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仁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云贵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仁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云贵,所住地吉林省集安市黎明街康建委十三组。
上诉人集安市仁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云贵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58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云贵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动迁款18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因开发集安市星宇花园向被告交付动迁费18000元。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18000元动迁费退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没有退还原告18000元动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被告仁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按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双方达成协议,退回动迁费18000元,但到起诉之日时隔8年之久,原告从来没有找被告要求退回动迁费。而在2014年开始王常吉、张本珍等人陆续起诉原告和被告关于回迁安置事宜,原告也没有主张要求被告退回动迁费的问题。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证事实如下: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一项,原告已投入的项目中,其中一项为拆迁资质费1.8万元。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三项规定,甲方(仁隆公司)退回乙方(潘云贵)缴纳动迁费壹万捌仟元整。庭审中,原、被告称两份协议中所表述的18000元为同一笔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中被告同意退回原告缴纳动迁费18000元,双方签订协议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8月13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6%承担欠款期间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集安市仁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潘云贵动迁费18000元。并从2018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欠款期间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仁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潘云贵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从而其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这一认定结果,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精神。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即上诉人)退回乙方(被上诉人)缴纳动迁费壹万捌仟元整。”该条约定的是退回动迁费,那么,为什么要退回动迁费呢协议第一条已经说明了,由于种种原因上诉人将没有开发的地块交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收回该地块自己开发,所以才将动迁费退回的,也就是说动迁费是随着开发地块一并退回给被上诉人的。而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即将未开发的地块退回给了被上诉人,但动迁费没有一并退回。因此,关于主张动迁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接收开发地块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从2010年初开始,即挂靠在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该地块,开发的星宇小区于2012年末完工,所以,到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时隔8年之久,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另外,18000元动迁费也不是小数目,时隔8年之久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是不符合交易习惯。那么,被上诉人为什么现在想起来了要动迁费呢,是由于其开发的星宇小区动迁户,从2012年开始有5户起诉了被上诉人,集安法院均判决其赔偿损失,数额达上百万元,因被上诉人已是债务累累,所以想起来这18000的动迁费的事。本案争议的18000元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是否交付给仁隆拆迁公司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交付给仁隆公司的票据,否则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在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要求上诉人返还18000元的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均能明确上诉人退回动迁费的时间点。故请求上级法院根据双方签订协议各项条款的关联性,依据法律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云贵辩称,票据给仁隆公司了。2005年我开发的地,2006年地被仁隆公司要回去了,一切发票都在他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也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2009年8月13日,仁隆公司(甲方)与潘云贵(乙方)为解决潘云贵购置的集安市民主村西侧开发地块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一、乙方按照市政府专题会议精神要求,于2006年4月10日,把该地块开发相关所有手续和原始发票据转交给了仁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双方就该地块开发事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由于各种原因甲方至今没有开发该地块,也没有完成动迁工作,给乙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甲方以无力开发为由,提出将此地块交还给乙方开发,乙方根据目前甲乙双方的情况,同意收回该地块自己开发。因该块地开发手续已经过户给了甲方,乙方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所以由甲方代理开发(挂靠在甲方)。二、乙方动迁完毕,甲方要负责办理该地块开发的一切相关手续。三、甲方退回乙方缴纳动迁费18000元整。四、乙方在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应向甲方缴纳的一切费用(如供热入网、开发、管理费向集安市仁合建筑工程公司缴纳的项目施工管理费)甲方均予免除,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法定代表人王克仁、乙方潘云贵分别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13日,双方为解决集安市民主村西侧开发地块事宜再次达成了协议,后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产生了纠纷,本案的情形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类案件中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项目转让合同纠纷。解决本案纠纷,首先要解决潘云贵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各自享有多项相应的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字即生效。双方应当及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双方已进行了相应的土地交接、开发建设等。应当认定协议是签订即应当立即履行,不履行即构成违约,就应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等法律关系,不涉及履行期限不明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是双方履行期限不明,即援引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法律解释是错误的。潘云贵没有证据证明,其自2009年8月13日至提起诉讼前,向仁隆公司主张过权利,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潘云贵因此已经依法丧失胜诉权。另外,潘云贵也应当提供仁隆公司收取其动迁费的收据或者其已将动迁费收据交给仁隆公司的相关证据。一二审期间,潘云贵均没有提供。其主张的交付给仁隆公司18000元动迁费及将动迁费收据交给仁隆公司的事实不成立。
综上所述,仁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确定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均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582民初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潘云贵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合计375元,由被上诉人潘云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兴彦
审判员张丽晶
审判员修勇
二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撒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