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7 0:00:00

劳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劳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浙0103刑初73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劳某某。
  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某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徐某出庭,指控:2017年10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劳某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加油站旁的河道边,趁被害王某敏不备之机,抢夺其放在身边石凳上的苹果iphone7plus手机1部(经认定,该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7年10月11日的价格为人民币5799元),后逃离现场。
  次日15时许,被告人劳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潮鸣派出所接受调查。
  同月27日,被抢手机由民警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于当日出具谅解书。
  认为被告人劳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劳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