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冯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皖1623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因犯抢夺罪,2013年3月6日被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传唤不到案,2018年3月1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8〕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林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同许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分别在利辛县胡集镇东边和南边的大路上,抢夺被害人赵某、郑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的两条黄金项链价值共计12597元。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冯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许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利辛县胡集镇东边的东西大道,看到骑电瓶车的被害人赵某,会面之后许某掉头追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冯某某将赵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8283元。
2、2017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许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利辛县胡集镇南边的一条南北水泥路上,看到骑电瓶车的被害人郑某,会面之后许某掉头追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冯某某将郑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4314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返还给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载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记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某、郑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同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冯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 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朋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