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6 0:00:00

吴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吴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浙0324刑初11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永嘉县石某某见到被害人杨某脖子上的金项链后,便尾随杨某至千石村振兴路6号门口的小巷,趁杨某不备之机,用手抓住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并扯断。因遭到杨某反抗,被告人吴某某逃离了现场,被扯断的金项链掉落在地上,后被杨某在原地捡回。经估价,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3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查询记录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结合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谷曼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