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辉抢夺罪一案
被告人严某辉抢夺罪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祁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辉(自称严某军)。2007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辉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4日,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宣判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严某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严某辉抢夺一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洪 桥
人民陪审员 江建新
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美娟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