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贾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晋032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2017年9月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夺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明、代理检察员任安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晋XXXX红色帝豪轿车从X县X镇X路行驶到X街X路段后将车停在路边,当步行到XX学校西侧、XX饭店东侧人行道时,看见被害人闫某某独自拿着手机由东向西从其旁边走过,因当天下雨,街面车辆人员稀少,贾某某便萌生了抢夺手机的想法,该便尾随闫某某走了十几步趁其不注意,用右手捂住闫某某的眼睛,左手将闫某某手中一部oppoR11型手机夺下,并向东跑至X村X区,在摆脱闫某某的追赶后由XX学校旁X工地返回到X街X中心门口驾车逃离。之后,贾某某将手机解锁谎称是自己买的二手机,将该手机交给其妻子卢某某使用。归案后赃物已追退受害人。
2017年9月11日,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oppoR11型手机价值28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害人闫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购买手机的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贾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行动轨迹;前科劣迹调查表;人体尿样、唾液毒品检测报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抢物品照片、所驾车辆和衣物照片以及被告人供述、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亢建新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张虎牛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