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504彭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504彭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412刑初5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8〕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XXX村X号对面公共厕所,趁被害人李某上厕所之际,抢得其手中价值人民币2112元的oppo手机1只,后被被害人李某追上并拿回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未遂),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运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骏

附件: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