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艳艳诈骗罪案
郑艳艳诈骗罪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02刑终177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艳艳。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艳艳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郑艳艳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72193.05元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郑艳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大刑二终字第426号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沙审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艳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诈骗罪
被告人郑艳艳于2010年至2013年间,在本市沙河口区某小学等处,以亲属做生意急需用钱等为由,多次实施诈骗,前后共骗取人民币403200元,具体犯罪如下:
被告人郑艳艳于2010年至2011年间,以婆婆家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在本市沙河口区,骗取被害人秦某人民币10000元,案发前还款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郑艳艳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8月22日、2012年11月22日,以程某买房急需用钱、丈夫做生意急需用钱、吕某某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在本市沙河口区某小学等处,先后三次通过现金方面、银行汇款方式,共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31400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高某人民币59200元。
被告人郑艳艳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2013年3月12日,以丈夫做生意、公公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在本市沙河口区某小学、机车商厦,先后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66000元。
被告人郑艳艳于2012年6月3日,以朋友办产权证急需月、用钱为由,在本市沙河口区某小学,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郑艳艳于2012年7月16日,以买房急需用钱为由,在辽宁省朝阳市某邮政储蓄所,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靳某某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郑艳艳于2012年8月,以丈夫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在本市沙河口区锦虹北园,骗取被害人辛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郑艳艳于2012年9月9日,以表姐买房急需用钱为由,在本市沙河口区某小学,骗取被害人褚某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郑艳艳于2012年9月29日,以婆婆和丈夫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在本市甘井子区,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郑艳艳于2012年9月,以家里有急事、姐姐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在本市沙河口区某小学,骗取被害人皮某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郑艳艳于2012年9月,以姐姐买房急需用钱为由,在本市沙河口区某小学,骗取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郑艳艳于2012年9月,以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在本市沙河口区兴工街大连银行等处,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薛某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郑艳艳于2012年10月,以丈夫做生意、哥哥做生意急需用钱等理由,在本市沙河口区长江路,先后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6000元。
被告人郑艳艳于2013年1月8日,以做生意需要钱周转为由,在本市沙河口区某小学,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郑艳艳于2013年2月18日,以父亲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在辽宁省普兰店市工商银行丰荣支行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
被告人郑艳艳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间,以丈夫做生意急需用钱、用信用卡套现后向他人放贷赚取高额利息等为由,在本市沙河口区某小学等处,骗取闻某某信用卡6张,被告人郑艳艳使用上述信用卡套现、消费,共透支人民币346693.05元。具体如下:
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透支本金人民币4772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透支本金人民币74069.4元;浦发银行信用卡1张,透支本金人民币31453.8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透支本金人民币15974.65元;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透支本金人民币107629元;广发银行信用卡1张,透支本金人民币69846.20元。
2013年6月26日,闻某某向平安银行还款人民币1250元,向浦发银行还款人民币4250元,向交通银行还款人民币2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艳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本市某小学的教师,为帮助其哥哥郑某偿还因赌球欠下的高额债务,2011年末至2013年2月间,其多次以家里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家人生病急需用钱等编造的虚假理由向同事、学生家长借钱,并且透支了多张银行卡;其于2011间谎称丈夫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同事秦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发前还款人民币8000元、2012年间编造虚假理由向秦某、皮某、褚某、钟某某,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其于2012年间分别以家里做生意需要钱、家里老人生病等理由向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周某某借款人民币66000元、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马某某借款人民币36000元、孙某某人民币20000元、靳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刘某某人民币80000元、辛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高某人民币131400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高某利息人民币59200元。上述借款均用于偿还因郑某赌球欠下的债务。之所以编造借款理由是因为家长知道其借款实情就不会向其借款;2012年9月,以放贷赚钱后给好处费为由,取得被害人闻某某的信任,透支闻某某名下的信用卡共计人民币346693.05元;其向上述人员借款时的经济状况很差,瞒着父母及丈夫向他人借款,由于借款太多,又没有偿还能力,只能通过借款来偿还以前的欠款,借款时就没有偿还能力;其借款用于为郑某还赌球欠款、倒还信用卡,还用于其自己通过国际网站赌球等。
2.被害人秦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2010至2011年间,被告人郑艳艳以丈夫做生意需要资金、家人生病需要钱等理由,分别骗取被害人秦某人民币10000元,还款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高某人民币72200元、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66000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靳某某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褚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辛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皮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薛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6000元、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0000元等。
3.证人闻某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郑艳艳以对象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借钱,其表示没有钱后,经被告人郑艳艳提议,并提出保证不影响信用度的情况下,闻某某于2012年7月将自己的五张信用卡借给被告人郑艳艳使用。后其多次催促被告人郑艳艳返还信用卡,被告人郑艳艳以钱没倒过来为由不归还,其查询信用度没受影响前提下,2013年1月底其又借给被告人郑艳艳信用卡一张。上述六张的卡号和欠款情况: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透支本金人民币4772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透支本金人民币74069.4元;浦发银行信用卡1张,透支本金人民币31453.8元;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透支本金人民币15974.65元;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透支本金人民币107629元;广发银行信用卡1张,透支本金人民币69846.2元;2013年4月份收到广发银行的短信,提示信用额度提高后,其马上通过电话跟银行联系,将信用卡挂失,并陆续将交给被告人郑艳艳的其他卡挂失,其名下被告人郑艳艳使用的六张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346693.05元。
证人闻某某当庭陈述。证实其2012年7月下旬后将信用卡交给被告人郑艳艳,并一直保存在被告人郑艳艳处;2013年6月份就找不到被告人郑艳艳。因为银行催收,其向银行部分还款等。
4.欠条、银行个人业务凭条。证实被告人郑艳艳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款项数额的情况等。
5.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前后认识郑某,并一直处对象到2013年夏天,因为郑某欠外债太多而分手;被告人郑艳艳是郑某的亲妹妹,郑某因赌球输掉很多钱,其和被告人郑艳艳都帮郑某还钱等。
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网站上赌博,由于其经济来源有限,所以在外面欠了很多债,用其对象程某的房子抵押贷款,又将其父母的房子卖掉还钱,在2011年3、4月开始大批量从郑艳艳处拿钱还债,到2013年初的时候,郑艳艳也借不到钱了,且被告人郑艳艳在外面借了很多钱也还不上了;其从被告人郑艳艳处借钱时被告人郑艳艳的经济状况就不好,被告人郑艳艳只靠工资,还需要从工资中拿出一部分承担家庭日常费用;被告人郑艳艳给其提供的钱的来源主要有被告人郑艳艳借的高利贷、向同事借的钱、还有透支信用卡的钱等。
7.证人闻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郑艳艳系夫妻关系;因为被告人郑艳艳的哥哥赌球欠债,被告人郑艳艳在外面借了很多钱用于给她哥哥还债和让他哥哥继续赌球;被告人郑艳艳借钱的来源主要有信用卡透支、向同事和学生家长,还有向贷款公司借钱;其和其母亲的生意和被告人郑艳艳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人郑艳艳也没为其生意投钱,反而其还为被告人郑艳艳的借款还款;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和被告人郑艳艳共同住处发现的记录本,记载了被告人郑艳艳向学生家长、学校老师借钱的情况等。
8.证人郑某乙、刘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郑艳艳是其女儿,2013年有人到其家里找被告人郑艳艳要钱,他们才知道被告人郑艳艳在外面借了很多钱;被告人郑艳艳是某小学的教师,主要收入为工资;他们卖掉房子为郑某还债等。
9.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周某某等人辨认被告人郑艳艳的情况等。
10.记录本。证实被告人郑艳艳借款和透支信用卡的记录情况等。
11.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郑艳艳透支信用卡的情况等。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郑艳艳借条复印件的情况等。
13.录音证据。证实闻某某因没有钱借给被告人郑艳艳,后把信用卡借给被告人。被告人郑艳艳承认将证人闻某某的信用卡透支后,没有钱还透支款。被告人郑艳艳要求证人闻某某先还透支款,账记在被告人郑艳艳身上;证人闻某某找被告人郑艳艳找不到等。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艳艳的自然身份。
15.案件来源证实,被害人周某某报案,被告人郑艳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艳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分别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郑艳艳系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郑艳艳对诈骗罪指控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郑艳艳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郑艳艳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郑艳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49893.05元继续追缴。
上诉人郑艳艳的上诉理由是:1.没有冒用闻某某的信用卡,而是帮助闻某某套现,每次刷卡闻某某都知情,闻某某证言不真实,视听资料亦不能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2.向靳某某借款7000元和马某某借款16000元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不属于诈骗。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诈骗部分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郑艳艳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间,以丈夫做生意急需用钱、用信用卡套现后向他人放贷赚取高额利息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闻某某的信任,并经闻某某同意使用其6张信用卡进行透支,共透支人民币346693.05元。具体如下: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透支本金人民币4772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透支本金人民币74069.40元;浦发银行信用卡1张,透支本金人民币31453.8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透支本金人民币15974.65元;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透支本金人民币107629元;广发银行信用卡1张,透支本金人民币69846.2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艳艳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艳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49893.05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
原判认定上诉人郑艳艳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上诉人郑艳艳向闻某某虚构钱款用途的事实、隐瞒其没有实际还款能力的真相,目的是取得闻某某的信用卡并经闻某某同意后使用其信用卡进行套现、透支用于还债,在郑艳艳无法继续向他人借款填补亏空的时候,因无法偿还闻某某信用卡透支的金额而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郑艳艳骗取的是闻某某的钱财,系诈骗犯罪,而非仅骗取信用卡和密码,并在持卡人不知情或违背持卡人意志的情况下,以持卡人名义进行透支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故对原判认定上诉人郑艳艳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纠正。
原判认定上诉人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其如实供述部分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郑艳艳提出没有诈骗靳某某、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隐瞒了其没有还款能力的实际情况及借款的真实用途,向靳某某、马某某等人多次借款用于偿还高额债务至40余万元款项不能归还,据此能够认定上诉人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各被害人借款的目的,客观上有隐瞒真相的行为,原判认定其诈骗的犯罪事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对靳某某、马某某不构成诈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艳艳提出没有冒用闻某某的信用卡,每次刷卡闻某某都知情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关于其帮助闻某某套现,套现的钱都交给了闻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到案后关于骗取闻某某六张信用卡进行透支用于倒钱偿还自家债务的供述稳定,且与在案的相关书证、证人闻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能够认定上诉人诈骗闻某某的犯罪事实;而上诉人在重审过程中翻供,辩解套出款项并未占为己有,因案发后自暴自弃而作出不实供述,该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且上诉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审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郑艳艳犯诈骗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郑艳艳犯诈骗罪”;
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审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郑艳艳犯诈骗罪的量刑部分、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数罪并罚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被告人郑艳艳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郑艳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49893.05元继续追缴”;
三、上诉人郑艳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四、责令上诉人郑艳艳退赔被害人秦某人民币2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722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66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靳某某人民币7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辛某某人民币1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褚某人民币2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皮某人民币2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2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薛某人民币2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6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闻某某人民币34669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裘春华
审判员 王 莹
审判员 何晶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丽倩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