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6/13 0:00:00

耿某、赵某某诈骗罪案

耿某、赵某某诈骗罪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晋03刑终78号

  原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会咏,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耿某。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晋0321刑初3号刑事判决。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耿某租赁黑色奥迪Q7车后,与被告人赵某某共谋,由被告人赵某某冒充该车车主关某某,编造借钱是为了做混凝土和化妆品生意的借口,以该车作抵押从贾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80000元。
  2、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耿某向贾某某谎称白色新丰田霸道越野车是全款车,并以该车为抵押,以自己新开的蛋糕加盟店周转资金为名,骗取贾某某人民币500000元。
  3、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耿某以自己急需用钱购买蛋糕店机器设备为名,将其租赁来的黑色奔驰车向贾某某谎称是其顶账回来的,并以该车为抵押,骗取贾某某人民币290000元。
  4、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耿某编造阳泉煤专欠其1600000元工程款,第二个月就能结清的谎言,骗取贾某某人民币90000元。
  5、2014年5月28日至9月12日期间,被告人耿某以给太原“正丰建筑有限公司”送货,给领导拿烟为由,先后八次在平定县晋泉高粱酒店弓某处,诈骗价值610000元的各类烟酒。
  6、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耿某以搞工程需要烟酒到太原走关系为由,先后三次在平定县东关加油站聂某某处,诈骗价值200000元的各类烟酒。在聂某某多次催要下,被告人耿某还款20000元后,仍有180000元至今未还。
  7、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耿某以给其姨父、邻居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办喜事、暖房为由,先后三次在平定县汾酒竹叶青专卖店杨某某处,诈骗价值195050元的各类烟酒,在杨某某的不断催要下,被告人耿某还款人民币135800元后,仍有59250元至今未还。
  8、2014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耿某以给工地送建筑材料缺钱为由,骗取魏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在魏某某的催要下,归还人民币62500元后,仍有237500元至今未还。
  9、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耿某编造“做混凝土生意、贩卖木材、钢材、购买塔吊”等理由,先后七次骗取武某人民币504000元。在武某的不断催要下,被告人耿某陆续还款377000元后,仍有127000元至今未还。
  10、2014年1月10日至8月7日期间,被告人耿某编造“送混凝土等建材、资金周转紧张”等理由,先后九次骗取岳某人民币630000元。
  11、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耿某冒用其表哥张某1、张某2的身份,在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二人办理了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后被告人耿某又在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12325元,经中国银行三次催收后,至今仍未还款。
  12、2012年7月9日,被告人耿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平定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634的信用卡,2014年9月起开始透支该卡,截至2015年3月,共透支人民币9999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还款。
  以上,被告人耿某参与诈骗作案35次,价值共计人民币3203750元;参与信用卡诈骗作案3次,价值共计人民币22324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诈骗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48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平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害人、被告人身份情况;
  (3)平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详细经过等相关情节;
  (4)对被害人贾某某的询问笔录、贾某某出具的“两个月内被骗140万事实经过”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实被害人贾某某被骗详细经过;
  (5)对聂某某的询问笔录、聂某某提供的欠条及其出具的被骗财物明细等证实被害人聂某某被骗详细经过;
  (6)对弓某的询问笔录及其出具被骗财物明细等证实被害人弓某被骗详细经过;
  (7)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收据、销货单等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被骗详细经过;
  (8)对魏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实被害人魏某某被骗详细经过;
  (9)对岳某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实被害人岳某被骗详细经过;
  (10)对武某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实被害人武某被骗详细经过;
  (11)对岳某1、梁某某、赵某某、董某某、毛某某、白某某、耿某1、刘某1、董某1、李某某、王某某、史某、闫某某、刘某2等人的询问笔录、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情况说明等证实相应案件情节;
  (12)对朱某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山西金凯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代购合同等证实被告人耿某租赁本案所涉汽车等相关情节;
  (13)对张某1、张某2、王继平、薛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行证明等证实被告人耿某办理信用卡并透支等相关情节;
  (14)辨认笔录证实贾某某辨认出耿某、赵某某,魏某某辨认出赵某某,李某某辨认出耿某、岳某1辨认出魏某1、耿某辨认出洪某某等相关情节;
  (15)阳泉市公安局红岭湾派出所“关于赵某某来我所报案伙同耿某在平定县用租赁汽车顶账一事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赵某某到我所报案称:“前些时候赵某某的同学耿某在平定县向一老板借款50万元,耿某向赵某某要了一张赵某某的照片做了假行驶证,两人一同开着租赁来的汽车到平定县老板处顶账,赵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后被汽车租赁公司发现将汽车收回,赵某某没有花费50万元的款项。”赵某某反映的事情非我所管辖范围,所以告知赵某某去咨询一下比较懂得律师或者到平定县公安局有管辖权的机关报案等相关情节;
  (16)平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并随案移送DKmobile手机壹部、TELSDΛ手机壹部、银行卡拾叁张、联想笔记本电脑壹台、电话卡柒张、银行卡U盾叁个等物品;
  (17)银行卡查询信息、平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情况说明等证实对扣押银行卡进行查询等相关情节;
  (18)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借条、转账凭单等证实案件相关情节;
  (19)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不仅多次诈骗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还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耿某之行为依法应当适用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赵某某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具有自首、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耿某、赵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三、扣押在案的DKmobile手机壹部、TELSDΛ手机壹部、银行卡拾叁张、联想笔记本电脑壹台、电话卡柒张、银行卡U盾叁个,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且系被耿某所胁迫,原审量刑较重,应予纠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赵某某属于胁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耿某多次实施诈骗行为,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3750元,实施信用卡诈骗3次,价值22324元,同时其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他人钱物,价值人民币480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
  另查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5月5日在二矿口一化妆品店内将被告人赵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耿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仍积极配合,致使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被骗取,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综合分析该起犯罪的犯意产生、提起,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行为,及事后赵某某并未参与分钱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赵某某在该起犯罪中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耿某。同时,在案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赵某某系被胁迫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故其不属于胁从犯。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赵某某并非自动投案,故其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但上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系胁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提量刑较重的辩解意见,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且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被告人耿某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耿某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犯,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耿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综合考虑案件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刑初3号
  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耿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三项。
  二、撤销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刑初3号
  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上诉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以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计元
审判员 付建红
审判员 侯仲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