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军犯抢夺罪刑罚变更案
刘勇军犯抢夺罪刑罚变更案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宜刑初字第1124号
罪犯刘勇军。
原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南溪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勇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1年12月31日、2013年9月32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勇军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勇军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21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勇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未执行财产刑,扣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勇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西苓
审 判 员 谢晓宏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