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6/15 0:00:00

何丽华诈骗罪案

何丽华诈骗罪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01刑终393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丽华。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丽华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川019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丽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龙清美(已被判决)、赵孟秋(已被判决)共谋开设虚假股票投资咨询公司,纠集他人使用假名与全国各地股民电话联系,通过提供股票交易内幕消息、编造公司可以操纵股票交易、保证获取高额回报等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信任,以缴纳会员费、升级费、服务费等为由诈骗钱财。截止2013年4月,龙清美、赵孟秋先后招募何丽华等多人采取上述方式实施诈骗活动,逐步形成了参与者众多的犯罪集团。
  为逃避打击,该犯罪集团不断变更公司名称、办公地点、银行账户等实施诈骗。截止2013年4月,该犯罪集团先后使用四川宏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金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兴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川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博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成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虚假公司名称,在成都体育学院对面一小区、成都市浆洗街国嘉南苑小区、成都市高升桥世纪花城小区、成都市临江西路9号等地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地点,并先后使用购买的张某某、于某某、余某某、高某某、康某某、赖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收取诈骗赃款。
  该犯罪集团以龙清美、赵孟秋为组织、领导者,二人对集团成员进行统一管理,同时负责租房、安装通讯设备、制作虚假公司网页和公章、网购公民个人信息资料、传授诈骗方法、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银行卡、分配赃款等事项。集团内部设三个组,每组由组长、副组长、业务员组成:一组组长何丽华、副组长谢兵,业务员有符亚宁、陶丽、杨本奎等人。组长、副组长负责本组的日常管理、业务开展。在具体诈骗活动中,按照预定流程,先由各组业务员分别使用假名与各地股民电话联系,编造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信任,以高额回报引诱被害人缴纳会员费。随后,业务员将本组组长、副组长以操盘手、炒股专家的身份推荐给被害人。组长、副组长与被害人电话联系后,以合作“高收益项目”、“融资项目”等名义继续骗取被害人钱财,并承诺亏损按1:1比例赔付。一旦被害人要求赔付,该集团成员均不再理会。最后,由龙清美、赵孟秋将诈骗到的钱财,按比例分配给业务员、副组长、组长,余下赃款由二人共同分赃。
  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以龙清美、赵孟秋为首的犯罪集团诈骗数额达896.7万余元。已核实到被害人200余人。其中,何丽华参与诈骗200.2万余元。
  原判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何丽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和9月11日对何丽华进行了讯问,何丽华未完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2015年10月16日何丽华在成都市看守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何丽华的供述,同案犯龙清美、赵孟秋、谢兵、杨本奎、符亚宁、陶丽的供述,证人唐某某1、毕某某、赵某某3、赵某某2、余某某1、于某、赖某某1、康某、高某、往美敬、俞某、王某某1、赵某某1、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施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武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刘某某1、梁某某2、危某某、贾某某、贾某某1、朱某某1、朱某某2、李某某、林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练常钦张某某、王某某3、柳某某、谢某某、杜某某、付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4、徐某某、周某某1、王某某5、陈某某、李某某1、王某某6、缪某某、张某某、邢某某、董某某、尤某某、赵某某、贾某某2、吴某某、宋某某、王某某6、张某某2、俞某某、贾某某3、库某某、孔某某、汤某某、冯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文某某、徐某某、李某某2、陈某某1、肖某某2、文某某1、陈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黄某某、任某某、冯某某1、冯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赵孟秋、谢兵、杨本奎、符亚宁、陶丽对何丽华的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查询记录,账本复印件,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与四川宏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兴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金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川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博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成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完全相符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金额计算情况说明,(2014)高新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何丽华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丽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200.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本案系共同犯罪,何丽华在其对应的小组成员的共同犯罪中,应为主犯,对该组业务员所有的诈骗金额负责;2、何丽华系初犯,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系电信诈骗案件,不特定的被害人众多,至宣判前何丽华未进行退赔,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何丽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何丽华向被害人进行退赔。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丽华不服,以其构成自首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00.2万余元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何丽华在其对应的小组成员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何丽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何丽华所提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何丽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虽在最初的讯问过程中有隐瞒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行为,但并未否认自己参与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且其在一个月后的第三次讯问过程中即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何丽华向被害人进行退赔。
  二、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何丽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丽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忠
代理审判员  李抒璟
代理审判员  查 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