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龙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李春龙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京03刑终49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龙。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7)京0113刑初109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春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春龙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春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春龙表示服从原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春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春龙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春龙撤回上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刑初10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昊
审判员 刘 泽
审判员 韩希慧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传超
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