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5/10/8 0:00:00

范永建抢夺罪2015刑初163案

范永建抢夺罪2015刑初163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被逮捕。2015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纪源、陈镇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廖纪源、陈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粤A×××××号出租车搭载被害人张某丙从本市白云机场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如家快捷酒店。到达目的地后,张某丙从出租车后排座位下车正准备取走其放置在前排的行李箱时,范某趁其不备将车开走,抢走车上的行李箱,箱子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新加坡币100200元(案发当日新加坡币100元买入价为人民币480.23元,上述新加坡币折算人民币481190.46元)及衣服等物品。之后范某陆续将上述新加坡币兑换成人民币并潜逃。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范某在河南省西华县艾岗乡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范某辩称自己没有抢夺被害人的行李箱,在被害人下车后,其驾车离开行驶一段距离后才发现被害人将行李箱落在车上,之后因未见有人找其索要,其基于一时贪念才逐笔将箱内钱财兑换并占有。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涉案出租车监控调度系统显示,被告人驾驶的出租车案发时在现场停留约两分钟以上,涉案行李箱应认定为被害人的遗忘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是趁被害人不备而公然夺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夺罪。2.本案涉嫌侵占罪,属自诉案件,而非公诉案件,且被告人在案发后并未拒不归还。3.被告人家庭困难,父母均患病,请求法庭在处理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范某系广州大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职驾驶员。2014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粤A×××××号出租车搭载被害人张某丙从广州白云机场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如家快捷酒店。张某丙从出租车后排座位下车后,将行李箱遗留在副驾驶座位。行李箱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新加坡币100200元(案发当日新加坡币100元买入价为人民币480.23元,上述新加坡币折算人民币481190.46元)及衣服等物品。后被告人范某驾车离开,并将行李箱内财物占为己有。张某丙发现行李箱未拿后,当天遂赶回机场寻求帮助并查看监控录像,但未能找到车牌号等信息。次日中午,张某丙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园派出所报案。2014年8月2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河南省西华县艾岗乡将被告人范某抓获归案,缴获涉案行李箱及衣物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范某家属代为退还张某丙人民币4174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范某家属代为向本院退出款项人民币65000元,该款已发还张某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我的旅行箱2014年6月27日掉在一部出租车上,但司机把它强行拉走,于是我来报警备案。我在加拿大上学,年龄到了要回新加坡服兵役,在这个空隙我就来国内旅游。6月27日下午2点半,我从白云机场五号门出来,有个人过来拉客,说可以找到车,于是就带我上到二楼九号出口出来,上了一辆出租车,并直接将我的行李箱放到驾驶室副座上,我坐在后排座位上。后我们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军区装备部门口停车,我就住在旁边的如家快捷酒店。我下车后随手关门,准备开驾驶室副座的车门拿行李箱,那名司机立即加油没让我开门直接将车开走。我追着车也没有追到。因为行李箱内装有很多现金和物品,于是我马上坐车回到机场,要求机场民警帮忙查那部出租车的情况。因出租车停在监控录像较远的地方,看不清车牌,后又查看高速公路进口的录像,但不能确定具体哪部车,所以不能肯定是哪部车载我的。后来机场警察通过监控发现是一个花名叫大傻的男子带我去坐的车,民警打电话说我坐车掉了东西,要他找到那部车的车主找回物品,但民警后来说随后大傻手机就打不通了。当时是一部绿色的现代出租车,车牌和公司不详,司机约30岁左右,蓝色短袖制服,头发稍长,稍胖,自称河南人。我的行李箱是黑色的,里面放着衣服、皮鞋、一个白色双肩包等,在夹层用纸包着新加坡币十万元,都是一千元的现钞。这些钱是我父母6月27日早上在北京给我的。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张某丙指认被告人范某就是案发时搭载其的出租车司机。
  2.证人刘某、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于2014年6月27日14时40分许,一起在白云机场到达厅内拉客时,介绍一名刚下飞机的男乘客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乘坐一辆不认识的绿色出租车到天河区黄埔大道的如家酒店,其二人从中获得人民币180元。因男乘客的行李箱较大,其便帮忙将行李箱放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男乘客坐在后排。当晚20时许,其曾接到机场派出所工作人员电话,叫其协助调查一宗乘客丢了行李箱的事,其因私下拉客害怕被查处就没有及时去,之后2014年8月1日才去到派出所。其二人不知道行李箱里装了什么东西。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指认被告人范某就是当时载客的出租车司机。
  3.证人赵某的证言:我当时听我丈夫范某说他搭客时,客人下了车,他在车上等客人,后来客人没有回来,刚好后面有人按喇叭催他离开,于是他便将车开走了。他将那个行李箱拿回出租屋后,当时我们都没有将行李箱打开。等到第二天,范某见没有人找到他拿回东西,于是他便将行李箱打开。我们发现在行李箱里面的夹层里,翻到了一个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一叠纸币,经清点是100元面值的人民币1张,100元面值的新加坡币2张,1000元面值的新加坡币100张。后来我们在行李箱翻找,但没有找到主人的联系方式,我们就想如果有人联系,我们就将钱还给他。一直等了差不多半个月,我丈夫的父亲得了病,我们就回家照顾。我丈夫就将行李箱里的衣服和现金拿回老家,并瞒着我将那些新加波纸币兑换成人民币,分别存到我们两个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我丈夫被抓获后,我一直想找到被害人退赃,但都没有联系上,后来派出所的民警电话联系我,说被害人委托其朋友办理案件的相关事务,我们便到派出所和对方见面并办理退赃事宜。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于2014年6月28日12时20分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园派出所报警,称其从白云机场乘车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如家快捷酒店门口时,放在车上副驾驶座的一个黑色行李箱没拿,需要查找该车,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1日决定立案侦查。
  5.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园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经《广东警务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没有张某丙案发时在白云机场报案的警情,案发现场没有如家酒店工作人员注意到当时情况,也没有案发时的监控录像。
  6.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技术部门协助下,于2014年8月29日在河南省西华县艾岗乡将被告人范某抓获归案。
  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行李箱照片、涉案出租车照片、银行卡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涉案出租车及物品情况,案发现场为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北边军区装备部门口的内凹式小型广场,旁边有如家快捷酒店的广告牌;粤A×××××号出租车为绿色现代牌小轿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缴获涉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两张,并从其住处缴获涉案的长约83cm、宽约53cm、高约30cm的黑色行李箱一个,上述行李箱及箱内衣物均已于2014年10月13日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丙。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范某卡号为62×××0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4年7月30日现金存入人民币30000元、2014年8月4日现金存入人民币50000元,赵某卡号为62×××8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4年8月15日由范某的上述银行卡汇入人民币5000元,同日取出,次日现金存入人民币140000元,同年8月28日汇入人民币214700元。
  9.中国银行出具的材料,证实2014年6月27日,新加坡币每100元现钞买入价为人民币480.23元。
  10.企业法人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广州交通信息化建设投资营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经由广州市交通委员会批准设立。
  11.广州交通信息化建设投资营运有限公司和广州大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租车监控调度系统记录图,证实涉案粤A×××××号出租车在2014年6月27日13:16至16:59期间的车辆运行轨迹情况,显示:该车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沿机场高速、黄埔大道西,至黄埔大道中行驶;其中16:00:14,该车从黄埔大道中路右转弯向北拟进入案发现场,车速为0公里/小时;16:00:29、16:00:44、16:00:59、16:01:14,该车均在案发现场内,车头背对黄埔大道中路,车速均为0公里/小时;16:01:29,该车调头拟进入黄埔大道中路,车速为14公里/小时;16:01:44,该车进入黄埔大道中路向西行驶,车速为31公里/小时;16:02:44,该车在即将到达黄埔立交桥时掉头,向东沿黄埔大道中继续行驶,途经员村山顶附近,车速为18公里/小时;后该车右拐驶入离案发现场路对面不远处的康湖大街(途经家乐福超市附近),沿该街驶入员村西街向西行驶,接着沿员村一横路向北行驶(途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附近),16:08:59,显示该车停在黄埔立交桥东南侧的员村一横路加气站;16:09:29,该车仍停在该处;后该车驶入黄埔大道中路向东行驶,后在科韵路左转弯向北行驶,16:26:42,显示该车已停在棠德西路;16:45:42,该车仍停在该处;16:59:56,显示该车已沿棠德南路向东行驶,后右转弯进入车陂路行驶,车速为32公里/小时。
  12.广州大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证实被告人范某案发时为广州大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职驾驶员,是号牌为粤A×××××出租车的司机,没有违章违法记录,表现良好。
  13.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园派出所2014年9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当时经电话联系张某丙所留手机,提示已关机,暂时未能与张某丙取得联系。
  14.证人毛某的证言、委托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2014年10月13日,张某丙委托毛某代为处理本案事宜;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范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张某丙退还赃款人民币417400元,张某丙对被告人范某表示谅解;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范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款项人民币65000元,该款已发还张某丙。
  15.身份证、户口本、西华县公安局艾岗派出所和西华县艾岗乡杨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院检验报告单、西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情况,其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父母患病,家庭困难。
  16.被告人范某的供述:2014年6月27日下午大约15时左右,我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绿色出租车送客人到广州白云机场下车,后两名机场拉客男子介绍一名男乘客过来坐车,我们谈好我收取人民币120元。由于该男乘客的行李箱太大,放不进出租车的后尾箱,于是他们俩就将男乘客的行李箱放在副驾驶位,并对乘客说到酒店后给司机300元即可,我当即返还180元给拉客男子,男乘客坐在后排座位上。接着,我载着这名乘客大约用了大半个小时将其送到目的地天河区黄埔大道中员村山顶的一家如家酒店门口,那里写着酒店指示牌。客人从后排给了我3张百元人民币共300元车资后下车,没有索要发票,我有回头,但是没有留意到行李箱。当时我停车时车头对着军区门口,车尾对着黄埔大道。客人下车后,因为快要交班了,我就在那里数一天的营业额。这时刚好有一辆军车出来,摁喇叭,我见那名乘客下了车转了身,但没注意他具体往哪里走,也没见到有人追喊,我以为他走时将行李都拿走了,于是我立即调头离开那里。我出来后就沿着黄埔大道中路往西走,不久后就在黄埔大道中路和华南快速立交桥交叉口的立交桥处掉头往东走,后又在员村山顶附近遇到了一个顾客。顾客上车后我才发现原来的那名乘客还有一个行李箱放在副驾驶位上没有拿走。因为当时准备去交班,我想着等被害人打电话找我,我是大新公司的正规出租车,路边也有监控,以为被害人可以通过公司找到我,如果找到我就把东西给他。后来我往东穿过家乐福旁边的那条小路,再到员村一横路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附近乘客下车。之后我到员村一横路那里排队加气,加气时我将行李箱放进后尾箱里,再后来就回到棠下棠德西街和棠德南路交叉口那里和湖南的一名男子交班。我俩合开出租车,大概下午四五点钟交班,我对班不知道行李箱的事。我把车停好就拿着行李箱走了,那时还不到下午五点钟。我记得那名男乘客除了一个大行李箱外,还随身背着一个背囊,他在车上说他是从新加坡过来的。
  后来我老婆问我,我就说是从机场到如家酒店下客时捡的乘客的行李箱。我事后没有向公司报告过行李箱的事,也没有报警或主动联系过失主。之后我每天还是照常营运。过了几天,也没见有人联系我,我心想不会再有人来了,出于侥幸心理,我就将行李箱打开,发现里面有好几件衣服和鞋子,在箱子夹层里,翻到了一个透明塑料袋包着现金。经清点,总共4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2张100元面值的新加坡币、100张面值1000元的新加坡币。我上网查了一下价值人民币四十多万,因为数量太大,我不敢处置这些钱,害怕会被人发现。大约又过了二十多天,我看没有什么动静,就尝试着去先烈路附近的中国银行里,兑换了1张1000元面值、2张100元面值的新加坡币,得到人民币6000多元。这些钱我都花在了日常生活和7月下旬回河南老家的路程消费中。回到老家后至8月28日,我先后四次分别在周口和郑州的中国银行找人将剩余的新加坡币共兑换成大约人民币419000元,分别存入我和我老婆赵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里。后来我在河南老家被抓获,我积极配合民警,将那两张存有赃款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都交给了民警保管,我愿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以及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抢夺的意见,经查:1.被害人张某丙报称其在到达目的下车后准备拿放在副驾驶位的行李箱时,被告人范某突然加速强行离开,抢走其行李箱;上述经过仅有被害人一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受案登记表显示被害人称“放在车上副驾驶座的行李箱没拿,现需查找该车”。2.被告人范某辩称自己是正常驾车离开,不久后掉头,后继续正常接客、加气、交班,期间才发现被害人的行李箱没拿,而后未见有人找其索要,才基于贪念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出租车监控调度系统记录图和证明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的有关供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范某是趁被害人张某丙不备公然加速驾车离开,抢夺其放在副驾驶位的行李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范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对乘客遗留在车内的行李箱负有保管、归还义务,其将代为保管的被害人张某丙遗留在车内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在被害人报警将其抓获归案后,未能及时退还全部财物,其行为涉嫌构成侵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现被害人张某丙没有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鲁 肖
人民陪审员 温 德
人民陪审员 黄穗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区倩慧
李丹丹
戴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