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2/4 0:00:00

宋某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宋某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黑75刑终21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宋某某。2015年7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迎春林业地区看守所。
  迎春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黑75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迎春林业局步行街鑫鹏程摩托车店门口发现被害人邬某单独行走,一路跟随其至九合嘉园小区7号楼1单元门前,趁她准备用钥匙开门之际,宋某某迅速上前将邬某手中的蔻驰手提拎包(价值人民币900元)抢走后逃跑。邬某的手提拎包内有金色荣耀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黑色金属鳄鱼标志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现金人民币2900余元、好万家超市购物卡1张(金额人民币431.5元)、家乐家超市购物卡1张(余额人民币75元)、身份证3张、银行卡5张、记事本1本、票据4张等物品。案发后,赃款2970元人民币与全部赃物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宋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赃物照片、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虎林市迎春好万家超市证明、虎林市家乐家超市证明、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于某、王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迎春林区基层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宋某某在2015年7月27日因抢夺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宋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款和全部赃物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赃款人民币74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上诉人宋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20时许,上诉人宋某某在迎春林业局步行街鑫鹏程摩托车店门口发现并尾随被害人邬某至九合嘉园小区7号楼1单元门前,趁邬某开门之际,宋某某迅速上前将邬手中的蔻驰手提拎包抢走后逃跑。邬某的手提拎包价值人民币900元,包内有金色荣耀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黑色金属鳄鱼标志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现金人民币2900余元、好万家超市购物卡1张(余额人民币431.5元)、家乐家超市购物卡1张(余额人民币75元)、身份证3张、银行卡5张、记事本1本、票据4张等物品。宋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970元与全部赃物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系被害人邬某报案。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23日上诉人宋某某在迎春林业局艺星传媒被公安机关抓获。
  3.赃物照片,证实上诉人宋某某所抢夺的赃物情况。
  4.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抢财物予以扣押。
  5.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部分财物返还被害人。
  6.虎林市迎春好万家超市证明,证实卡号为xxx的卡,系迎春好万家超市不记名、无密码购物卡,现卡内有余额431.5元;任何人持该卡均可到该店购物。
  7.虎林市家乐家超市证明,证实卡号为xxx的卡,系家乐家超市不记名、无密码购物卡,现卡内有余额75元;任何人持该卡均可到该店购物。
  8.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宋某某没有吸毒。
  9.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宋某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被害人邬某已年满18周岁。
  10.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宋某某2015年7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11.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宋某某于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
  12.证人于某证言,证实上诉人宋某某于案发后再次返回游戏厅,并拿出2000元左右人民币继续玩游戏及最后宋某某在游戏厅赢钱走了的情况。
  1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上诉人宋某某到艺星娱乐文化传媒工作室的经过及当晚23时许宋某某被警察带走,在工作室的鞋架上发现一个钱包等情况。
  14.证人许某证言,证实上诉人宋某某当晚去艺星传媒工作室找许某玩及对许某说他赢钱了等情况。
  15.被害人邬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3日晚上8时左右,其在九合嘉园7号楼1单元准备拿钥匙开单元门的时候,有个男人将她拎着的手包用手拍到地上,抢走了包还将邬某拽倒等过程;那个人抢完包后就跑,邬某没追上,打电话报警及包内物品等情况。
  16.上诉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23日晚7点多宋某某在游戏厅输了200元人民币;宋某某在九和嘉园小区北侧路口,看见一个女人,趁她掏钥匙开门之机,上去用手拽她的手包,得手后沿着八五二转运站逃跑的过程,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记事本、手机、钱包,钱包里有现金2900多元及后来到艺星传媒工作室找许某玩等情况。
  17.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017]JG1号,证实上诉人宋某某抢夺财物中的金色荣耀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黑色金属鳄鱼标志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蔻驰手提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3250元。
  1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上诉人宋某某对犯罪现场及逃跑路线进行指认的情况。在宋某某的引领下,公安人员在八五二转运站站台旁的一台粮食定量机内发现黑色女士挎包一个,内有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在八五二转运站院内的搅拌机旁水槽内发现抛弃的银行卡、身份证和票据等物品。
  19.视听资料,证实上诉人宋某某发现被害人至实施抢夺的经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宋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一审考虑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赃款赃物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已对其从轻处罚。宋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宋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卫国
审 判 员 韩 宇
审 判 员 庞志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高丽丽
书 记 员 孙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