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5/10/19 0:00:00

刘某某犯抢夺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刘某某犯抢夺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泸刑终字第80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纳溪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纳溪区区政府旁的新汇通超市门口,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任某某的女士挎包抢走,包内放有1900余元现金及一部平板手机等物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抢夺他人财物1900余元,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判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责令刘某某退赔,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原判未判决责令刘某某退赔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纳溪区区政府旁的新汇通超市门口,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任某某的女士挎包抢走,包内放有1900元现金及一部平板手机等物品。
  二审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前科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量刑并无不当。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刘某某抢夺他人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原判未责令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予纠正,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违法所得财物退赔给被害人任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旭东
审 判 员  徐智宏
代理审判员  杨 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滕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