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6/5/4 0:00:00

被告人严某辉抢夺罪一案

被告人严某辉抢夺罪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祁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辉(自称严某军)。2007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辉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4日,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宣判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严某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严某辉抢夺一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洪 桥
人民陪审员  江建新
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美娟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