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6/22 0:00:00

孙某某抢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孙某某抢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01刑终317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辽0113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杭州路与银河街路口西侧人行道上,乘被害人石某某不备,将石某某的黄色蔻驰女士挎包(价值人民币2830元)抢走,该包内有一黑色mk牌手包(价值人民币1268元)、一部包有金属框架的白色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个白绿相间的u盘、一个黑色充电器、三张银行卡、身份证及人民币700元。综上,被告人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5998元。案发后,办案机关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226元、白绿相间u盘一个、黑色充电器一个,现已返还被害人。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人高岩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返还被害人部分赃款赃物,故对其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孙某某继续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七百七十二元,依法返还被害人。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以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不构成累犯,原判认定其构成累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抢夺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生于1995年1月12日,实施前罪犯罪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未满十六周岁;本次犯罪虽然属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因前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原判认定其构成累犯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刑初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部分、刑罚的附加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七百七十二元,依法返还被害人;
  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刑初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的刑罚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判处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素燕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郭 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纪纬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