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云2324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6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2017年10月31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瑞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在南华县龙川镇下海子山320国道岔加油站旁边的一条小路上,乘被害人李某不备夺走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1250元、4张农业银行卡、一部手机,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0月3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在南华县龙川镇下海子山320国道岔加油站旁边的一条小路上,乘被害人李某不备夺走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一部手机及银行卡。
  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0月3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代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张某正侧面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收据、谅解书、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的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雁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继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