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16 0:00:00

宋某某抢夺罪案

宋某某抢夺罪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渝05刑终1057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2015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渝0118刑初6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法律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定: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6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唐某1,通过唐某1介绍认识唐某2,宋某某得知二人可盗窃手机后,便由其负责二人食宿及销赃,唆使二人盗窃手机,并根据所盗财物价值支付二人一定报酬,先后四次实施盗窃。
  (一)2016年3月14日19时许,由被告人宋某某付打车费并与唐某1、唐某2一起来到永川区科创学院,宋某某在校外等候,唐某1因头发染色被学校保安阻拦,由唐某2独自进入校内,在学校智翔书店内盗得被害人周某一部价值380元的白色魅族牌M578C直板手机后交给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支付二人100元人民币。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1。
  (二)2016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向唐某1、唐某2提供20元车费后,二人来到永川区重庆大学城市科技学院操场,盗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操场看台上书包内的一台价值3515元的金色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后交给宋某某,宋某某支付二人200元人民币。该被盗平板电脑未追回。
  (三)2016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向唐某1、唐某2提供20元车费后,二人来到永川区财经职业学院篮球场,盗得被害人马某放在操场看台上的一部价值1805元的金色vivox6直板手机后交给宋某某,宋某某支付二人300元人民币。该被盗手机未追回。
  (四)2016年3月19日20时许,因唐某1肚子不舒服,被告人宋某某向唐某2提供20元车费后,唐某2来到永川区科创学院香樟园酒店旁的员工宿舍内,盗得被害人严某一部价值200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和一部价值50元的白色苹果mini平板电脑后交给宋某某。被盗白色苹果4手机未追回,被盗白色苹果mini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抢夺的犯罪事实
  2016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石某共谋抢夺后,由宋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石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区新华书店附近,看到在路旁行走的被害人吕某手上拿着一部手机,石某即下车,被告人宋某某骑车在前方接应,石某趁被害人吕某不备将其一部价值5035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抢走,石某抢得手机后搭乘在前方等候的宋某某所骑摩托车一起逃离。该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当事人。
  同时查明,2016年3月23日,公安民警在永川区五洋蜂尚小区门口抓获唐某1,其供述了与被告人宋某某、唐某2在科创学院、重庆大学城市科技学院、财经职业学院等处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30日,公安民警在永川区蚂蝗桥附近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事实,宋某某并在当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2014年12月31日,宋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6日,宋某某以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另唐某1于2001年2月16日出生,唐某2于2001年11月30日出生,案发时二人均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教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伙同他人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宋某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唐某1、唐某2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当庭否认教唆唐某1、唐某2盗窃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提出:他没有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物品鉴定价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宋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教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宋某某还伙同他人公然夺取路人价值5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抢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宋某某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犯罪,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宋某某所犯抢夺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提出未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及财物价格鉴定过高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宇斐
审 判 员  梁 婷
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芳芳