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4 0:00:00

金某某抢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金某某抢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吉24刑终58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高中文化,捕前无固定住所。因抢夺,于2017年12月2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8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2018年5月22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吉240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云弼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中关村东侧成美寄卖行内,以购买手机为名,让被害人杜某拿出一部三星S7PLUS手机,趁杜某不备,抢走该手机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被成美寄卖行老板牟某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价格认定,被抢三星S7PLUS型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证人牟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抗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抢夺罪未遂,属适用法律错误。行为人抢夺他人财物,致使被害人对财物失去控制,虽在逃离途中被人赃俱获,仍应认定为抢夺既遂。
  出庭检察员意见: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的意见: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从被害人处夺取手机即逃离,被害人对自己的财物已经失去控制,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抢夺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行为应以犯罪既遂论处。被害人追赶行为属于事后抓捕行为,不影响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抢夺罪既遂的成立。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正龙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