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33号曹某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33号曹某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辽068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释放,同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景厚、代理检察员程世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凤城市凤山办事处邮政储蓄银行内,趁刚从银行取完钱后正在清点零钱的被害人金某某、郑某某妇不备,将二人放在身前银行柜台上的人民币2万元抢走,被害人金某某随即追赶,在路人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曹某抓获。经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获赃款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犯罪未遂,其本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凤城市凤山办事处邮政储蓄银行内,趁刚从银行取完钱后正在清点零钱的被害人金某某、郑某某妇不备,将二人放在身前银行柜台上的人民币2万元抢走,被害人金某某随即追赶,在路人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曹某抓获。经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获赃款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金某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石某某、潘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个人账户申请书,残疾人证,出院诊断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录像,前科劣迹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龙斌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于秀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