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5/12/5 0:00:00

高聪林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高聪林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932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52号刑事判决并于同年10月8日宣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彭上大塘街11号门口路段,乘途经该处的被告人林某甲不备,抢得林的黄金项链1条。后,被告人高某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55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身份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被告人高某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对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某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高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0时许,上诉人高某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彭上大塘街11号门口路段,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林某丙不备,抢得林某丙的黄金项链1条。后上诉人高某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55元。
  另查明,上诉人高某2015年3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27日刑满释放。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高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综合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5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高某的定罪部分及罚金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5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高某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
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秀琪
曾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