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欧某某抢夺罪案
陈某某,欧某某抢夺罪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7刑终10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受理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俊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欧某某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男装摩托车搭载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去到鹤山市鹤城镇福茂广场好又多超市门口,二人看到被害人谭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欧某某遂提议将金项链抢走,后由欧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谭某,陈某某坐在摩托车后趁谭某不备夺走其金项链,过程中被谭某发现并拿回大部分金项链,后二人被谭某及在场群众控制,民警到场后将二人抓获。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9400元。
另查明,本案被抢金项链原重98克,案发后起获金项链88.2克,灭失9.8克,灭失金项链价值2940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杨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购珠宝凭证,赃物称重照片,前科资料,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还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作案工具viov手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向被害人谭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940元。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一、本案所抢金项链不存在灭失的可能,其被当场抓获时已将金项链丢还给被害人。二、其是酒后犯罪,可以酌情轻判。三、办案机关扣押的其手机在案发当天并未与欧某某联系,不能作为作案工具上缴国库。
上诉人欧某某提出:一、其是酒后犯罪,且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酌情轻判。二、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本案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判决。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关于作案工具提请法院依法核查作出裁决。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欧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的辩解意见:1.关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认定。被害人金项链灭失部分的财产损失,有购买凭证、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作案工具的认定。本案未有足够证据证实两上诉人通过被扣押的两台VIVO手机进行了犯意联络或密谋实施本案,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两台VIVO手机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3.上诉人提出其酒后临时起意作案及未遂的意见,原判已鉴于其犯罪形态及能坦白罪行的认罪态度,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陈某某、欧某某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某、欧某某存在累犯情形,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另有前科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某、欧某某在本案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关于作案工具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三、扣押在案的VIVO手机二台,依法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俊明
审 判 员 冒庭媛
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粤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