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何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812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8〕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金山角手机市场内的孙某1所经营柜台前,以查看手机信息为由,从被害人孙某1处取回其之前抵押的VIVOX20PLUS手机一部,之后不顾被害人阻止,带着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孙某1陈述、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左文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