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某犯抢夺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回某犯抢夺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辽08刑终163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回某。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5日被刑拘,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回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辽0882刑初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回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回某窜至本市石桥管理区兴隆商城西侧的六桂福珠宝店内,以购买黄金项链为名,让店员拿出两条项链和一个黄金吊坠供其挑选,后趁人不备,将两条项链和一个黄金吊坠抢走,当其逃到店外时,被该店店员和保安抓住,并移交公安机关。被抢的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被追回。经鉴定,被抢的两条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价值共计人民币70956元。
上述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12月14日,一男子抢夺其店内的两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吊坠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苏某、胡某、刘某、陈某某证实店内两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被抢的经过。
3、物证、书证证实被抢物品及价值。
4、被告人供述证实抢夺过程。
原判认为,被告人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回某构成未遂,主动交纳罚金,赃物全部被追回,认罪、悔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回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上诉人回某上诉称:1、构成未遂;2、主动交纳罚金;3、赃物全部被追回;4、认罪、悔罪态度好;5、没有前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回某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种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回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给予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振宇
审判员 唐晓葵
审判员 张 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昊
书记员张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