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某某1、浦欢、董某1、符亚苗、林某某盗窃罪、符某某1、浦欢抢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符某某1、浦欢、董某1、符亚苗、林某某盗窃罪、符某某1、浦欢抢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琼02刑终94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1。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浦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符亚苗,曾用名符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服刑于海南省新康监狱。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外号"阿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4月10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某1、浦欢、董某1、符亚苗、林某某犯盗窃罪及原审被告人符某某1、浦欢犯抢夺罪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琼027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某某1、浦欢、董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董某1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一)2014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1与被告人林某某经预谋盗窃后,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符某某1到三亚市三亚湾路万润海景酒店附近,由被告人林某某在酒店楼下等待,被告人符某某1借助酒店旁工地的施工架由窗户爬入万润海景酒店5013房,盗走入住该房间的被害人范某的一部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4359元)及现金2000元盗走。后被告人符某某1又借助施工架由窗户进入该酒店4017房,盗走入住该房间的被害人万某的一部HTC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155元)、一部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1609元)及现金30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符某某1乘坐被告人林某某的摩托车逃离案发现场。当晚二人在三亚市建设街一酒店内进行分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11月8日退赔12123元。
(二)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董某1伙同"亚要"(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兰亚东(另案处理)、高少华(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白色起亚牌小轿车来到三亚市雪古丽现代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羊场附近的公路边,由"亚要"留在车内负责接应,被告人董某1与兰亚东、高少华使用钳子剪开围绕在雪古丽羊场周围的铁丝网,进入羊圈,盗出三只东山羊(经鉴定,价值共计8400元)装车后逃离现场。后"亚要"将盗窃的羊销赃,分给被告人董某1赃款40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追回。
(三)2014年1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符某某1伙同被告人浦欢、董某1、符亚苗等四人驾驶符亚苗的一辆银灰色吉利牌小轿车来到三亚市亚龙湾公主郡三期,由被告人董某1、浦欢、符亚苗留在车内接应,被告人符某某1进入该小区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符某某1进入被害人宋某居住的公主郡三期1栋105房某,拉开落地窗进入客厅,从放置在客厅内的背包中盗窃1200元,又从卧室内盗窃一部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7560元)和一块卡地亚牌手表(经鉴定,价值96357元);后被告人符某某1通过攀爬水管及阶梯进入被害人李某1、陈某1居住的三亚市××栋,从客厅及卧室内共盗窃二部Iphone5S手机(经鉴定,二部手机共价值6934元)、现金3000元、一块天梭牌手表(经鉴定,价值3484元);后被告人符某某1进入被害人黄某1、陈某2居住的公主郡三期3栋105房,从房间内盗窃黄某1的8000元、陈某2的3000元现金共计110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符某某1返回被告人浦欢等人的接应地点,四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在车内分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追回。
(四)2015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1伙同符亚苗(已因本案被判决)、罗进华(罗建华,另案处理)、兰亚东(另案处理)四人驾驶罗进华的白色面包车来到三亚市××镇号的附近草地时,四人见到被害人黄某2家的羊群无人看管,便将其中三只羊(经鉴定,共价值5040元)驱赶上车盗走,并逃离案发现场。当晚,四人将盗窃所得的三只羊进行宰杀食用。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追回。
(五)2015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1伙同符亚苗(已因本案被判决)、罗进华(罗建华,另案处理)、兰亚东(另案处理)四人驾驶罗进华的白色面包车经过凤凰镇水蛟木棉村人防工程公司对面的菜地时,见到被害人王某1的一头水牛在该菜地内,便将该水牛(经鉴定,价值11000元)推上面包车盗走,四人驾车逃离现场。后四人将该水牛出售并分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追回。
(六)2015年4月25日7时左右,被告人浦欢伙同董成坤(已因本案被起诉)二人驾驶摩托车到三亚市××镇新辉网吧前停车场内,见被害人董某的铃木女士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9644元)停放在此处,二人便预谋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浦欢望风,董成坤进入停车场将该车的车头锁扭开,由被告人浦欢驾驶二人原有摩托车推着盗窃所得摩托车离开案发现场。当日14时许,被告人浦欢、董成坤驾驶盗窃所得的摩托车经过天涯镇市场附近时,被被害人董某及朋友发现并追赶,被告人浦欢和董成坤丢下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并逃走,被害人董某已将该车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提取笔录、提取清单、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三亚万润海景酒店出具的境内入住旅客信息表二份、收据及售后保修单、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表;物证红色塑料条一个;证人孙某、符某、韩某、朱某、陈某3、黄某3的证言和证人赵某的报案书及证言;被害人范某、万某、宋某、李某1、黄某1、陈某2、黄某2、王某1、董某的陈述及报案书、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符某某1、林某某、董某1、浦欢的供述及林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浦欢、董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符亚苗、董成坤的供述;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认字[2015]100号、103号、2406号、654号、516号、912号、930号、189号、231号、482号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罪的犯罪事实
(一)2015年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符某某1乘坐胡涯(已因本案被判决)驾驶的一辆摩托车来到三亚市××街处,见被害人王某2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19320元),驾驶一辆女士摩托车在路上行驶,于是二人便预谋实施抢夺。由胡涯驾驶着摩托车靠近被害人王某2,被告人符某某1伸手将被害人王某2脖子上的一截金项链抢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案发现场。同日,符某某1将金项链销赃,所得赃款7200元由二人平分。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追回。
(二)2015年3月5日7时许,被告人浦欢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符某某1榆亚路市××站附近,看见正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2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及金佛牌(经鉴定,价值5491元),便由被告人浦欢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李某2,被告人符某某1伸手将李某2的金项链及金佛牌抢走,得手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该金项链及金佛牌由被告人浦欢销赃,所得赃款2700元由二人分赃。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追回。
(三)2015年3月18日7时许,"亚属"(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符某某1、浦欢到三亚市三亚湾路海月广场处,看见被害人刘某手中持有一部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6659元)在人行道上行走,便由"亚属"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刘某,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符某某1伸手将被害人刘某手中的手机抢走,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该手机由被告人浦欢占有并给被告人符某某1及"亚属"每人1000元。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追回。
(四)2015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浦欢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符某某1到三亚市××街、五巷处,看见正在路边步行的被害人尹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二人便预谋实施抢夺。由被告人浦欢驾车靠近被害人尹某,被告人符某某1伸手将尹某脖子上的其中一截金项链(重26.71克,经鉴定,价值7639元)抢走,得手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浦欢将被抢金项链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追回。
(五)2015年4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浦欢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符某某1在三亚市商品街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再次来到商品街四、五巷之间时,见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陈某4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二人便预谋实施抢夺。由被告人浦欢驾车靠近陈某4,被告人符某某1伸手将陈某4脖子上的其中一截金项链抢走(经鉴定,价值为6066元),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浦欢将抢来的项链销赃,所得赃款由二人均分。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追回。
(六)2015年4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浦欢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符某某1来到商品街二巷中巷处,见正在行走的被害人王某3腋下夹着一个钱包,二人便预谋实施抢夺。由被告人浦欢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王某3,被告人符某某1伸手抢走王某3腋下的钱包(内有现金12800元,手机一部,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后二人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二人将包内现金取出并均分,手机归被告人浦欢所有。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常住人口资料五份、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金大祥珠宝购买保证单、三亚精艺珠宝金行保证单、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759号刑事判决书及海南省三亚监狱出具的(2013)琼亚狱释字第618号释放证明书、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3)五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海南省三亚监狱出具的(2014)琼亚狱释字第48号释放证明书、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书;物证OPPO手机一个;证人汤某、宁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李某2、刘某、陈某4、王某3的报案书及陈述笔录、被害人尹某的报案书、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符某某1、浦欢的供述、同案犯胡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认字[2015]116号、1056号、630号、638号、639号价格认定书;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所有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某某1、浦欢、董某1、符亚苗、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符某某1参与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141658元,数额巨大;浦欢参与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139179元,数额巨大;董某1参与盗窃四起,价值人民币153975元,数额巨大;符亚苗参与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129535元,数额巨大;林某某参与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12123元,数额较大。其共同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符某某1、浦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中符某某1参与抢夺六起,价值人民币57975元,数额巨大;浦欢参与抢夺五起,价值人民币38655元,数额巨大。其共同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1、浦欢、符亚苗、林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符某某1、浦欢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符某某1、浦欢、董某1、符亚苗于2014年12月19日3时许在三亚市亚龙湾公主郡三期1栋105房盗窃宋某现金2000元有误,应确认为1200元;指控被告人董某1于2014年11月26日3时许在三亚市雪古丽羊场盗窃两只东山羊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董某1参与另外四起盗窃作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各自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浦欢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对盗窃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1、符亚苗分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某1、浦欢均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符亚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起盗窃犯罪没有判决,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符某某1、浦欢驾驶机动车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被告人董某1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1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全部退赔人民币12123元,且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符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浦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三、被告人董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符亚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五、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六、随案移交的红色塑料条一个、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其中OPPO手机一部上缴国库。七、责令:被告人董某1分别退赔人民币8400元、5040元、11000元给被害人三亚市雪古丽现代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黄某2、王某1;被告人符某某1、浦欢、董某1、符亚苗退赔人民币105117元给被害人宋某,退赔人民币13418元给被害人李某1、陈某1,退赔人民币8000元给被害人黄某1,退赔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陈某2;被告人符某某1退赔人民币19320元给被害人王某2;被告人符某某1、浦欢分别退赔人民币5491元、6659元、7639元、6066元、12800元给被害人李某2、刘某、尹某、陈某4、王某3;被告人浦欢退赔人民币9644元给被害人董某。
宣判后,上诉人符某某1上诉称:1.其盗窃141658元,被判处七年五个月,上诉人董某1盗窃153975元被判处六年九个月,与其相比,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明显过重。2.一审判决书认定其参与2015年4月27日凌晨2点的两次抢夺案件,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仅有浦欢的供述,不应认定。
上诉人浦欢上诉称: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其本人是主动投案自首;其是在朋友的引诱下犯罪的,其主观上并没有犯罪意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符某某1提出其盗窃141658元,被判处七年五个月,上诉人董某1盗窃153975元被判处六年九个月,与其相比,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明显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符某某1属累犯,上诉人董某1当庭自愿认罪,对上诉人符某某1及董某1的量刑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上诉人符某某1和董某1盗窃的数额均属于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上诉人董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符某某1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符某某1的量刑正确,故上诉人符某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符某某1提出一审判决书认定其参与2015年4月27日凌晨2点的两次抢夺案件,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仅有浦欢的供述,不足以认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符某某1、浦欢到案后均供述其二人于2015年4月27日在三亚市××街、五巷处驾驶摩托车先后二次抢夺金项链的事实经过,及抢夺得手后二人的销赃、分赃过程,能相互印证。二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作案经过与被害人尹某、陈某4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相吻合,且被害人尹某辨认出被告人符某某1就是抢夺其金项链的男子,并有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予查明,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符某某1的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浦欢提出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其本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上诉人浦欢参与盗窃二起,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是自首,已对其从轻处罚;其一年内驾驶机动车抢夺三次以上,对其抢夺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综合考虑其具体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浦欢的刑期在量刑幅度内,对其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浦欢提出其是在朋友的引诱下犯罪的,其主观上并没有犯罪意识的意见,经查,从本案的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浦欢参与盗窃或者抢夺他人财物系被人引诱;且上诉人浦欢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并主动参与具体犯罪的实施,据此,上诉人浦欢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某1、浦欢、董某1、原审被告人符亚苗、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共同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符某某1、浦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共同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各上诉人的量刑情节。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上诉人符某某1、浦欢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责令上诉人浦欢退赔人民币9644元给被害人董某不当,因这起盗窃作案的被盗车辆已追回,故应予以纠正。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的第七项。
三、责令:上诉人董某1分别退赔人民币8400元、5040元、11000元给被害人三亚市雪古丽现代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黄某2、王某1;上诉人符某某1、浦欢、董某1、原审被告人符亚苗退赔人民币105117元给被害人宋某,退赔人民币13418元给被害人李某1、陈某1,退赔人民币8000元给被害人黄某1,退赔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陈某2;上诉人符某某1退赔人民币19320元给被害人王某2;上诉人符某某1、浦欢分别退赔人民币5491元、6659元、7639元、6066元、12800元给被害人李某2、刘某、尹某、陈某4、王某3。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艳
审判员李力
审判员付春燕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阿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