。因到期无法交车经杨某甲催要,王洪宇退还杨某甲人民币50000元,截至案发前仍有人民币240000元没有退还,被告人宫连成明知王洪宇实施诈骗行为,仍帮助其实施寻找诈骗对象、收取赃款等行为,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用于偿还外债及挥霍。
(二十六)自2013年9月起,被告人王洪宇以交纳少量定金的方式与菅某某口头约定在菅某某的五大连池市远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市场价格订购了3台约翰迪尔C110、4台佳联806A收割机,提取机车的方式为交足全款提取机车。2013年11月至12月,通过被告人宫连成联系,王洪宇谎称其在菅某某处订购了机车能够低价出售给郑某某享受国家农机补贴农机车C110型联合收割机和W210收割机各一台,骗取郑某某人民币510000元。宫连成明知王洪宇实施诈骗行为,仍帮助其联系出卖机车、收取被害人购车款,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用于偿还外债及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菅某某处扣押了王洪宇缴纳的余款人民币167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洪宇单独实施诈骗犯罪17起,被告人宫连成单独实施诈骗犯罪3起,二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6起。王洪宇诈骗犯罪涉案金额人民币5323000元,宫连成诈骗犯罪金额人民币3112626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用于偿还外债及挥霍。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附表》《德安合作社农机装备及经营车组明细》《约翰迪尔销售价格表》《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杨某乙、王乙、曹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洪宇、宫连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合同诈骗事实
(一)2014年1月,张某丙通过被告人宫连成联系到被告人王洪宇,欲从王洪宇处承包土地。王洪宇虚构能将德安村村民土地集中转包给张某丙并与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王洪宇在土地承包协议上加盖了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公章,骗取张某丙土地承包费定金850000元后逃匿。宫连成分得赃款人民币1100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归还外债及挥霍。
(二)2014年1月,被告人王洪宇因欠巨额债务无法偿还,虚构能将德安村村民土地集中连片承包给被害人岳某某、滕某某、王某乙三人,向被害人提供了虚假的土地证明材料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骗取三名被害人人民币240000元后逃匿。所得赃款被其归还外债及挥霍。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收据》《德安村土地台账》《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等书证,证人王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丙、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洪宇、宫连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三、贷款诈骗事实
2013年7月,巨额外债在身的被告人王洪宇,明知自己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通过提供虚假的土地面积证明文件,以德安村村民孙某乙、连某某、柳某某、曹某丙四人的名义在五大连池市邮储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外债和挥霍。至贷款到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损失报告》《信用社贷款档案》等书证,证人曹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洪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四、职务侵占事实
2010年,被告人王洪宇注册成立五大连池市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任合作社法人代表,负责经营管理。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装备投资1000万元。其中由国家负责偿还购置农机装备贷款60%的本息、合作社负责偿还购置农机装备贷款40%的本息。
(一)2012年9月,被告人王洪宇身为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在明知合作社机械不允许变卖的情况下,将一台国家配备给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约翰迪尔S660联合收割机,以1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丁。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归还外债。约翰迪尔S660联合收割机的购置价为2060000元,王洪宇侵占补贴资金人民币1236000元。
(二)2013年9月,被告人王洪宇将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一台勇猛联合收割机以188000元价格卖给刘某已,所得赃款被其偿还外债。勇猛联合收割机的购置价为286800元,王洪宇侵占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172080元。
上述事实,有扣押在案的约翰迪尔收割机一台,《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线索移交函》《破案经过》《2010年全省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实施方案》《黑河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等书证,证人刘某已、王某丁、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洪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宇、宫连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洪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后逃匿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洪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土地证明文件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王洪宇利用其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变卖依法属于合作社所有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诈骗罪中有6起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都积极实施了诈骗行为,故不区分主从犯。王洪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洪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洪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人宫连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在案扣押的王某乙人民币180000元中,人民币43200元已在王某丙、岳某某处扣押,属重复扣押,人民币40000元与本案无关,扣押机关应返还王某乙人民币83200元;在案扣押的赃款依法发还各被害人;追缴佳联CF808A收割机购机款中被告人宫连成缴纳的部分;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洪宇、宫连成的犯罪所得。
宣判后,被告人王洪宇以曹某甲等15人自愿将贷款交给村委会使用,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一审判决认定其骗取曹某甲等15人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将合作社的约翰迪尔S660联合收割机出租给王丙使用,未将该收割机卖给王某丁,一审判决认定其侵占该收割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宫连成以王洪宇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单位不是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其主观上与王洪宇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王洪宇不构成诈骗罪共犯;其对王洪宇将德安村土地发包给别人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其骗取邱某、李某购车款及张某丙承包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宫连成的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王洪宇于2002年4月担任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新发镇德安村(下称德安村)党支部书记,后分别于2008年和2010年注册成立五大连池市德安村惠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惠民合作社)和五大连池市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下称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并担任两个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工作。因粮食减产、场库棚建设等原因,两个合作社持续亏损,欠下巨额债务。2010年,王洪宇组织德安村村民集资建设住宅楼,因垫付建设资金,欠下巨额债务。自2011年9月起,王洪宇以低价出售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农机具,出售德安村集体林木、墓地,办理农机合作社审批手续,将德安村土地集中对外转包,以德安村村民的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等方式,骗取李某甲、苗某某、张某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下称邮储银行五市支行)、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新发信用社(下称新发信用社)等个人和金融机构钱款,并变卖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农机具,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合作社和建设集资楼时产生的债务及挥霍。上诉人宫连成在王洪宇以低价出售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享受国家政策补贴农机具为名骗取他人钱款的过程中,以寻找诈骗对象、收取钱款、出具虚假承诺书、与被害人签订购车协议等方式帮助王洪宇实施诈骗行为,并单独以低价购买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农机具为名骗取他人钱款,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及挥霍。2014年4月16日,王洪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合同诈骗事实以及司法机关不掌握的诈骗事实。同年12月14日,宫连成在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崔某处扣押宫连成出售给崔某的一台佳联808A玉米收割机,在王某丁处扣押一台约翰迪尔S660联合收割机,在菅某某处扣押16700元人民币(下同),在李某丙处扣押3373.85元,在岳某某处扣押16600元,在王某丙处扣押26600元,在王某乙处扣押1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诈骗事实
(一)王洪宇诈骗事实
1.2011年9月,上诉人王洪宇明知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农机具中没有佳联CF806A收割机,仍对五大连池市新发镇凤山村村委会主任李某甲谎称可以在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低价购买到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一台CF806A收割机,收取李某甲购车款15万元。因不能交付佳联CF806A收割机,王洪宇又谎称可将佳联CF806A收割机置换为约翰迪尔C110玉米收割机。后王洪宇未能向李某甲交付收割机,李某甲要求王洪宇退款,王洪宇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退给李某甲12万元,余款3万元用于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庚、杨某乙、王乙的证言,《德安村播种机补贴明细表》《五大连池市农机局关于2009年、2010年农机局对全市有关农户农机具进行补贴的说明》《2010年大垄播种机补贴明细表》《合作社机车承包报名表》《核查清单》《机车承包协议目录》《顺序号》《大马力组协议书》《机车分配更改协议》《新发展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说明材料》《收据存根》《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机车承包协议》《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12年4月,上诉人王洪宇明知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农机具中没有约翰迪尔C100玉米收割机,仍对五大连池市讷谟尔村村民苗某某谎称可在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低价购买到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一台约翰迪尔C100玉米收割机,收取苗某某购车款5万元。后王洪宇未向苗某某交付收割机,所得购车款用于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约翰迪尔销售价格表》,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3.2012年5月,上诉人王洪宇以低价出售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一台约翰迪尔Y210玉米收割机为名,收取五大连池市沾河林业局居民许某某购车款5万元。后王洪宇将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唯一一台约翰迪尔Y210玉米收割机出售给他人,未向许某某交付,所得购车款用于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具明细表》,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4.2012年9月,上诉人王洪宇以低价出售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一台约翰迪尔W210收割机为名,收取五大连池市华山农场居民刘某甲购车款25万元。后王洪宇将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唯一一台约翰迪尔W210型收割机出售给他人,未向刘某甲交付,所得购车款用于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王丙的证言,《转账凭单》《银行交易记录》《黑龙江省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装备验收单》《介绍信存根》《2008-2011年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装备选型表(确认表)》《发票》,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5.2012年秋天,上诉人王洪宇以低价出售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一台佳联CF806A收割机为名,收取五大连池市居民薄某购车款15万元,并承诺2013年秋天交车。后王洪宇将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于2013年9月订购的佳联CF806A收割机出售给他人,未向薄某交付,所得购车款用于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薄某的陈述,证人菅某某的证言,《交款明细》《提车明细》《定价证明》《收据》《机耕费账目》,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6.2012年4月至8月,上诉人王洪宇以联系购买五大连池市德安园公墓为名,分别收取张某甲、秦某、李某乙购墓款1万元、0.5万元、0.5万元。后王洪宇未向德安园公墓提交购墓手续,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秦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丁的证言,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7.2013年6月,上诉人王洪宇明知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当年未配备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农机具,仍对五大连池市引龙河农垦社区居民常某某谎称可以在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低价购买到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一台佳联CF806A收割机和一台约翰迪尔C100玉米收割机,收取常某某购车款共计35万元。后王洪宇未向常某某交付机车,并为常某某联系以35万元在菅某某处购买了一台市场价34.5万元的佳联CF806A收割机。后王洪宇退给常某某5.8万元购车款,余款29.2万元用于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菅某某、王乙的证言,《银行存取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收据》《交款明细》《提车明细》《发票》《说明》,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8.2013年9月,上诉人王洪宇明知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当年未配备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农机具,仍对五大连池市龙门农垦社区居民王某甲谎称可以在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低价购买到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一台约翰迪尔C110联合收割机,并让王某甲交给远东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菅某某购车款20万元。后王洪宇将在菅某某处订购的C110联合收割机交付给他人,未向王某甲交付。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丰某某、菅某某的证言,《收据》《银行交易记录》《定价证明》《说明》《提车明细》,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9.2013年9月,上诉人王洪宇明知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当年未配备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农机具,仍对五大连池市新发镇德安村村民吴某谎称可以在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低价购买到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一台佳联CF806A收割机,收取吴某购车款10万元。后王洪宇未向吴某交付收割机,所得购车款用于偿还债务及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丙的证言,《收据》《情况说明》《说明》,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0.2013年11月,上诉人王洪宇在未经五大连池市新发镇德安村村民议事会研究决定的情况下,虚构了德安村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出售德安村集体林木的事实,将德安村所有的集体林木出售给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场居民丁某某,收取丁某某购林款30万元。后丁某某放弃购买,王洪宇退给丁某某购林款15万元,余款1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丙、梁某某、王乙等人的证言,《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交易记录》《收据》,上诉人宫连成、王洪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1.2014年1月,上诉人王洪宇明知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当年未配备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农机具,仍对农垦九三管局居民张某乙谎称可以在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低价购买到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一台约翰迪尔8270播种机,收取张某乙购车款20万元。后王洪宇未向张某乙交付播种机,所得购车款用于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丙的证言,《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入股租赁机车协议书》《收据》《银行交易记录》,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2.2014年1月,农垦九三管局居民刘某乙经王某乙联系与上诉人王洪宇相识。王洪宇以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能够申报成为示范社,可以将合作社配备的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一台凯斯3230喷药机低价出售给刘某乙为名,收取刘某乙购机款60万元。后王洪宇未向五大连池市农机局申报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为示范社,亦未向刘某乙交付喷药机,所得购机款给付王某乙5万元好处费,余款5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入股租赁机车协议书》《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机车承包协议》《收据》《自助汇款票据》《银行交易记录》《新发镇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说明材料》,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3.2014年2月,上诉人王洪宇谎称可以通过朋友黑龙江省农科院王某戊帮助五大连池市引龙河农垦社区居民常某某办理农机合作社审批手续,收取常某某好处费5万元。后王洪宇未帮助常某某办理农机合作社的审批手续,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辛、王某戊的证言,《取款凭证》,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4.2014年2月,上诉人王洪宇将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唯一一台约翰迪尔S660收割机出售给五大连池市襄河农垦社区居民王某丁后,仍谎称可以向五大连池市兴隆乡四合村村民于某甲出租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一台约翰迪尔S660收割机,收取于某甲租金20万元。后王洪宇未向于某甲交付收割机,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证人王丙的证言,《机车租赁协议书》《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诉人宫连成、王洪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5.2014年3月,上诉人王洪宇明知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农机具中没有马某1奇奥18行播种机,仍谎称可以低价出售给五大连池市格球山农垦社区居民徐某、童某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一台马某1奇奥18行播种机,收取二人购车款17.3万元。后王洪宇未向徐某、童某交付播种机,所得购车款用于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童某的证言,《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入股租赁机车协议书》《收据》《银行交易记录》《存款凭单》《情况说明》《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具明细表》,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6.2014年3月,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农场居民姜某甲经王某乙、王某丙、岳某某联系欲在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购买一台马某1奇奥12行播种机。上诉人王洪宇明知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农机具中没有马某1奇奥12行播种机,仍谎称可以低价出售给姜某甲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一台马某1奇奥12行播种机。姜某甲交给王洪宇购车款25万元、交给王某乙好处费4万元。后王洪宇未向姜某甲交付播种机,所得购车款给付王某乙好处费5万元,余款2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王某乙分给王某丙好处费2.66万元、岳某某好处费1.66万元,余款4.68万元被其占有。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岳某某的证言,《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入股租赁机车协议书》《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具明细表》,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宫连成诈骗事实
1.2014年7月,上诉人宫连成谎称可以将其在五大连池市和平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下称和平农机合作社)员工袁某某处订购的一台约翰迪尔S660收割机出售给五大连池市引龙河农场居民邱某,收取邱某购车款40万元。后邱某向宫连成索要机车,宫连成交给邱某一张4.5374万元的玉米结算单,余款35.4626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及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宫连成跟我说在袁某某处交了45万元订金买了一台约翰迪尔S660型联合收割机想转卖他人,后我分五次交给宫连成40万元,宫连成给我出具了欠条,并答应同年8月提车。我问了袁某某,袁某某说宫连成交给他45万元订车款订购了一台约翰迪尔S660型联合收割机。到期后我多次找宫连成要车,他推托我拒绝交车。我让他退给我钱,他给了我一张陈某4.5374万元的卖粮票子。同年11月,袁某某跟我说宫连成没在他手里订过车,当时是宫连成让他说有车的,并让我赶紧找宫连成要钱。
⑵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向宫连成借款23万元,打了三张借据,其中写明“钩机款”的借据是我购买钩机时向宫连成借的,于2014年还给宫连成19.1万元。2014年6月,宫连成、邱某和几个人来找我,宫连成跟我说他收了邱某40万元S660收割机的购车款,钱让他给花了,现在邱某来要钱,他没钱给,让我帮他撒个谎,就说他在我这订了车还没到货,等他想办法整钱还给人家,出于情面我就答应了。后邱某问我宫连成是否交给我40万元购车款,我说是。同年11月,邱某又问我宫连成订车的事,我才知道宫连成还没还人家钱,就告诉邱某宫连成没在我这订过车,也没交钱,让他赶紧报案。
⑶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袁某某在合作社帮我做业务,听他说向宫连成借钱买钩机。袁某某没有购买农机具的能力,宫连成没跟我谈过购买农机具的事。
⑷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宫连成将我的4.5374万元玉米结算单顶账给邱某。
⑸《银行交易回单》《存取款凭条》《欠条》《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邱某与宫连成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
⑹《转账凭单》《取款凭单》《业务凭证》《汇款收据》《借据》证实袁某某与宫连成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袁某某为宫连成出具内容为“个人借用”的23万元借据,其中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一张15万元的借据上写明“个人借款钩机用”。
⑺上诉人宫连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9月,我跟袁某某商定以125万元购买他手里的约翰迪尔S660收割机,并陆续交了23万元订金,但没跟袁某某签订购机协议。袁某某给我出具的收据没写购车款,写的是购钩机款,个人暂借。后袁某某没给我车,陆续退给我一部分钱,还欠我8.9万元。2014年6月,邱某想买这台收割机,我以40万元卖给了邱某。收取邱某的40万元购车款偿还刘航借款20万元,偿还苏某某借款5万元,支付张某戊人工费3万元,购买808A收割机5万元,偿还车贷3373.85元,余款个人消费了。
2.2014年6月,上诉人宫连成谎称可以在和平农机合作社购买到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马某1奇奥18行播种机,收取五大连池市引龙河农场居民李某、马某购车款17万元。后宫连成未在和平农机合作社订购马某1奇奥18行播种机,所得购车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宫连成跟我说他能买到享受国家补贴的马某1奇奥播种机,后我跟同事马某商量以19.2万元订购一台马某1奇奥18行播种机,并给宫连成打款17万元。宫连成说他已经把钱交给了和平农机合作社的袁某某,袁某某已经把钱交到五大连池市农机局,年末提车,并给我们出具了19.2万元的收条,剩下的钱慢慢给他。到期后我们向宫连成要车,宫连成始终推托拒绝交车。被害人马某亦证实上述事实。
⑵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没有为宫连成联系购买过马某1奇奥18行播种机,和平农机合作社也没有该农机具。
⑶《收条》《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李某与宫连成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
⑷黑龙江省农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马某1奇奥18行播种机的市场价为45万元。
⑸上诉人宫连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李某以19.1万元在我这订购了一台马某1奇奥播种机,我收了他17万元,给他出具了19.1万元的收据。当时我手里没有现车,就在网上找到一个二手农机具网站,联系了一个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那人说2015年春天能订到马某1奇奥播种机。收的17万元没有为李某订购播种机,让我个人消费了。
(三)王洪宇、宫连成共同诈骗事实
1.2013年6月,五大连池市农镇农场居民姜某乙、孙某甲计划购买一台约翰迪尔C110收割机,上诉人宫连成告知可在上诉人王洪宇处购买到该机车,并将姜某乙、孙某甲介绍给王洪宇。王洪宇明知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没有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约翰迪尔C110联合收割机,仍对姜某乙、孙某甲谎称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有该农机具,但该农机具只能卖给宫连成,并与宫连成签订了承包协议。后宫连成与孙某甲签订购车协议,约定以2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一台约翰迪尔C110收割机出售给孙某甲,并承诺秋收前交付。姜某乙、孙某甲分别向德安村会计王乙和宫连成支付购车款10万元,宫连成、王乙将购车款交给王洪宇,王洪宇用于偿还债务。同年10月,姜某乙、孙某甲向宫连成索要机车,宫连成给孙某甲出具了“10月5日前提不出约翰迪尔C110联合收割机退还20万元购车款,另赔偿孙某甲损失6万元”的书面材料。后姜某乙、孙某甲又向王洪宇索要机车,王洪宇退给姜某乙、孙某甲5万元。王洪宇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宫连成给孙某甲出具了返还20万元购车款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我和孙某甲打算合伙购买一台约翰迪尔C110型收割机经营,宫连成跟我说王洪宇处有C110型收割机卖20万元,后我们一起去找的王洪宇。王洪宇说C110型收割机是有财政补贴的机车,只能卖给宫连成,让我们跟宫连成签订买卖协议。宫连成说先交10万元去订这台收割机,保证10月让我们使用。后孙某甲跟宫连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交给德安村会计王乙10万元,王乙给我们出具了一张收据,宫连成说剩下的10万元等他通知,并与我们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证明我们从宫连成手里购买的这台收割机。当天下午,宫连成给我打电话,让交剩余的10万元。孙某甲给宫连成汇款10万元,宫连成出具的收据。同年9月,我们给宫连成打电话,问收割机什么时候回来,宫连成说王洪宇在菅某某处订购了3台收割机,其中有我们一台,保证我们能得到收割机。等到9月十几号我们还没得到收割机,就去找宫连成。宫连成说三台收割机从厂家往回发,让我们再等几天,并给我们写了一张26万元的欠据,如果10月5日前收割机不回来,返给我们26万元。10月5日以后,我们又去找王洪宇要车,王洪宇说厂家放假让我们再等等。几天后,我们又去找王洪宇要车,王洪宇给了我们5万元补偿款,让我们再等等。2014年4月,我们没收到收割机,也联系不上王洪宇。后我们又去找宫连成,宫连成说王洪宇不给这笔钱他给,不让我们报案,还给我们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约定年底给钱,现在也没给我们钱。
⑵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我和姜某乙计划合伙购买一台约翰迪尔C110型收割机经营,经宫连成介绍以20万元在王洪宇处购买一台C110型联合收割机,并跟宫连成签订买卖协议。后宫连成始终推托拒绝交车。
⑶证人张某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6日,我跟姜某乙、孙某甲去德安村购买约翰迪尔C110型联合收割机,见到了德安村书记王洪宇。王洪宇跟他俩说约翰迪尔C110型联合收割机是财政补贴的车,不能直接卖给他俩,让他俩跟宫连成签订买卖协议。宫连成让他俩先交10万元订车,保证10月交车。王洪宇跟宫连成当场签订了承包协议,并让他俩找个驾驶员,他俩就把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号告诉了王洪宇。后我跟他俩去德安村会计家交了10万元,孙某甲跟宫连成签订了购车协议,从宫连成手里购买了这台约翰迪尔C110型联合收割机。
⑷证人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王洪宇以28.6万元在我这买过一台C100收割机,车让宫连成提走了。同年9月4日,王洪宇跟宫连成来到我公司订购了3台约翰迪尔C110联合收割机,王洪宇交了5万元订金,我们交易的价格是36.5万元。同年9月18日,王洪宇又来我公司订购了4台佳联806A收割机,交了18万元订金,我们交易的价格是34.5万元。王洪宇交定金时,我妻子王某戊出具了收据。后王洪宇交付了1台约翰迪尔C110收割机和3台佳联806A收割机的钱,我把农机具交给了王洪宇。我们按照市场价卖给王洪宇农机具,没有补贴。农民到我们公司按市场价购买机车后,拿我公司开的发票和村里开的介绍信到地方政府申请补贴政策。如果农民的申请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由农机局、农委审批,能否享受到补贴与我们公司无关。
⑸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按照《2010年全省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实施方案》要求,合作社农机装备投资规模为1000万元,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1000万元的农机装备在2010年和2011年已经配备到位。2012年省里根据种植业结构调整,又为每个农机合作社配置了250万元的玉米收获机械,在2012年末都配置到位,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选购了一台约翰迪尔S660型和一台约翰迪尔Y210型玉米收割机。国家对合作社或农户购置农机具的补贴有两种,一种是对成立的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农机装备配置,国家负责偿还购置农机装备贷款60%本息,后来变成由国家匹配60%的资金,合作社自筹40%的资金;另一种是对农户购置大型农机具的单机补贴,补贴额度占购机额的30%左右。除了2010年和2012年省里统一配置两次农机装备外,再没有统一配置过农机装备了。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不符合示范合作社的标准,也不符合增加农机具的条件。
⑹远东农机公司出具的《提车明细》《收款收据》证实:宫连成于2013年8月10日提走王洪宇在远东农机公司订购的1台约翰迪尔C100收割机;丰某某于同年9月24日提走王洪宇在远东农机公司订购的1台约翰迪尔C110收割机。王某戊于同年9月4日给宫连成、王洪宇出具收取C110定金5万元的收据,于同年9月18日出具收取王洪宇4台806A订金18万元收据,收据上注明每台价格34.5万元,不包含运费。
⑺《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机车承包协议》、《购车协议书》写明: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于2013年6月25日将C110收割机承包给宫连成,租期10年。孙某甲于同年6月26日以20万元购买宫连成自己的C110联合收割机。
⑻《收条》《收据存根》《存取款凭条》及宫某某的证言证实:姜某乙、孙某甲转账支付购车款的过程。宫连成收取姜某乙购车款8万元。
⑼《借条》《协议书》《收据》写明: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收到宫连成入股款10万元。2013年6月25日,孙某甲在宫连成处购买约翰迪尔C110联合收割机,已交全款20万元。如果同年10月5日前提不出车,宫连成退还20万元购车款,并赔偿孙某甲损失6万元。宫连成于2014年5月5日借孙某甲2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还清。
⑽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证实:宫连成于2012年在德安村包地时我俩相识。我欠宫连成个人钱,他也知道我欠债的事情。宫连成联系买车的人,我一台车也没交。我欠宫连成钱,就让他帮我代收部分车款,用来偿还我欠他的钱。2013年6月,宫连成和姜某乙还有一个人来找我,要买C110联合收割机,我跟姜某乙说手里没有现车,但秋收前合作社能有一台,但车只能卖给宫连成,秋收前提车,让他们跟宫连成谈,宫连成怎么跟他们谈的我不清楚。这台车卖这么便宜,将来肯定要报补贴,农场的职工没法报补贴。申报补贴后,如果国家来检查,还得把机车开回来,我跟姜某乙不熟,怕他转手把车卖给别人,检查时找不到他。我跟宫连成签订了合同,宫连成跟姜某乙签订了一个购车协议。姜某乙打到村会计王乙银行卡上10万元,宫连成又给我10万元购车款。我和宫连成去菅某某的远东公司订购了3台C110联合收割机,价格是35万元左右。此前宫连成在菅某某处以9.8万元购买了一台农户申请过农机补贴的C100收割机。20万元购车款我都用于偿还合作社和盖集资楼的欠款。后来资金链断了交不上购车款,而且国家政策变了,不给补贴款了。我只提到一台C110交给丰某某了,并跟宫连成说了。宫连成开始不知道我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后期他知道了。秋收时姜某乙找我要车,我退给他5万元。
⑾上诉人宫连成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2年在德安村种地时与王洪宇相识,和王洪宇接触比较多,经常去德安村,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的机车全部以租赁的形式给个人经营,不给合作社交管理费或其他费用,德安农机合作社自己不经营机车,也没有机车作业收入,合作社年年亏损,唯一的收入就是机车到货时卖机车。我在德安村承包土地时与王洪宇有经济往来,经常给他借款、抬款,还替他垫付资金偿还过借款、抬款,我为王洪宇联系卖合作社机车时收取的机车款还为他偿还债务,我俩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没有借据或欠据。王洪宇为我联系在菅某某处以9.8万元购买了一台C100型收割机。我听王洪宇说他在菅某某那里订了几台C110联合收割机,钱交够了就提一台,等收割机到货后落户到德安合作社,这样补贴比单机补贴高。2013年春天就有一拨一拨的人开始找王洪宇要账,王洪宇的资金链断裂,开始还不上钱了。我给他借款和抬款用于还债,王洪宇还不上这些钱,我就开始替他还钱。后来王洪宇欠款太多,就开始出卖机车用于还款,我也以低于市场价格和高额赔偿为诱饵给他联系卖过几台车,他卖出去后能还我部分欠款。我知道合作社的机车不能买卖,王洪宇卖这些车根本无法办理农机补贴,都是骗人的,因为这样说能把车卖出去。2013年6月,我通过王洪宇给姜某乙订购了一台C110联合收割机,姜某乙交了20万元购车款,其中交给德安村会计王乙10万元,交给我10万元,我收的10万元也交给王洪宇了。我先跟王洪宇签订了租车合同,后跟孙某甲签订了购车合同。因为姜某乙是农场的,不能租合作社的车,所以以我的名义签的合同。当时王洪宇手里没有现车,就骗姜某乙说在菅某某处订购,其实他欠了很多外债,根本没有能力购买农机具,就想骗姜某乙的钱来偿还欠款。后我听说王洪宇给姜某乙拿了5万元,并说这台车还是姜某乙的,王洪宇实际是骗他的。
2.2013年6月,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场居民张某丁、可某某计划购买一台凯斯3330喷药机,上诉人宫连成告知可在上诉人王洪宇处购买到该机车,并将张某丁、可某某介绍给王洪宇。王洪宇明知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没有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凯斯3330喷药机,仍对张某丁、可某某谎称可以60万元在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购买该机车,2014年4月交货,但该机车只能出售给宫连成,并伪造了宫连成入股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的承诺书,宫连成在承诺书上签字。后张某丁、可某某陆续交给王洪宇购车款45万元。其间,宫连成多次向张某丁索要购车款,张某丁与王洪宇沟通后,将购车款交给了王洪宇,王洪宇向张某丁、可某某出具了“收取宫连成合作社喷药机入股款”的收据。到期后,张某丁、可某某向王洪宇、宫连成索要机车未果,王洪宇将所得购车款用于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我跟二龙山农场的可某某想合伙购买一台农机合作社的凯斯3330型喷药机经营。因为合作社的机车有国家补贴,比市场价便宜,我就跟宫连成说了我的想法。同年6月,宫连成说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洪宇手里有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凯斯3330型喷药机,问我买不买,想买就去德安农机合作社看看。后我和可某某跟宫连成去德安村见到了王洪宇。王洪宇说合作社有台国家补贴的凯斯3330型喷药机,明年4月份到货,不耽误我们作业使用,但他只能卖给宫连成,让我们跟宫连成签订买卖协议,价格是60万元,先交15万元订金,他去五大连池市农机局购车,到同年9月我们得交够40万元,余款货到后再交齐。商定好后,王洪宇写了一份承诺书,由承诺人宫连成签名后交给我们。我们要求与王洪宇签合同,王洪宇让我们等车到货后与宫连成签买车合同。可某某、王洪宇和宫连成办理了转款手续。后宫连成多次给我打电话,说机车马上就到了,让我交钱。我说让王洪宇给我打电话,我才能汇钱。王洪宇给我打电话说机车马上就到了,得马上交钱,我按照王洪宇提供的账号共计汇款30万元。王洪宇于同年7月20日给我写了一张15万元的收据,于同年8月20日给我写了一张收宫连成喷药机预付款20万元的收据,还有10万元王洪宇没给我收据。到期后,我无法联系到王洪宇就去找宫连成,他先说王洪宇去哈市办事了,后又说王洪宇让公安机关抓起来了。我说要去报案,他说别去了,王洪宇承认我的事了,让我等着。
⑵被害人可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跟张某丁通过宫连成联系在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购买了一台凯斯3330型喷药机,整个过程都是张某丁联系的,合同是宫连成跟王洪宇签订的。当时说买车要以合作社入股的形式购买,我们是外地的,所以是宫连成签订的合同,但我们跟宫连成没有协议。我跟张某丁一共交了45万元,到现在也没看见车。
⑶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张某丁、可某某给王洪宇的转款经过。
⑷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收到王洪宇退的土地承包款15万元。
⑸《承诺书》《收据》写明:王洪宇于2013年7月20日收取宫连成合作社喷药机入股款15万元,于同年8月20日收取宫连成喷药机预订款20万元。宫连成于2013年6月16日向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出具承诺书,以现金15万元入股,作为承包机车的股金。
⑹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证实:2013年六七月,宫连成跟我说二龙山的张某丁和可某某要购买凯斯喷药机,并领着他俩来找我。我跟他俩说合作社没有喷药机,但可以在别的合作社给他俩订,并商定价格60万元,2014年4月提车,凯斯喷药机的市场价是100多万元。我写了一个宫连成入股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的承诺书,想让他俩相信宫连成是合作社的人。宫连成想联系成买车的事,从中拼点钱,就在承诺书上签字。后张某丁按照我的要求打入陈某账户15万元,这钱是惠民合作社退还陈某的土地承包费,又打到我的银行卡30万元,这些钱让我偿还在外边的抬钱了,还给谁记不清了。我给他俩出具了收取宫连成入股款的收据,让他俩相信合作社有喷药机。在张某丁陆续交购车款的那段时间,张某丁给我打电话说宫连成向他要钱,我让他俩将钱直接交给我,不要交给宫连成,交给宫连成的钱我不承认。2010年合作社配过一台凯斯喷药机,因为这台喷药机不适合农村作业,划拨的时候我直接换成别的机车了,合作社从来就没有凯斯喷药机。
⑺上诉人宫连成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国家配备给王洪宇的喷药机让他换成别的机车了,他手里没有喷药机。当时我告诉王洪宇张某丁想买喷药机,王洪宇说可以骗张某丁说有喷药机,让他把钱交了。当时王洪宇欠有很多外债,都催他要钱,只要有人跟他联系买车,他都说有车,让人家交钱。如果后来购车的人没提到车,逼他退钱,他就再骗别的人买车,收到购车款后退给逼他退钱的人。
3.2013年9月,上诉人宫连成对五大连池市二龙山林场职工白某乙谎称其在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订购了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凯斯3330喷药机,2014年四五月份交付机车,收取白某乙购机款50万元。上诉人王洪宇明知宫连成未在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订购凯斯3330喷药机,亦对白某乙谎称宫连成在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订购了上述机车,并出具了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收到宫连成入股农机合作社股金55万元的收据。到期后,白某乙向宫连成索要机车,宫连成退给白某乙25万元购车款,余款25万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白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宫连成跟我说能从农机公司买到给种粮大户优惠政策的机车,价格能优惠一半,凯斯3330型喷药机55万元就能买到,先交10万元订金给批号,明年四五月提车,我一看价格行就同意购买,并交给宫连成10万元现金。一个月后,宫连成跟我说在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定的凯斯3330型喷药机,还得交15万元,我又交给他15万元现金,并提出去德安村看看。宫连成领我去了德安村,介绍我认识了王洪宇。我问王洪宇,宫连成定的这台喷药机是不是真的,王洪宇说是真的,宫连成把钱交给他了,保证明年四五月交车。又过了一个月,宫连成跟我说再交30万元就给提车,我又交给宫连成25万元现金,欠他5万元。我陆续交给宫连成共计50万元,宫连成给我写了一个收条。我提出让王洪宇出具一张正式收据,王洪宇出具了一张收到宫连成购车款55万元的收据。2014年5月,我看喷药机还没到货就找宫连成,宫连成说王洪宇被公安机关拘留了,在哪定的机车也不知道。我要求宫连成退钱,他陆续退给我25万元。
⑵《收据》《借条》写明: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于2013年7月29日收到宫连成入股农机合作社股金55万元。宫连成于2014年5月6日向白某乙借款50万元,15日内退还10万元,余款40万元11月末前还齐。
⑶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证实:宫连成卖给白某乙凯斯3330型喷药机是他自己联系的。我手里没有凯斯喷药机,国家给合作社配备的喷药机都让我换成别的机车了,宫连成也没在我这里订购喷药机。我开始不知道宫连成卖给白某乙喷药机的事,后来宫连成把白某乙领到合作社,白某乙要求跟我见面签合同,宫连成才跟我说,以我的名义卖给白某乙一台凯斯喷药机,收了白某乙55万元。我当时不同意,宫连成说因为我欠他很多钱,就以我的名义收了55万元,就当我还他钱了,我才同意给白某乙出具收取宫连成农机合作社入股款55万元的收据。
⑷上诉人宫连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六七月,王洪宇跟我说他有一台凯斯3330型喷药机,让我以55万元帮他卖出去,用售车款偿还我的欠款。后我联系了白某乙,白某乙说他要这台喷药机,陆续给了我50万元,王洪宇给白某乙出具了55万元收据,这笔钱干什么用记不清了。当时王洪宇把国家配备给合作社的喷药机换成别的机车了,他说从别的农机合作社给联系,保证能得到,不耽误2014年开春使用。王洪宇被抓后,白某乙找我退钱,我给他写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分多次退给他25万元。
4.2013年9月,黑龙江省北安市景合村村民白某甲计划购买一台约翰迪尔C110收割机,上诉人宫连成告知可在上诉人王洪宇处购买到该机车,价格25万元、保证金3万元,并将白某甲介绍给王洪宇。王洪宇明知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没有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C110收割机,仍谎称可以出售给白某乙,并承诺秋收前交付。白某甲交给宫连成购车款28万元,宫连成交给王洪宇13万元,余款15万元用于抵扣王洪宇欠其的借款。到期后,白某甲向王洪宇索要机车,王洪宇、宫连成退给白某甲购车款共计14.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我想购买一台C110收割机,宫连成说他能租赁农机合作社的收割机,价格25万元、保证金3万元,现在交钱马上就能提到收割机。我想这个价格比市场价便宜,就陆续给宫连成汇款共计28万元。宫连成领我到德安村找王洪宇,王洪宇给我写了一张25万元的收据,并承诺第二天就能提到收割机,让我回去等三天。一个月后,我看还没让我去提收割机,就追问王洪宇何时能提到收割机,如果不能提就退钱。王洪宇一直说钱没交够,厂家不让提车,让我再等等,我就一直追着王洪宇要钱。同年12月,王洪宇汇给我4.2万元,后我又从宫连成手里拿回10万元,还欠我13.8万元。
⑵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弟弟白某甲打算买一台二手的约翰迪尔C110型联合收割机,宫连成跟我说他能租到这样车,租金还不贵,白某甲当时手里也没多少钱,就同意租车的事。宫连成跟我说王洪宇是德安村书记,还是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白某甲怎么跟王洪宇商量租车一事,我没参与。白某甲一共付给王洪宇28万元,都是将钱转到宫连成的银行卡里,宫连成再交给王洪宇。王洪宇以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的名义出具了25万元收据,另外3万元作为租车的押金,并口头答应秋收前给我们车。到了11月王洪宇也没交车,我们就去找他要车,王洪宇给白某甲退款4万元,12月下旬又通过宫连成退给我10万元。
⑶《银行存取款凭条》《银行交易记录》《收据》和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甲于2013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29日给宫连成转账共计28万元,惠民合作社收取白某乙C110联合收割机入股款25万元。
⑷华飞公司提供的《约翰迪尔销售价格表》证实:约翰迪尔C110联合收割机市场价为32.84万元。
⑸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左右,我跟宫连成说我有一台C110联合收割机,想卖二十三四万元,让他联系买主。后宫连成将白某甲领到合作社,具体的车价是宫连成跟白某甲谈的。白某甲交给宫连成26万元,宫连成交给我部分现金,剩下的钱算我还他的欠款。我给白某甲出具了收据,并口头约定秋收前提车。到期后,白某甲向我要车,我退给白某甲4.2万元,宫连成退给白某甲10万元,这10万元是我向宫连成借的,但没还给他。
⑹上诉人宫连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7月,我通过王洪宇给白某甲联系购买了一台C110联合收割机,白某甲打到我账户28万元。王洪宇当时没有现车,他说在菅某某处订购,但他根本没有能力订车。我收取的购车款,王洪宇让我还给毕洪波14万元,剩下的钱和收取杨某甲的28万元购车款退给了王连生36万元S660收割机购车款。后王洪宇退给白某甲4.2万元,还让我帮他退钱,我用收粮款退给白某甲10万元,这10万元王洪宇后来还给我了。
5.2013年10月,五大连池市龙门农场居民杨某甲计划购买一台约翰迪尔C110收割机,并通过朋友陈某某与上诉人宫连成相识。宫连成告知可在上诉人王洪宇处购买到该机车,并将杨某甲介绍给王洪宇。王洪宇明知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没有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C110收割机,仍谎称可以出售给杨某甲。宫连成与杨某甲商定机车价格29万元,秋收前交车,并承诺到期不能交车,赔偿杨某甲损失。杨某甲交给宫连成购车款29万元,宫连成交给王洪宇26万元,余款3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到期后,杨某甲向王洪宇、宫连成索要机车,王洪宇退给杨某甲5万元,余款21万元用于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我和同农场的王某已在王洪宇手里订购了一台C110联合收割机,是宫连成帮助联系的,车全价是29万元,当时讲好付完全款3天后提车。同年10月6日,我交给宫连成29万元,宫连成和我在银行签了一个买卖车协议,协议上写着如果宫连成不按期交车,每天赔付我们1万元。三天后我们没提到车,就去找宫连成要车,宫连成在德安村村委会又跟我们签了一个租赁合同,王洪宇当时也在场,并将第一个买车协议收回去,口头答应我们一周后提车。此后我们多次找宫连成和王洪宇要车,王洪宇就收回先前的合同,再给我们写一个新合同,每次都把交车的时间往后推,最后一次写的如果到期不给车,就把德安合作社一台大马力顶给我们。后来王洪宇被抓了,也没提到车。我问过王洪宇为什么签租赁合同,王洪宇说签租赁合同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实际上是卖车。
⑵证人王某已的证言证实:我知道农机合作社的收割机比正常市场价格便宜,就跟杨某甲想合伙购买一台农机合作社的C110联合收割机经营,并于2013年10月通过朋友认识了宫连成。宫连成说能买到合作社的收割机,并领我俩去找王洪宇。王洪宇说现在就有收割机,价格让我们跟宫连成谈。我们跟宫连成商谈的价格是29万元,宫连成说交钱三天后就能提收割机,如果提不到收割机过一天就包赔损失1万元。后杨某甲交给宫连成29万元,宫连成给我们写了一张收据,写明过期不能提车一天包赔损失1万元。三天后我俩问宫连成收割机的事,宫连成说收割机正往回开,让我俩等几天。几天后收割机还没到,我俩又去找宫连成,宫连成领着我俩去找王洪宇,王洪宇说让我们再等几天,还将宫连成给我们写的收据要回去,重新给我们写了一张收据,加上二三万包赔损失的钱。后我们又多次找王洪宇要车,他都让我们再等几天。同年11月6日,王洪宇又给我们重写了一张收据,加上包赔损失钱共计34万元,后来又用一台农机合作社的大马力作抵押。同年11月末,我俩又向王洪宇要车,他给了我俩5万元包赔损失钱,至今我俩也没得到这台收割机。
⑶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杨某甲跟我说想买约翰迪尔C110联合收割机,我通过朋友联系上了宫连成,宫连成说王洪宇是德安村书记,德安村有个农机合作社,有国家下拨的这种车型,价格很便宜,我把信息告诉了杨某甲。
⑷《存取款凭条》《银行交易记录》《收据》证实:宫连成收到王某已购车款1万元。杨某甲于2013年10月6日转入宫连成账户28万元。
⑸《欠据》写明:王洪宇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欠据,德安农机合作社欠杨某甲29万元,按三分利计算月息,2014年2月前还清本息。逾期不还,杨某甲有权处置合作社大马力机车。2013年11月6日,王洪宇再次出具欠据,德安合作社欠杨某甲C110联合收割机车款34万元(收据一张26万元,宫连成欠违约金收据一张2万元,宫连成现金收据一张3万元,机耕费补贴3万元),同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
⑹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宫连成跟我说有人想买约翰迪尔C110型收割机,问我是否有车,我说合作社有车。宫连成问我准备卖多少钱,我说至少超过25万元。后宫连成领着杨某甲、王某已来找我,我让宫连成跟杨某甲商定的价格,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并承诺短期内交车,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到期后,杨某甲拿着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还有宫连成收钱的收条来找我,我才知道宫连成收了杨某甲29万元,交给我26万元。当时宫连成给杨某甲出具了一个2万元的违约金收据。我把杨某甲手里的协议都收上来,跟他重新签了一个协议,约定到时还不上他钱,就让他把大马力机车开走。我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机车,耽误了秋收,我赔偿他5万元损失,加上29万元购车款,我给他出具了一张34万元的收据。
⑺上诉人宫连成的供述和辩解:我联系杨某甲在王洪宇处订购了一台C110联合收割机,杨某甲给了我29万元购车款,我交给王洪宇26万元,留下3万元好处费用于退还黄某某的购车款。当时王洪宇手里没有现车,也没钱交给菅某某订车,这台车就是骗的。
6.2013年11月,上诉人宫连成经人介绍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白桦乡村民郑某某相识后,明知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没有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机车,仍将郑某某介绍给上诉人王洪宇购买机车。王洪宇明知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没有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机车,仍谎称可以25万元和26万元的价格出租给郑某某一台约翰迪尔C110联合收割机和一台W210联合收割机,2014年交付,收取郑某某租金42.9万元,并要求郑某某将剩余租金8.1万元交给宫连成用于偿还其欠宫连成的借款。后王洪宇未向郑某某交付机车,所得租金用于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我通过朋友梁某乙认识宫连成,通过宫连成认识德安村书记王洪宇。王洪宇分别以25万元、26万元租给我一台约翰迪尔C110型联合收割机和一台约翰迪尔W210型联合收割机,租期10年,并称2014年元旦前后交车。我跟王洪宇签订两台机车的租赁合同时,宫连成和梁某乙在场。我跟王洪宇谈W210的价格时,王洪宇说租金是29万元,我认为有点贵没谈妥,宫连成问我多少钱能租车,我说25万元,宫连成说问问王洪宇。后来宫连成说王洪宇同意租金26万元,我也同意了。宫连成跟我说王洪宇是国家公务员,还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担保我没事,不能没车,让我放心交钱买车。我给王洪宇转账42.9万元,并经王洪宇同意交给宫连成8.1万元。王洪宇找人陪我去了佳木斯的厂家,我问工作人员是否有五大连池的人在这订车,工作人员称菅某某在这里订车。梁某乙问菅某某,王洪宇是否在他公司订车,菅某某也说有。到期后,我向王洪宇要车,王洪宇始终推托拒绝交车。我向宫连成要车,宫连成说王洪宇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
⑵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我和郑某某打算一起租一台收割机,并通过宫连成联系到王洪宇。宫连成跟我们说王洪宇是公务员,也是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合作社规模很大,有很多机车,王洪宇也租给别人不少机车,差不了事。我们跟王洪宇签订了租车合同,郑某某转账给王洪宇25万元。王洪宇说他手里没车,车在佳木斯约翰迪尔厂家,合作社一共订购了4台车,因为没给厂家交齐车款,不能把收割机运回来,并答应2014年元旦前将车提回来给我们。2014年元旦前几天,王洪宇派人拉着郑某某去佳木斯厂家看车了。我不放心,就给菅某某打电话,菅某某说王洪宇确实订购过约翰迪尔收割机,但没交齐车款。2014年元旦后,我们多次找王洪宇要车,王洪宇以没给厂家交齐车款为由不给我们车。我们给宫连成打电话,宫连成说不用着急,王洪宇还没交齐车款,车回来马上告诉我俩,不能误事。郑某某还独自以26万元租赁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一台W210收割机,并与王洪宇签订了合同,我作为中间人也在合同上签字。王洪宇答应2014年6月交车,但没到6月份,王洪宇就出事了,车也没租到。
⑶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向王洪宇要他欠我的13万元包地款和借款,王洪宇将钱打到我朋友刘某辛的卡里。证人刘某王某某1证实上述事实。
⑷《合同书》《承包协议》写明:郑某某租赁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一台W210型联合收割机,全价29万元,郑某某交款26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提车。逾期不能交车,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退还全部车款,赔偿郑某某损失4万元。如果2014年7月1日前提车,车价为24万元。梁某乙承包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一台约翰迪尔C110型联合收割机,租期10年,租金25万元。协议未约定交车时间。
⑸《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郑某某、梁某乙与王洪宇、宫连成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
⑹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宫连成跟我说郑某某想买一台W210型联合收割机和一台约翰迪尔C110型联合收割机,谈价格的时候有宫连成、郑某某和梁某乙,W210型联合收割机26万元,约翰迪尔C110型联合收割机25万元,约定2014年5月前后提车,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他俩给我汇款42.9万元,我让郑某某给了宫连成8.1万元用于偿还我欠宫连成的钱。当时我手里没有W210型联合收割机,但在菅某某处订购了C110型联合收割机。我跟郑某某说了我手里没有W210型联合收割机,但可以在农机局给他订购,郑某某也同意了,如果没车就给他退钱,当时我欠了很多外债,就想收取卖车款还欠款,没在农机局给他订车。我收的42.9万元购车款还给宫连成9.9万元,还给赵某乙13万元,剩下的钱还账和利息了。
⑺上诉人宫连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秋天,郑某某经我联系在王洪宇处以26万元购买了一台W210型联合收割机,以25万元购买了一台约翰迪尔C110型联合收割机,并汇给我8.1万元购车款,这钱是王洪宇偿还我给他抬的钱。我知道王洪宇在菅某某处订了C110,W210不知道王洪宇在哪订的。王洪宇当时外债非常多,没有能力买这两辆车。
综上,王洪宇单独诈骗16起,诈骗数额276.5万元;宫连成单独诈骗2起,诈骗数额52.4626万元;王洪宇、宫连成共同诈骗6起,诈骗数额173.8万元。王洪宇诈骗数额共计450.3万元,宫连成诈骗数额共计226.4626万元。
二、合同诈骗事实
(一)2013年10月,五大连池市讷谟尔村村民张某丙计划承包德安村土地进行规模化经营,经上诉人宫连成介绍与上诉人王洪宇相识。王洪宇明知惠民合作社没有用于规模化经营的土地,仍于2014年1月以惠民合作社的名义与张某丙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张某丙承包惠民合作社3000亩土地,承包期限5年,承包费120万元。张某丙预付承包费85万元,其中交给王洪宇74万元,按照王洪宇的要求交给宫连成11万元,作为王洪宇偿还宫连成的欠款。协议签订后,王洪宇未运作张某丙承包德安村土地事宜,所得承包款用于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我计划在德安村承包土地进行规模化经营,并与朋友万某某、李某丁经宫连成介绍与王洪宇相识。2014年1月10日,我与惠民合作社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以120万元承包合作社自有土地3000亩,王洪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我交给王洪宇85万元订金,其中按照王洪宇要求汇给宫连成6万元,交给宫连成5万元现金,并通过杜某、李某丁汇给王洪宇74万元,王洪宇给我出具了85万元的收据。同年3月,我准备交纳剩余承包费时联系不上王洪宇。同年4月,我将种子、化肥送到德安村时,德安村村民王丙说我承包的土地让王洪宇承包给依安县一个人了,还让我看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证人李某丁、万某某亦证实上述事实。
2.证人王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我看见张某丙拉着种子、化肥来种地,就告诉他德安村的土地已经承包给依安县的人了,我领着去签的合同,德安村已经没有土地对外承包了。九三管局的滕某某与依安县象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德安村承包了近500垧土地,并与村民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直接给村民发放了承包费。证人纪某某、刘某戊均证实告知张某丙德安村的土地已经承包给他人。
3.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德安村有惠民合作社和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两个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都是王洪宇。2013年秋天,宫连成领着张某丙来德安村看了好几块地,王洪宇说张某丙打算在德安村包地。2014年1月,张某丙和他儿子找王洪宇说承包土地及交款的事,王洪宇开车拉着我到五大连池市,张某丙交给王洪宇60万元承包款,还借给王洪宇25万元,王洪宇说25万元直接抵承包费了,并称今年种地的时候肯定给足张某丙土地。2014年一二月,王洪宇已经和依安县象屿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收了钱。当时王洪宇以买卖机车和承包土地为名在外面骗了很多钱,每天都有人找他要账,谁逼得急,他就还谁钱。他没想把土地承包给张某丙,就想拿张某丙的钱还账。
4.《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据》证实:2014年1月10日,惠民合作社将自有土地3000亩承包给张某丙,承包费120万元,期限5年,王洪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给张某丙出具了85万元收据。
5.《存取款凭证》证实:张某丙、李某丁、杜某分别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给王洪宇共计74万元。王洪宇转账支取10万元,转账支付孙某戊10万元,取现54万元。张某丙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宫连成6万元,宫连成分多次将钱取出。上述款项共计80万元。证人杜某证实张某丙用其银行卡汇过包地的钱。
6.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证实:我是惠民合作社和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两个合作社没有自己的土地,德安村的土地属于村民。我先给农民钱,把农民手里的土地承包过来,然后再统一发包。2013年10月,宫连成跟我说他认识一个人想在德安村承包200垧地,我同意后宫连成领着张某丙跟我商量,我说想承包地先支付60万元承包费,张某丙给了宫连成11万元,给了我49万元,我给他出具了60万元的收据。因为我欠宫连成很多钱,11万元就抵我欠他的钱了。同年12月,我向张某丙借款25万元,张某丙说这25万元抵承包费了。2014年1月10日,我代表惠民合作社跟张某丙签订了将合作社3000亩土地承包给张某丙的转让协议,承包费120万元,期限五年。张某丙付给我的85万元承包费让我偿还外债了,没有用于给他承包土地。同年3月,依安县象屿集团代表与320户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向村民发放土地承包费,德安村已经没有土地外包了。
7.上诉人宫连成的供述证实:2013年秋天,李某丁跟我说想和张某丙在2014年承包德安村200垧地,我问王洪宇2014年德安村的土地是否还对外承包,王洪宇说承包,后我领着张某丙、李某丁去德安村找王洪宇,王洪宇领着张某丙去看了地块,承包的事是王洪宇跟张某丙谈的,我只知道承包的价格是每垧地6000元,张某丙先交60万元订金。后张某丙给了我5万元,还给我汇款6万元,王洪宇说顶他欠我的钱。2014年我听说德安村的土地承包给了象屿公司,具体情况不清楚。合作社没有土地,王洪宇先给农民钱,把地包过来再对外发包。
(二)2014年1月,黑龙江省嫩江县荣军农垦社区居民岳某某、滕某某通过王某乙介绍与上诉人王洪宇相识,王洪宇称可将德安村村民400余垧土地集中承包给岳某某、滕某某、王某乙,并向三人收取订金24万元。王洪宇将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债务,未运作土地承包事宜。同年3月,王某乙向王洪宇索要承包土地,王洪宇谎称已将承包费发放给曹某丁、柳某乙等32户德安村村民,并代表上述32户村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出具了代领32户村民土地承包款的收据,提供了32户村民的名单和土地台账,承诺岳某某、滕某某、王某乙可以耕种上述32户村民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我跟蔡某某、滕某某、王某乙打算承包德安村400余垧地,并通过王某乙联系到了德安村书记王洪宇。王洪宇领着我们去德安村周边看了地块,并承诺给我们大地号、路边地,我们四人同意承包这些地。后王洪宇告诉我们每垧地6000元,让我们先交30万元的订金,他负责从农民手里调整出400余垧连片地块。同年1月21日,我跟滕某某每人给王洪宇转账10万元,王某乙称剩下的10万元他补齐。后王洪宇没兑现他承诺的大号地,也没返还我们订金。
2.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我跟岳某某、蔡某某通过王某乙得知德安村有500垧地要承包。我们三人来到德安村,德安村书记王洪宇领着我们看了地块,并承诺将这些土地连成整块,每垧地6000元,先交30万元订金。2014年1月21日,我跟岳某某每人转给王洪宇10万元,剩下的10万元由王某乙交纳。后我找王某乙要这30万元订金的土地,王某乙说他去找王洪宇。我签好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交给王某乙,由王某乙拿去找王洪宇签字。后王某乙把签好的合同交给我,还给我一份保证书、一张王洪宇代领32户农户土地款的收据、一份王洪宇的身份证复印件和32户农户684.3亩的土地证明,复印件上有32户农户的名单,实际上没有这些土地。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我跟岳某某商定共同承包土地,并找到同学王洪宇,王洪宇说德安村有连片种植的土地400多垧,我跟岳某某、滕某某、蔡某某一起去德安村查看了土地。2014年1月21日,王洪宇让交30万元订金,我跟岳某某、滕某某商定每人交10万元,他俩分别给王洪宇汇款10万元,我交给了王洪宇4万元。后我多次找王洪宇要30万元包的地,他都说有地。同年3月27日,我和王某庚、崔某某去村会计王乙家跟王洪宇签了一份合同,王洪宇将德安村684.3亩土地承包给我们,承包期限5年,合同后附有32户土地所有人姓名和土地台账明细。王洪宇称这些地的承包费他已经给这些农户了,让我拿着这个名单种地就行。合同签完后,我将合同、王洪宇身份证复印件、土地台账,王洪宇出具的收据和保障书交给了滕某某。后我了解到这些村民没有将土地承包给王洪宇,就去找王洪宇要地,王洪宇已经被公安机关拘留了。
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我想种地就通过王某乙联系到德安村书记王洪宇,王洪宇领我们看了德安村的土地,并说德安村要进行规模化土地经营,想承包土地让我先交30万元订金,这钱他给农民分下去,等开春直接跟农民签承包合同。同年1月21日,岳某某跟滕某某每人给王洪宇汇款10万元,王某乙给了王洪宇10万元现金。同年3月,我就联系不上王洪宇了。
5.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王某乙在我家问王洪宇30万元土地承包款干什么用了,王洪宇说已经发放给部分村民了,并说了32户村民的名字,让我写了一份名单和土地台账。名单上32户村民的土地有的是亲属代种的,有的已经承包出去了,王洪宇不可能承包到这些土地。
6.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王洪宇在王乙家给王某乙提供了32户村民名单,代表这32户村民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并说这些村民的土地承包费已经发放完了,王乙提供了这些村民的土地台账。证人崔某某亦证实上述事实。
7.证人马某某、柳某某等13名德安村村民证实王洪宇提供的曹某丁、柳某乙等32户村民的土地由他们耕种,王洪宇未找上述32户联系土地承包一事。
8.《取款业务回单》《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岳某某、滕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给王洪宇汇款10万元。
9.《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土地台账》《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滕某某承包德安村土地684.3亩,承包期限5年。王洪宇代领32户农户土地款264550.38元,并保证承包土地真实、无争议。王洪宇身份证复印件上记载了32户农户的名单,土地台账记载了32户农户的土地情况。
10.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我同学王某乙跟我说他和岳某某、蔡某某想在德安村合伙包地。2014年1月21日,岳某某和蔡某某分别以转账的方式交给我10万元,王某乙应该交10万元,但他只给了我4万元现金,我实际收取了24万元。同年3月末,王某乙找我要30万元承包费的土地,我在王乙家以合作社的名义签了包地合同,并提供了32户村民的名单和土地台账复印件。我告诉王某乙大部分村民的钱我已经给了,他把剩余的钱交齐就可以把土地承包给他们。我没有联系这32户村民的土地承包事宜,也没向这32户村民发放土地承包款,收取的24万元订金让我偿还外债了。
综上,王洪宇合同诈骗2起,诈骗数额109万元。
三、贷款诈骗事实
(一)2013年7月,上诉人王洪宇以五大连池市新发镇德安村使用为名,要求德安村村民孙某乙、柳某某、连某某、曹某丙向邮储银行五市支行贷款,并承诺到期偿还贷款。孙某乙等四户村民于同年8月11日分别以田间管理为用途向邮储银行五市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王洪宇以德安村村委会的名义给邮储银行五市支行出具了四户村民自有耕地300余亩的虚假证明材料。后邮储银行五市支行向孙某乙等四户村民发放贷款共计20万元,王洪宇将2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惠民合作社的欠款。2014年8月到期后,王洪宇及孙某乙、柳某某、连某某、曹某丙均未偿还贷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村书记王洪宇让我顶名办理一笔邮储银行的贷款业务,贷款由德安村使用,我和妻子带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到了村委会,王洪宇还找来了柳某某、连某某、曹某丙,我们四户为一个联保小组。当时邮储银行的业务员已经等在村委会,王洪宇告诉我们夫妻业务员询问家庭情况时,就说每户种了十多垧地,这样才符合贷款条件,我们就按照王洪宇说的回答了业务员的询问,并在贷款申请手续上签字捺印。同年8月11日,德安村会计王乙和曹某乙领着我们四户到邮储银行五市支行办理了联保贷款合同和借据手续,并办理了一张存折交给了曹某乙。银行放款后,王乙又办理了一张存折,曹某乙将我们四户贷款共计20万元转到了王乙的存折里,贷款怎么用的我就不知道了。2014年9月,我在村委会看见村里给银行提供了一张写着我们四户每户有30多垧地的证明,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但我们四户根本没有这些土地。证人柳某某、连某某、曹某丙亦证实上述事实。
2.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王洪宇找孙某乙、柳某某、连某某、曹某丙四户村民在邮储银行五市支行贷款20万元给自己用,我按照王洪宇的要求给邮储银行出具了内容为包地的介绍信,介绍信的内容不真实。20万元贷款王洪宇还给姚某某19.8万元,剩下的钱吃饭和买保险了。
3.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王洪宇让我跟王乙领着村里孙某乙、柳某某、连某某、曹某丙四户到邮储银行办理贷款,具体业务是王乙办理的,20万元贷款没经我手。这四户顶名贷款好多年了,每年都还上。王洪宇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只能用骗卖机车的钱偿还。
4.证人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新发镇德安村孙某乙、柳某某、连某某、曹某丙四户在我行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种地和田间管理使用。同年8月11日,我行为每位农户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年。2014年5月,四户农民偿还利息时发生逾期。贷款到期后,我行催缴贷款时发现四位农民改变贷款用途,并把20万元贷款交给王洪宇使用,造成损失本息合计37万余元。
5.证人王某辛等人证实孙某乙、柳某某、连某某、曹某丙四户贷款按照规定流程办理,按照正常手续审批。
6.邮储银行五大连池市支行出具的《损失报告》、《贷款说明》、《报案说明》、《贷款档案》、《还款计划表》、《存折》证实:孙某乙、柳某某、连某某、曹某丙分别于2013年8月11日向邮储银行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为田间管理。贷款到期后四户未偿还贷款,给邮储银行造成损失367355.63元。
7.五大连池市新发镇德安村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贷款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证实:德安村村委会为邮储银行出具介绍信证明孙某乙、柳某某、连某某、曹某丙每人分得耕地300多亩,但四户自由耕地实际不超过30亩。
8.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我找德安村村民孙某乙、柳某某、连某某、曹某丙在邮储银行办理小额联保贷款,为我顶名贷款共计20万元,当时说是给村里用,如果村里还不上,我自己还。德安村村委会的介绍信是我让会计王乙出具的,内容不属实,这四户没有在外承包土地。我当时着急用钱偿还外债,就用这笔钱偿还惠民合作社欠姚某某的19.8万元。从2008年开始,我始终以这种方式从银行贷款,有的用于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有的用于偿还债务。德安村村委会和农机合作社都没有经营项目,没有收入偿还贷款,我打算贷款到期后从别的地方借款偿还这笔贷款。
(二)2013年12月,上诉人王洪宇以为五大连池市新发镇德安村偿还到期贷款为名,要求新发镇德安村曹某甲、曹某乙、于某丙、郭某甲、郭某乙、刘某丁、刘某丙、褚某某、王甲、赵某某、毕某某、蒋某某、辛某某、刘某戊、梁某某等15名村民向新发信用社贷款,并承诺到期偿还贷款。上述15名村民于同年12月9日以生产种植为用途向新发信用社申请贷款共计72万元。王洪宇将新发信用社发放的72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其以德安村刘某丙等8名村民的名义在新发信用社的到期贷款及其他借款。2014年11月30日到期后,王洪宇及曹某甲等15名村民均未偿还贷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德安村15名村民在信用社以两户联保的形式给王洪宇顶名办理贷款72万元,其中我、于某丙、郭某甲、郭某乙每人贷款5万元,我们四人将钱取出后,钱款被王洪宇拿走还给李某戊了。蒋某某、辛某某每人贷款5万元,钱被曹某戊拿走付给单某某承包款8万元,付给于某丙、杨某丁每人承包款1万元。刘某丁、刘某丙、褚某某、王甲、赵某某、曹某甲、毕某某每人贷款5万元,刘某戊贷款3万元、梁某某贷款4万元,上述42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合作社于2012年在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39万元,支付办理贷款费用5000余元,剩余2.5万余元去向记不清了。王洪宇找这些村民贷款时就跟我说2012年德安村村民在农村信用社为他顶名贷的款快到期了,还有一些逼的比较急的外债,他都没有钱还,得找一些德安村村民贷款,贷款用途是种地使用。王洪宇没有赚钱能力,从2010年就开始倒贷还款,谁逼得急就先还给谁,并以买卖农机或者包地等名义骗别人钱。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戊于2013年末替王洪宇还款8万元。
2.证人于某丙、郭某甲、郭某乙、刘某丁、刘某丙、褚某某、王甲、赵某某、曹某甲、毕某某、蒋某某、辛某某、刘某戊、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王洪宇找上述村民以两户联保的形式在新发信用社贷款为德安村倒贷,贷款由王洪宇偿还,并让上述村民对新发信用社工作人员谎称贷款用途为种地,发放贷款的银行卡由曹某乙领取和使用,其中于某丙、郭某甲、郭某乙、刘某丁、刘某丙、褚某某、王甲、赵某某、曹某甲、毕某某、蒋某某、辛某某每人贷款5万元,刘某戊贷款3万元、梁某某贷款4万元。此前不少德安村村民给王洪宇贷过款,王洪宇都偿还了。
3.证人曹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末,王洪宇在合作社贷款72万元,其中蒋某某和辛某某每人贷出的5万元让我还给惠民合作社拖欠单某某的8万元承包款,于某丙、杨某丁每人1万元承包款。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德安村村民曹某甲等15人在新发信用社办理了农户互保贷款,贷款用途为种植,贷款金额72万元。2014年11月30日到期,信用社催缴贷款时这15人均称是为王洪宇办理的贷款业务,贷款由王洪宇使用。证人刘某某亦证实上述事实。
5.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王洪宇偿还我4万元借款。
6.新发信用社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报案说明》《借款损失报告》《客户账历史明细查询》《农户互保贷款档案》等证据证实:曹某甲等15人于2013年12月9日在新发信用社贷款共计72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种植,2014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后未偿还,给新发信用社造成损失本息合计817307.59元。
7.《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证实:刘某丙、于某丙、钟玉龙、于某乙、刘某戊、刘某丁、杨某丁、单某某等8人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2012年贷款本息共计49.78万元。
8.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起诉状》证实:因曹某甲等15人逾期不偿还贷款,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9.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证实:2013年末,我以德安村15位村民的名义在新发信用社贷款72万元,其中曹某乙、于某丙、郭某甲、郭某乙、刘某丁、刘某丙、褚某某、王甲、赵某某、曹某甲、毕某某、蒋某某、辛某某每人贷款5万元,刘某戊贷款3万元、梁某某贷款4万元。我跟这些村民说顶我名贷款,贷款到期由我偿还。这72万元我偿还李某戊抬款本息共计15万元、赵某丙抬款利息4万元、袁某某抬款利息1万元,剩余52万元用于倒贷了。当时德安村村委会和两个合作社没有经营项目,没有经济收入偿还贷款,我个人也没有偿还能力,贷款到期后只能靠再借钱来偿还。
综上,王洪宇贷款诈骗2起,诈骗数额92万元。
四、职务侵占事实
(一)2010年8月20日,上诉人王洪宇注册成立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依照相关规定,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购置农机具的贷款主体为合作社,并以农机装备作抵押向指定银行贷款,国家负责偿还60%的贷款本息,合作社负责偿还40%的贷款本息,合作社的农机具不允许出租、变卖。2012年10月,经德安村村民王丙联系,五大连池市襄河农垦社区居民王某丁与王洪宇商定以120万元的价格购买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一台约翰迪尔S660联合收割机,并陆续支付给王洪宇购车款120万元。2013年5月,五大连池市农机局给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配备了购置价206万元的约翰迪尔S660联合收割机。同年10月,王某丁将机车提走。王洪宇将120万元购车款中的47.5万元转入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账户,余款72.5万元被其支配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我问王丙哪里能买到有补贴的约翰迪尔S660车,王丙说德安农机合作社有补贴车往外卖。我跟于某丁到五大连池市找王洪宇谈价格,王洪宇说车价120万元,先交35万元订金,2013年9月1日前提车,提车时交齐尾款。我多次要求跟王洪宇签合同,但他总躲着我,还朝我借钱,最后让王丙出面跟我签的合同。同年10月15日,我跟王丙在五大连池市签定了一份购车协议,并陆续向王丙、曹某乙、王洪宇的账户汇款共计120万元。王丙跟我说合作社的车不允许卖,如果有检查得把车开回合作社。2013年10月10日,我和司机来到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把车提走。证人李某已的证言证实王某丁以120万元的价格在王洪宇处购买过约翰迪尔S660联合收割机。证人于某丁证实王某丁于2012年10月在五大连池市跟王洪宇商谈购买约翰迪尔S660联合收割机一事。
2.证人王丙的证言证实: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是王洪宇自己办的,我在合作社交钱买车,但没入股,不是合作社成员,不参与经营管理,合作社是王洪宇自己的。2012年,国家给合作社增加了250万元的指标增型,我跟王洪宇说要一台约翰迪尔S660联合收割机,王洪宇说好多村民都想要这台车,一台车没法分,让我联系把车卖出去。我知道王某丁想买这台车,就让他跟王洪宇联系买车的事。这台车原价206万元,王洪宇卖120万元,并让王某丁将钱打到他指定的账户。我替王洪宇收了17.5万元,钱都给王洪宇了。王某丁找王洪宇签合同,王洪宇不照面,还委托我跟王某丁签了一份购车协议。2013年10月,王某丁把车提走。我跟王某丁说合作社的车不允许卖,让他在检查时把车开回来。
3.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是王洪宇于2010年成立的,德安村村民没有入社的,材料都是王洪宇伪造的,我在合作社担任出纳员。合作社由王洪宇自己经营管理,不给社员分配利润,就是他自己的。我替王洪宇收过王某丁购车款47.5万元,这些钱部分交给了农机局,剩下的钱让王洪宇还借款了。
4.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王洪宇以两个合作社的名义对外租车、卖车、承包土地等项目从来没开会研究过,他说包给谁就给谁。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的机车都给村民了,村民每人交了10万元,不参与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机车在村民手里经营,挣钱和赔钱跟合作社没有关系。
5.《2010年全省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实施方案》《黑河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五大连池市2010年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责任书》证实:现代农机合作社农机装备投资1000万元,购置农机具的贷款主体为合作社,以农机装备作抵押向指定银行贷款。省负责偿还60%的贷款本息,合作社负责偿还40%的贷款本息。合作社对农机具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王洪宇与五大连池市农机局签订了管理责任书,保证不出租、变卖合作社农机具。
6.《五大连池市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企业档案》证实: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于2010年8月2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洪宇,出资人分别是王洪宇、王某1、王丙、单某乙、鲁某某,每人出资100万元。理事会理事长为刘某戊,理事为杨某丙、王乙;监事为王某某、梁某某。证人王某某、梁某某、刘某戊、杨某丙、王乙、单某乙、王某1均证实没有加入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没有参与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合作社由王洪宇自己经营管理,王洪宇个人与村里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7.《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表格》《证明》《转入申请表》证实:2013年5月,国家给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配备了约翰迪尔S660联合收割机,该收割机单价206万元,合作社上交农机局自筹款82.4万元,国家补助123.6万元。
8.《购车协议》证实:2012年10月15日,王某丁以120万元在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订购一台约翰迪尔S660联合收割机,签字人分别是王某丁和王丙。
9.《银行存取款记录》证实:王某丁分别转入王丙、曹某乙、王洪宇账户共计120万元。上述120万元,王洪宇现金支取72.5万元,余款被其转账支取。
10.《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丁交纳的120万元购车款有47.5万元计入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账目,余款72.5万元未入账。
11.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证实:2009年末,市里开会说在惠民合作社的基础上组建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2010年9月,我以王丙、王某1、鲁某某、单某乙和我五个人名义办理了出资人手续,实际上我们五个人没有出资,另外四个人也不知情。王乙和曹某乙在合作社帮忙,我给他俩开工资。2012年末,国家给合作社增配了250万元的农机具,国家出资60%,合作社交40%的现金购车。我在农机局订了一台约翰迪尔S660联合收割机跟一台勇猛玉米扒棒机。王丙领着王某丁来买车,我跟王某丁说如果用这台车直接找王丙,至少120万元。后王某丁找我提车,我让他找王丙,并给他提供了账号,让王某丁打款120万元,曹某乙和王丙代收了一部分,后把钱都给我了。约翰迪尔S660联合收割机让王丙提走了,120万元中的47.5万元让我入账交了勇猛联合收割机40%的购车款,其余的钱让我偿还村里盖楼和惠民合作社的债务了,具体还的哪部分记不清了。
(二)2013年9月,经五大连池市华山农场居民贾某某联系,黑龙江省克山县居民刘某已与王洪宇商定以18.8万元的价格购买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一台勇猛玉米收割机。王洪宇要求刘某已将18.8万元购车款支付给贾某某用于偿还惠民合作社拖欠贾某某的包地款,贾某某留下10.8万元,余款8万元被王洪宇用于返还刘某的购车款。五大连池市农机局给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配备了购置价28.68万元的勇猛玉米收割机后,刘某已将机车提走。王洪宇未将18.8万元购车款计入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的账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已的证言证实:2013年秋天,我想买玉米收割机,华山的贾某某给我在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王洪宇处联系了一台勇猛玉米收割机,价格18.8万元。同年9月3日,我跟贾某某一起去德安村找王洪宇,王洪宇让王乙写了一个购车协议,约定同年9月20日前交车,我跟王洪宇、贾某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加盖了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公章。后我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交给贾某某18.8万元。同年9月末,我跟贾某某在五大连池市提的车,车手续都在贾某某手里。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秋天,王洪宇跟我说又进了一台勇猛联合收割机,让我帮联系买主,我就联系了克山县的刘某已。他俩见面谈的价,在德安村签的合同,我当时在场。王洪宇欠我30多万元包地款,就让刘某已把购车款打给我,还了我10.8万元,我退给他10万元。我领着刘某已在五大连池市看的车,农机局照完相后刘某已就把车开走了。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秋天,王洪宇退给我8万元购车款。
4.《购车协议书》证实:刘某已于2013年9月3日以18.8万元的价格购买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一台勇猛玉米扒棒机,提车时间为同年9月20日,王洪宇、刘某已、贾某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
5.《银行存取款记录》证实:刘某已于2013年9月3日取款18.8万元,贾某某账户于当日存入18.8万元。
6.办案机关提取的《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表格》证实:贾某某购买了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一台勇猛玉米收割机。
7.五大连池市农机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勇猛玉米收割机单价28.68万元,合作社上交农机局自筹款11.472万元,国家补贴17.208万元。
8.《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洪宇收取刘某已的18.8万元购车款没有计入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账目。
9.上诉人王洪宇的供述证实:2013年,我交了40%的购车款提回一台勇猛玉米收割机,并通过华山农场的贾某某以18万多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克山的人,具体名字记不清了,签订了购车合同。18.8万元购车款我没有入账,还给贾某某10万元,用于清偿惠民合作社拖欠贾某某的包地款,返还给刘某8.8万元购车款。
综上,上诉人王洪宇职务侵占2起,数额89.708万元。
上述事实,还有证人王乙、王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说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宇、宫连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均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洪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王洪宇、宫连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洪宇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贷款诈骗、职务侵占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王洪宇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王洪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合同诈骗事实及司法机关不掌握的诈骗事实;在邮储银行五市支行报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另一起贷款诈骗事实,并如实供述职务侵占事实,其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构成自首,贷款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王洪宇骗取常某某购车款的犯罪中,一审判决认定诈骗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洪宇明知没有偿还贷款的能力,仍然指使曹某甲等15名德安村村民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王洪的上述行为构成诈骗罪属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洪宇所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王洪宇利用职务之便,将合作社所有的约翰迪尔S660联合收割机出售给王某丁,并占有部分售车款的事实,有证人王某丁、王乙等人的证言,《购车协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王洪宇所提未将收割机卖给王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王洪宇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王洪宇诈骗姜某乙、张某丁、白某乙、白某甲、杨某甲、郑某某的六起诈骗犯罪中,宫连成明知王洪宇没有交付机车的能力,仍联系姜某乙等人在王洪宇处购买机车,并帮助王洪宇收取钱款、出具虚假承诺书、与被害人签订购车协议,主观上具有共同诈骗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共犯。王洪宇在其单独实施的或与宫连成共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中,以惠民合作社或德安现代农机合作社的名义出具相关手续的行为,是诈骗犯罪的一种手段,不影响诈骗罪的构成。宫连成虚构在和平现代农机合作社购买到享受国家政策补贴农机具,骗取邱某、李某购车款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袁某某、杨某的证言,《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宫连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宫连成参与王洪宇诈骗张某丙犯罪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宫连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的第三至第六项,即在案扣押的王某乙人民币180000元中,人民币43200元已在王某丙、岳某某处扣押,属重复扣押,人民币40000元与本案无关,扣押机关应返还王某乙人民币83200元;在案扣押的赃款依法发还各被害人;追缴佳联CF808A收割机购机款中被告人宫连成缴纳的部分;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洪宇、宫连成的犯罪所得。
二、撤销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王洪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人宫连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三、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洪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34年4月2日止。)
四、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宫连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6年1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余爱民
代理审判员 刘艳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