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浙0203刑初4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8)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学坤、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以需要购买二手手机为由,约被害人王某至在宁波市海曙区金地小区618弄小店门口进行交易,期间趁对方不备之际,夺取苹果iPhone7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88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敬某的证言、照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赵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何旦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