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邹某甲诈骗罪案
邹某某、邹某甲诈骗罪案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08刑终40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9月3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4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也,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甲。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4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树桓,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邹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鲅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邹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64号刑事裁定,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鲅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邹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峥荣、卢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也,上诉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树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武某(已判刑)向被害人王某某讲其上海有个朋友叫李某某(已判刑),是美国某公司驻中国代表,可以融资美金。被告人邹某某与武某到营口市鲅鱼圈区某宾馆与被害人王某某见面后,三人到上海找到李某某,李某某提出融资1亿美元需要800万元人民币费用,并要求被害人王某某在香港注册公司。当天,被害人王某某交给李某某注册费用10万元人民币,李某某事隔不久为其注册成立中国某国际投资公司。三人从上海返回后,武某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某称其已经帮助借到50万元美金,要求被害人先付30万元人民币利息,被害人当天将30万元通过银行打到武某账户。几天后,武某以使用1小时支付1万元费用找被告人邹某甲从他人处借到50万美金,送到丹东某酒店,被告人邹某某在场,武某给被害人王某某看50万美金,称是为被害人借的融资款,被害人王某某验过后,武某对被害人王某某假称让被告人邹某甲乘飞机将50万美金送到上海交给李某某,钱送到后用上海的电话给被害人打电话。被告人邹某甲将50万美金交还给原主并付5000元利息后,空手乘飞机到上海并给被害人打电话,告诉到上海了。从2011年底到2012年3月间,被害人王某某陆续筹措到融资费用500万元(其中向被告人邹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打给李某某银行账户200万元(李某某随后打给武某160万元),打给武某300万元。武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钱转借给车某某,车某某将其中120万元返还给被告人邹某某,将一辆奥迪轿车给武某使用,另于2012年春节前后给付武某20万元利息及10万元零花钱。
另查,2012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并让车某某多次给被害人王某某汇款,共计给被害人21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2)刑事判决书2份。(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4)托普斯顾联盟(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说明及李某某名片复印件。(5)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王树建、王建军出具案件情况说明及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6)户名为李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7)房屋所有权信息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丹东市公安局扣押、查封房产通知书。(8)授权书及王某某书写收据二份。(9)户名为车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凭条。(10)户名为车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11)户名为武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2)户名为武某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13)户名为武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4)汇款凭证。(15)中国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6)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7)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担保书、营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及营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等手续。(18)情况说明。(19)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缴纳20万元赃款的事实。(20)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投案自首材料。2.证人证言。(1)证人闵某某证言。(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3)证人车某证言。(4)证人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武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李某某2013年5月30日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邹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与武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邹某某事中参与、积极促成、事后知情并试图稳住被害人,虽然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否认罪行,但被告人邹某甲当庭供述事中已将武某找其暂借50万元美金的真相及到上海假装送钱给李某某并给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的经过告知被告人邹某某,在被告人邹某某2013年8月31日的讯问同步录像中,被告人邹某某承认在王某某为50万美金给武某打320万元收据时其在场,其此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同案武某以往供述相吻合,仅此节即足以认定被告人邹某某主观上对诈骗被害人王某某钱财是明知且积极参与的。被告人邹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诈骗共犯。被告人邹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某和邹某甲的指控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作用较轻于同案武某,居于从犯地位,被告人邹某甲所起作用较小,均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得到赃款,据此对被告人邹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邹某某、邹某甲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邹某某与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邹某甲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从一审法院定罪证据看,本案中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事实如果得不到被告人邹某某、邹某甲、同案犯武某的供述的印证,则指控不能成立。第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虽有指证上诉人犯罪的内容,但对于被害人在事发近半年后所做的有关案情表述,必须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客观的物证、书证综合判定,不能采信被害人案发后掺杂个人情绪而做出的判断、推定内容。第三,对于一审判决书第19页“本院认为”一段的意见。一审判决书该部分的论述自相矛盾,该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邹某某“事后知情”,实际承认了邹某某并未参与诈骗的预谋及实施阶段,那么邹某某“知情后”,在没有与任何同案犯有合谋的情况下,如何构成诈骗的同案犯呢?“知情”的时间点是如何界定的呢?“试图稳住”这一概念是根据什么确定的?被害人自认收到邹某某20万元的性质是如何确定的?到底是邹某某说的借款还是王某某说的要回来的?邹某某与王某某各执一词,无法认定。第四,一审认定返还王某某21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借给被害人王某某29万元至今未能收回。第五,从被害人自身过错行为来否定邹某某参与诈骗。邹某某和武某指证被害人为贷款和向其借款自称在鲅鱼圈有14万亩土地,本案庭审中,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为借款而向邹某某提供的虚假土地文件、股份转让合同、银行文件等。正是被害人的造假行为,才使邹某某“参与”了此次所谓的融资时间,并最终导致邹某某损失120万元借款利息,王某某还借机占有邹某某借款29万不还,更导致邹某某在案发后又向办案单位交付了24万元,直接损失合计53万元,所以说邹某某也是本案的受害者。第六,被害人实际受损金额问题。除被害人已经收到的款项外,香港某公司系被害人注册的,王某某为董事长,注册资金由其自行掌控,故420万元中用于公司注册及其自行掌握的资金应审计后予以扣除。另外由于其与车某某及武某签署了三方顶账协议,故其占有使用车某某在鞍山的二层门市房使用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用亦应扣除。
另辩护人高也向二审法院申请法院提审武某参加庭审或进行调查询问。
上诉人邹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其认定的事实与量刑结果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认定,被告人邹某甲的行为是发生在被害人王某某的30万元已经被武某骗走之后,即武某诈骗犯罪既遂之后发生的,对此,邹某甲也不知情,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仅仅起到较小的事后帮助作用,不能以邹某甲骗取30万元来量刑。实际上邹某甲只收到武某给的1万元,原审法院以30万元对邹某甲量刑显然有误。二、原判判处被告人邹某甲三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量刑过重,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邹某甲系自首、从犯,原判量刑明显过重,应当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鲅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邹某甲免于刑事处罚或缓刑。
二审庭审中,为支持公诉,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出示的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闵某某、王某甲、车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邹某甲及武某、李某某、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辩护人高也当庭出示了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出示了的如下证据:
1.2015年10月10日辩护人高也在辽阳监狱提审室对武某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武某否认邹某某参与诈骗王某某。
2.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上午,我和邹某丙、邹某丁、周律师一起来到鲅鱼圈区看守所,律师进去回见邹某某。会见完,我在逛商场时接到王树建警官的电话,说现在在看守所,要给邹某某办取保,前提是必须拿20万元。下午我和邹某丙筹够钱来到公安局,找到迟队,迟队将我们带到办案人的办公室,并对办案人说:“你们去给邹某某做笔录,要承认20万,要不办不了取保。”随后我们和办案人来到看守所,办案人员给邹某某做完笔录,我们又来到公安局,找到迟队,迟队让明天来。9月30日下午,迟队让办案人员领着我们到营口银行交钱,交完钱后我和办案人员来到拘留所给邹某某办取保候审的相关事宜。
3.证人邹某丙证言与邹某丁证言基本一致。
4.邹某丁书面证言证实:我是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9月27日本人作为邹某某在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来到营口开发区看守所会见了邹某某,会见中,邹某某提到公安机关认定他从武某处得到了20万元,如果他承认,才可能办理取保。但邹某某说他实际并没有得到,故咨询我怎么办。我回答不能以口供定罪,只能按事实和证据认定。
5.王某某向邹某某借用120万元的凭证。
6.邹某某给王某某累计19.5万元的凭证。
7.伪造的盛京银行假保函和营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文件等。
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邹某某伙同武某(已判刑)来到营口市鲅鱼圈区找到被害人王某某,武某和邹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介绍出资800万元人民币可通过美国公司住中国代表李某某(已判刑)贷款1亿美元。被告人邹某某与武某到营口市鲅鱼圈区某宾馆与被害人王某某见面后,三人到上海找到李某某,李某某提出融资1亿美元需要800万元人民币费用,并要求被害人王某某在香港注册公司。当天,被害人王某某交给李某某注册费用10万元人民币,李某某事隔不久为其注册成立中国某国际投资公司。三人从上海返回后,武某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某称其已经帮助借到50万元美金,要求被害人先付30万元人民币利息,被害人当天将30万元通过银行打到武某账户。几天后,武某以使用1小时支付1万元费用找被告人邹某甲从他人处借到50万美金,送到丹东某酒店,被告人邹某某在场,武某给被害人王某某看50万美金,称是为被害人借的融资款,被害人王某某验过后,武某对被害人王某某假称让被告人邹某甲乘飞机将50万美金送到上海交给李某某,钱送到后用上海的电话给被害人打电话。被告人邹某甲将50万美金交还给原主并付5000元利息后,空手乘飞机到上海并给被害人打电话,告诉到上海了。从2011年底到2012年3月间,被害人王某某陆续筹措到融资费用500万元(其中向被告人邹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打给李某某银行账户200万元(李某某随后打给武某160万元),打给武某300万元。武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钱转借给车某某,车某某将其中120万元返还给被告人邹某某,将一辆奥迪轿车给武某使用,另于2012年春节前后给付武某20万元利息及10万元零花钱。
另查,2012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邹某某本人及邹某某让车某某给被害人王某某汇款,共计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1万元。
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系成年人。
(2)刑事判决书2份。证明:同案武某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李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涉案人员邹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被立为网上逃犯,邹某甲于2013年4月23日被立为网上逃犯。
(4)托普斯顾联盟(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说明及李某某名片复印件。证明:北京朝阳区左家庄中街某号大厦23层自2009年3月便为托普斯顾联盟(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无ACS这个机构,无李某某这个人。
(5)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王树建、王建军出具案件情况说明及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车某某因在丹东涉及另起诈骗案被丹东市公安局抓获并由丹东市公安局处理的事实。
(6)户名为李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2年1月5日收到王某某汇给李某某的人民币200万元,后李某某于2012年1月6日分两次转账给武某5万元、65万元、2012年1月13日转账给武某70万元,共计140万元的事实。
(7)房屋所有权信息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丹东市公安局扣押、查封房产通知书。证明:坐落于鞍山市钢城街产权人为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
(8)授权书及王某某书写收据二份。证明:董事长王某某于2012年1月7日授权委托中国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董事武某先生办理中国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融资事项的事实。王某某于2012年5月9日收到武某分四次退回人民币380万元,原收据收回作废,以此总收据为准,详见结账协议。王某某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内容为收到上海李某某退回公司原交付的融资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
(9)户名为车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凭条。证明:武某向车某卡内汇80万元及该款分两次被支取的事实。
(10)户名为车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武某分别于2012年1月7日汇款给车某30万元、2012年1月13日汇款给车某30万元、2012年1月18日汇款给车某150万元,共计210万元的事实。
(11)户名为武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李某某在上海分别于2012年1月6日汇给武某5万元、65万元,于2012年1月13日汇给武某70万元的汇款明细及王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汇给武某150万元的汇款明细的事实。
(12)户名为武某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汇款给武某人民币110万元,后武某于当天又将其中的80万元转账给车某及王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又汇款给武某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
(13)户名为武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李某某与2012年4月24日通过网银汇给武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14)汇款凭证。证明:王某某于2012年1月5日往李某某卡内汇款200万元,2012年1月18日往武某卡内汇款150万元,2012年2月16日往武某卡内汇款110万元的事实。
(15)中国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邹某某给过王某某钱款累计19.5万元,邹某某称系王某某做其他生意向其借的钱款的事实。
(16)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王某某向邹某某借用120万元的凭证。
(17)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担保书、营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及营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等手续。证明:王某某向邹某某借用120万元时用作抵押的材料,且称该材料均系伪造的事实。
(1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邹某甲无法提供“三哥”及上海网友的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无法查找身份信息的事实。
(19)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缴纳20万元赃款的事实。
(20)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投案自首材料。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邹某某、邹某甲到案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闵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其和秦某某陪同王某某到丹东找到邹某某,邹某某说武某现在他也找不到,钱全是武某处理的,给车某某300余万元用于购买鞍山市的一个二层楼房,武某现在躲起来不见面,没办法。邹某某说当时车某某和武某骗他说用这个二层楼房(也就是鞍山市“某公司”办公的地方)给王某某。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武某让其从武某的卡内转给车某80万元的事实。
(3)证人车某证言证明:武某向其卡内汇290万元,其将290万元全部给其父亲车某某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系车某某司机,知道车某给车某某送过几次钱的事实。
(5)证人姜某、邹某丙、邹某丁证言证实邹某某向侦查机关交款20万元的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1)2012年11月6日陈述:2011年8月我在鲅鱼圈营口北方钢铁贸易公司任总经理期间,因业务关系认识了丹东的武某、邹某某,他们在2011年11月到鲅鱼圈找我,向我介绍出资800万元人民币可通过美国公司驻中国区域代表李某某贷款1亿美元。在同年11月下旬,武某、邹某某我们三人到上海与李某某见面,李某某当时向我说可以贷款,手续不复杂,这样我先后出资420万元。2011年11月在上海武某、邹某某让我交给李某某10万元注册中国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我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某。2011年11月份从上海回来当天武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30万元作为借给我50万美元的利息,我从我的卡内取出30万元打到武某的卡上,又过了2天武某说50万元美金借到了,当天我到丹东一个酒店,武某拿出50万美元的现金给我看,说借我贷款用,让我给出借条,我当时给他出了50万元美金的借条之后,武某让邹某某的堂弟叫邹某带到上海交给李某某,之后邹某给我打电话说50万美金已交给了李某某。于2012年1月5日在鲅鱼圈工商银行将200万元汇到李某某卡上。2012年1月18日到3月份汇给武某总共300万元。到2012年3月份我拿出420万元,邹某某拿出120万元,这1亿美元贷款也没办下来,我就找邹某某和武某要钱,当时邹某某说武某拿出300万元买的房子,他拿120万元装修,让我先在那办公,这个房子面积595.12平方米,到现在我还在那里办公。我在那办公时武某也去过,武某和邹某某同意将房子转到我的名下,但他拒绝给我办理手续。
(2)2012年11月13日陈述证明:王某某给李某某汇款200万元、给武某汇款300万元的事实。
(3)2012年12月9日陈述:当时我到酒店后武某、邹某某,还有一个叫邹某的都在,我到后武某和我说你看这50万美金到位了,我看用一个袋子装着,我还数了一下是5捆,一捆10万元,我看也全是真的,之后武某让邹某送到上海交给李某某。当天晚间邹某用上海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说送到了。当时我记得电话号开头是021。我给他出过50万美金和人民币325万元的收条,在今年的正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邹某某把我找到鞍山我的办公地点某公司,当时武某和车某某都在场,邹某某和我说:“大哥,你给武某那钱你也别要了,今天咱们在一起把这账就平了,你办公的这房子归你,公司也归你,上海李某某还欠120万元要回来也给你,融资的事到此为止,你给武某出个条。”这时车某某就把写好的一个条拿出来让我签字,我当时就签了,写的是我的名。他们在给我写完条之后根本就不给我办手续。我多次找邹某某、武某办过户手续,他们总是往后托,我还领鲅鱼圈的闵某某、秦某某去丹东找邹某某和武某,武某没有找到,找到了邹某某,我和他说你当时让我给武某出条签字,然后鞍山的办公楼归我,我签完字,你们也不给办过户手续,他说现在武某找不到也没有办法,之后说他帮我找武某给我办手续,这是今年的10月11日我们三个人去的。
(4)2013年4月15日陈述证明:以融资为名被骗钱款的具体经过及向邹某某要回21万元的经过。
(5)2014年11月26日陈述:120万元是武某私自还给邹某某的,事先我不知情,是武某还完邹某某后说给我知道的。我是为了融资提供给武某用的,这些文件是武某要求我提供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是真实的,《营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保函》是假的,当时是武某告诉我提供的文件无论真假,其他的事情李某某就可以为我办,这两个文件是我通过网上广告在网上做的,怎么联系到对方我记不清了,也联系不上了。我没有向邹某某借过钱,但是我向邹某某要过钱,我记得邹某某给过我现金以及打到我卡内的钱和我爱人孟某某卡内的钱,一共是21万元人民币,除了这21万元钱邹某某再没给过我钱。21万元中包括邹某某提供银行凭证的19.5万元。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邹某某2013年8月30日的供述: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5月份期间,武某伙同车某某、邹某甲和我在营口鲅鱼圈以融资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80万元,具体怎么操作我不清楚,我就是陪武某去见的王某某,在丹东见过面,在鲅鱼圈也和王某某见过面。王某某有14万亩土地,武某告诉王某某在上海认识融资公司,可以用土地抵押贷款1亿美元,但办成此事需要担保金530万元,其中有30万元是到上海办事的费用钱。后来王某某将530万元汇入武某账号,武某将我的120万元给我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和武某在丹东认识的,就是朋友关系。王某某想贷款,武某告诉王某某他在上海认识融资公司,可以抵押贷款。我和武某一起多次见过王某某,武某告诉王某某得先交一定的保证金,后来王某某在鲅鱼圈给武某建行卡打款380万元,武某收到钱款好像都给车某某了。后期警察找到我让我到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告诉我涉嫌诈骗我害怕就躲起来了。
②2013年8月31日18时50分到22时20分的讯问同步录像:2011年8月份在丹东市认识了王某某,当时10月份,武某找我说王某某准备融资,并说上海有个朋友李某某,是美国某公司驻中国公司代表,能融来一亿美元,我和他来到鲅鱼圈某宾馆与王某某谈的,告诉王某某融资费用800万元,王某某当时同意了。2011年11月我和武某带着王某某去了上海一个宾馆见到李某某,他说融资保证没有问题,但需要费用800万元,李某某让王某某拿10万元在香港成立公司,王某某给了,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回来了,王某某回北京准备费用,他全信了。后来武某将香港公司的执照给王某某了,王某某跟武某讲给李某某汇去200万元。武某说他得弄300万元让王某某看看,表示他有这个实力,让王某某相信他有这个能力。有一天下午,武某在丹东市“某”宾馆一楼和邹某甲一起带着一个包,里面有五捆美金(50万),给王某某看,当时我在场。这50万美金后来我和武某上鲅鱼圈王某某给武某打320万的条。2012年1月我自己来鲅鱼圈王某某说融资的费用实在不够,问我能不能借点给他,我先后给他120万元,加上王某某的180万元共300万元全部汇给武某了,我的120万元武某还给我了,王某某的380万元至今未还,全让车某某骗去了,后来武某不接电话跑了,车某某不知去向。李某某骗的200万元返给武某了,我是后来知道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某得四、五十万。骗来的500万元全给车某某了,返给我120万,剩下的380万元全是王某某的钱。车某某骗王某某说鞍山的办公楼顶给王某某380万元,实际上是车某某在骗王某某。犯事后钱在他那里,其他人没事,有事就找他,他不承认骗,就说是借,让我在前面,拿钱给王某某,李某某根本没有公司,他不是美国某公司的驻中国代表,他什么都不是,他和武某就是在骗王某某的钱,根本融不来资金,我也被武某骗了。我没得到钱。武某和李某某分到第一笔汇去的200万元了,车某某得了380万元。邹某甲是否到上海给李某某送50万美金我一直不知道。
③2014年10月6日的供述:我提供的营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的材料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是王某某在2012年1月至3月向我借120万元抵押材料。就是想证明王某某是向我借的120万元,当时讲是融资用,王某某在2012年2月21日给我出了100万元的借条,还在同一天我给他汇款20万元的银行凭证。在2012年3月份和我说他做生意向我借的5万元,在2012年6月份他又向我借了14.5万元,这是我汇给王某某和王某某他妻子孟某某卡上的银行凭证共计19.5万元。我在以前的讯问笔录中我讲武某在丹东给我20万元,这事不存在。当时我有病,想办取保候审,我主动说我得了20万元,主动交给公安机关,争取一个好态度好尽快办理取保候审。武某从来没有给我钱,我真的没有得到,我在第一次讯问中也没有说我收武某20万元。
(2)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①2012年12月30日的供述:邹某某是我大伯家的大哥,武某和我大哥是朋友。在2011年12月份武某找到我和我说他听邹某某说我在外汇市场有朋友,能不能帮他个忙,借50万美金,我当时问他借多长时间,他说1个多小时,我说你用一会干啥,他说他和别人做生意,让对方看一下证明他有经济实力,他可以给我1万元的利息。我当时和他说我给问一下,我联系了一个叫三哥的人。我和他说用美金50万元,可以派人跟着,用1个小时左右,给5000人民币利息,三哥同意了。我问武某送到哪,武某说送到丹东某酒店。我到那把50万美金交给了武某,我们一同进大厅,看邹某某和王某某在那,我们坐在一起。当时我听武某和王某某说大哥钱到了,你数一数,王某某数完后说好了,他们又唠了一会,这时武某说,我送邹某到机场送钱,王某某说:“辛苦了,到上海给我打一个电话”。之后我拿50万元美金交给了我朋友,这时武某和我说让我到上海用座机给王某某打一个电话,就说钱送到了。之后武某给我一万元,我给三哥5000元,我带5000元到上海的费用,这时我说:“要说上海的钱送到了,我不能说。因为我也没送钱。”这时武某说:“你说你到上海了。”我说:“王某某要是问钱送了没有,我怎么说。”他说让王某某问他就行了。这样我坐飞机到上海人民路找了一个宾馆住下后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我到上海了,王某某说钱给李某某了吗,我当时说你给武某打电话吧,之后电话就放下了。第二天我就坐飞机回到丹东。
②2013年12月17日的供述:内容与供述①基本一致,略。
③2014年10月7日翻供:我以前讲的地方有些不真实,我到上海是去会网友的,不是武某让我去的。再一个我到上海不是我给王某某打的电话是王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又用座机给他回的电话,还有在丹东某酒店我给武某送50万美金,王某某和我没有对话。我上次讲时王某某和我说你辛苦了到上海给我打一个电话,这话当时王某某没有说。
④被告人邹某甲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的供述
在去上海后过了一段时间将当天借50万美元及武某让去上海给王某某打电话的事实经过告知了邹某某。
(3)同案武某的供述与辩解
①2012年12月9日的供述:2011年10月份,王某某与我们认识后,他问我能否融到资金,我说有个朋友李某某是美国某公司驻中国代表,他可以从国外融到资金,王某某信以为真,让我与李某某联系,准备融资一亿美金。2011年12月份左右,我带着王某某、邹某某去了上海找李某某,李某某说保证能按照王某某说的融到一亿美元资金,费用大约700-800万元,但必须在香港成立公司,费用10万元左右。王某某一看能融到资金就当场给了李某某10万元人民币做办理香港公司的费用,大约10余天,李某某将香港注册公司的手续、执照、印章、税务登记给我邮来了,我交给了王某某,让王某某准备融资的费用。王某某认为香港的公司手续已经邮来了,就让我问李某某的账号,这是在鲅鱼圈某宾馆谈的,时间是2012年的1月份,我要来了李某某的账号,王某某去银行将200万元给李某某汇去了,汇去的第三天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把钱给我打回来,王某某根本不知道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要钱了,李某某给我汇回来2次70万元,共140万元。2012年1月18日王某某又给我150万元融资的费用,2012年2月份王某某给我150万元融资费用,总共给我300万元费用,但没有准备好资料,钱没有给李某某汇去。这300万元我给车某某了,因为他说他要用钱。车某某一共拿了我380万元,这钱全是王某某的,但王某某先前并不知道,后来拿完钱了才知道。这380万元没有还。但我们在鞍山市某公司办公室算了一次账,王某某给我打了个收条,收到380万元融资款,这是在2012年的5月份。因为这些钱是我借给车某某的,车某某让王某某给我打收条就等于这钱与我无关了,车某某和王某某共同投资买鞍山市这个二层办公楼大约500多平方米,这380万元投入买这个二层楼房了。王某某和车某某是没办买楼的手续,车某某说这个楼给王某某了。王某某没得到这个二层楼,车某某没有给他任何手续,并且车某某因诈骗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跑掉了。
②2012年12月10日的供述:邹某某说为了让王某某拿出钱来,我们得用点招让他相信,先准备50万元美金就说我们都给他拿了50万美金,他马上就会拿出钱来进我们下的圈套,所以就准备了50万元美金让王某某来看,他看后让邹某甲马上送到上海给李某某,让李某某给融资。到了2012年1月份,我收到李某某的执照后,王某某让我到鲅鱼圈给他送过去,我就和邹某某送来了,送来后让王某某给李某某汇钱,王某某给李某某就汇去了200万元,第一步的目的我们就达到了。王某某在给李某某汇款时钱不够,邹某某主动借给王某某的,目的是让王某某相信我们。
③2012年12月18日的供述:我现在讲真话,无论是王某某,还是李某某,打到我卡内的钱每次我都和邹某某讲,邹某某就让我借给车某某,先后我借给车某某500万元,打在车某卡上是290万元,余下的210万元都是现金给车某某的,之后王某某让我还给邹某某120万元,我找车某某要了120万元直接还给邹某某了。这些都是邹某某让我这么办的,他是我认的哥,我什么都听他的。今年春节,车某某给了我20万现金让我过年,又给了我一台奥迪A6L轿车,车牌号辽某,在2012年9月份他又把车要回去了。
④2013年3月1日的供述:在2010年10月份通过上海的王某国认识的李某某,之后我同李某某去深圳某投资集团办事,以后我们就熟悉了。我就同李某某电话联系的。
⑤2013年4月27日的供述:我以能够帮王某某融资的名义骗取王某某420万元。邹某某、车某某、李某某、邹某甲参与了。我们没有能力为王某某办融资,融资只是骗钱的借口。车某某在2012年的1月份给了我20万元。
(4)同案李某某2013年5月30日的供述:武某介绍我是美国某公司中国区域代表,当时我与王某某见面时给他一张名片,证明我的身份。我给王某某的名片是假的,是我自己印制的,公司的地址都是假的。武某介绍我与王某某认识是为了给王某某融资的事。融资1亿美金,具体在香港办理。我没有融资一个亿资金的能力。王某某汇给我200万元人民币是融资的费用。我给武某卡里汇去160万元,我自己留了40万元。我处理这200万元钱款的事情王某某不知道。我留下的40万元是武某让我留的,留下的钱被我花掉了。王某某、武某、邹某某三个人与我见的面。
(5)同案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①2013年8月22日的供述:武某和邹某某给王某某融资的事我是2012年4月份知道的,是武某和王某某在我鞍山的办公室时知道的。我向武某借了500万元人民币,是2012年1月份借的,还了120万元,还欠380万元没还。武某给我儿子车某银行卡上290万元,其余的是现金。武某说是融资来的钱,后来2012年4月份他们来我办公室的时候我才知道是王某某个人的钱,武某当时没有告诉我钱的来源。2012年春节给武某20万元,过年10万元,共计30万元。利息是20万元,10万元给他零花过年钱。没给过邹某某钱。武某将500万元借给我时王某某等人不知道。武某怕他们知道,不知道为什么。2012年1月份我借给他一辆A6轿车,是他借给我钱的那天,2012年年底,还给我弟弟了,车是我弟弟的。王某某在我办公室里给武某打了380万元收条。武某说这钱的账转到我身上,就让王某某打的收条,实际钱没有还给王某某,他也没收到380万元。是2012年5月份打的。2012年5月份,武某、邹某某、王某某他们三人在我办公室签订三方结账协议的当天,我四人在场,王某某说过到我身上的380万元先不用还,当我钨金生意做成后我再给你400万元,并说小车你负责把房子更名到我名下,后在2012年6月份我那办公楼被铁东法院查封了。2012年7月份又被丹东公安局查封了。就是我在鞍山的办公室,600平米左右。这房子手续是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手续,是在2012年3月27日该公司在大连市公证处公证在我指定人兰某某名下,实际是我财产。
②2013年10月23日的供述:2012年6月份,邹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王某某6万元,并说王某某那么多钱在你那,你先给他点利息。
5.视听资料: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邹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针对上诉人邹某某、邹某甲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邹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从一审法院定罪证据看,本案中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事实如果得不到被告人邹某某、邹某甲、同案犯武某的供述的印证,则指控不能成立;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虽有指证上诉人犯罪的内容,但对于被害人在事发近半年后所做的有关案情表述,必须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客观的物证、书证综合判定,不能采信被害人案发后掺杂个人情绪而做出的判断、推定内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8月30日,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公安分局在抓获上诉人邹某某时,邹某某对其伙同武某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其有罪供述与同案武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相吻合,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邹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对于一审判决书第19页“本院认为”一段的意见。一审判决书该部分的论述自相矛盾,该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邹某某“事后知情”,实际承认了邹某某并未参与诈骗的预谋及实施阶段,那么邹某某“知情后”,在没有与任何同案犯有合谋的情况下,如何构成诈骗的同案犯呢?“知情”的时间点是如何界定的呢?“试图稳住”这一概念是根据什么确定的?被害人自认收到邹某某20万元的性质是如何确定的?到底是邹某某说的借款还是王某某说的要回来的?邹某某与王某某各执一词,无法认定。一审认定返还王某某21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借给被害人王某某29万元至今未能收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武某在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的整个过程中,邹某某均在场。邹某某在案发后有逃跑的行为,在被丹东警方抓获后做了有罪供述,同案武某供述上诉人邹某某参与了诈骗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11月份,在鲅鱼圈区某宾馆邹某某和武某向其介绍李某某能贷款1亿美元。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邹某某全案参与了诈骗被害人王某某,而非事后知情,被害人王某某承认收到邹某某21万元,鉴于本院认为邹某某全案参与了诈骗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尽管邹某某没有得到赃款,但是上诉人邹某某仍有退赃义务,邹某某给王某某21万元款项应是退赃行为。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作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邹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从被害人自身过错行为来否定邹某某参与诈骗,邹某某和武某指证被害人为贷款和向其借款自称在鲅鱼圈有14万亩土地,本案庭审中,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为借款而向邹某某提供的虚假土地文件、股份转让合同、银行文件等。正是被害人的造假行为,才使邹某某“参与”了此次所谓的融资,并最终导致邹某某损失120万元借款利息,王某某还借机占有邹某某借款29万不还,更导致邹某某在案发后又向办案单位交付了24万元,直接损失合计53万元,所以说邹某某也是本案的受害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确有谎称其有14万亩土地的行为,并且被害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有提供虚假土地文件、股份转让合同、银行文件等情况,被害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侦查机关予以侦查,但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作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邹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实际受损金额问题。除被害人已经收到的款项外,香港某公司系被害人注册的,王某某为董事长,注册资金由其自行掌控,故420万元中用于公司注册及其自行掌握的资金应审计后予以扣除。另外由于其与车某某及武某签署了三方顶账协议,故其占有使用车某某在鞍山的二层门市房使用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用亦应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办理香港某公司系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的一个重要环节,故用于办理香港某公司注册的费用不应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高也提出的申请二审法院提审武某参加庭审或进行调查询问的请求及辩护意见,经查,我国法律规定律师有取证的权利,辩护人高也在原审期间已经在监狱给武某做了调查笔录,并在一审法院及二审庭审期间向法庭举证,法院有是否采信的权利。本案中,同案武某在侦查机关已经做了供述,辩护人举证的武某调查笔录中,武某对其翻证的解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辩护人提出的这一申请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高也向法院提供的证人姜某、邹某丙、邹某丁证言证明邹某某没有得到赃款及向侦查机关交20万元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经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邹某某没有得到赃款,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邹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其认定的事实与量刑结果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认定,被告人邹某甲的行为是发生在被害人王某某的30万元已经被武某骗走之后,即武某诈骗犯罪既遂之后发生的,对此,邹某甲也不知情,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仅仅起到较小的事后帮助作用,不能以邹某甲骗取30万元来量刑。实际上邹某甲只收到武某给的1万元,原审法院以30万元对邹某甲量刑显然有误。原判判处被告人邹某甲三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量刑过重,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邹某甲系自首、从犯,原判量刑明显过重,应当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鲅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邹某甲免于刑事处罚或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邹某甲的行为是发生在被害人王某某的30万元已经被武某骗走之后,即武某诈骗犯罪既遂之后发生的,对此,邹某甲确实也不知情,但是上诉人邹某甲通过借50万元美金给被害人王某某看,并且事后得到1万元,在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的案件中,邹某甲的行为成为重要的一环,事实证明,在其后的2012年初,王某某相继被武某、李某某等骗取200万元,邹某甲虽然不知道具体的犯罪事实,但其帮助的故意是明显的,对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放任的。鉴于邹某甲对其到上海的行为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改判上诉人邹某甲免于刑事处罚或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与武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上诉人邹某甲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帮助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在诈骗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邹某某未得到赃款,其作用轻于同案武某,居于从犯地位,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邹某甲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邹某某于2013年8月31日22时被刑事拘留,一审认定刑事拘留时间为2013年9月1日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邹某某、邹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罚金刑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邹某某、邹某甲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宇
审 判 员 李汝亮
代理审判员 傅 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洪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